耒阳市聂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耒阳市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耒阳市聂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耒阳市市场服务中心建筑物倒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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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1084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兰,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燕,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作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生,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腾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万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耒阳市聂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高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杰,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耒阳市市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清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菊,女,该中心办公室主任。
原告***诉被告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耒阳一建)、耒阳市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元房地产公司)、耒阳市聂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聂洲建筑公司)、耒阳市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服务中心)建筑物倒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5)耒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被告耒阳一建不服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湘04民终172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兰、江春燕,被告耒阳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生,被告聂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杰,被告市场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元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9556.52元[医疗费4万元、误工费58192.56元、护理费35882.56元、交通费3039.5元、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被扶养人(两子女)生活费531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摊位及其他损失8000元(手机998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家自2008年起一直在耒阳市蔡子池农贸市场内经营咸菜摊位。2014年起,被告耒阳一建承建了蔡子池农贸市场的改造建设项目,并用围墙将建设工地整体分隔出来。2014年7月30日下午,原告正在摆摊,围墙突然倒塌,将原告及其他摊位的经营者全部掩埋在地,摊位及其他物品全部受损。经市场管理部门、公安、消防、安监、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现场抢险处置,原告等伤者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原告转至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颞骨骨折、喋骨骨折。被告耒阳一建仅在2014年7月30日至9月7日之间预交了医疗费45000元,之后拒付医疗费。经协商,医院愿意继续治疗,至2014年12月11日,已拖欠该医院医疗费3万多元,医院不肯继续治疗,原告只得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回家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家属从被告耒阳一建领取生活费3500元。原告认为,被告耒阳一建从事工程建设,致围墙倒塌原告身体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元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围墙发包给被告聂洲建筑公司承包施工,被告万元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聂洲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耒阳一建答辩要点:1、被告耒阳一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耒阳一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因围墙倒塌导致受损,被告耒阳一建没有异议,但诉称是被告耒阳一建用围墙将工地整体分隔,与事实不符,倒塌的围墙并不是被告耒阳一建建设的;2、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项目不明确,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在建筑工地旁边经商,对自己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分担部分责任,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4、事发后,被告耒阳一建本着先救治伤者的态度,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5000元,借支给原告生活费15000元,被告耒阳一建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
被告万元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未出庭应诉。
被告聂州建筑公司答辩要点:1、事发后,原告***没有找过本公司;2、原告的遭受的损害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是按质按量按图纸进行的施工,事故发生在围墙保质期之后,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市场服务中心答辩要点:1、原告只要求被告耒阳一建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要求本中心承担责任;2、本中心与被告万元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建设项目,本中心以部分土地作投入,其他建设施工安全事项由被告万元房地产公司负责,被告耒阳一建也是与被告万元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工地倒塌的围墙是因工程质量未过关,与本中心无关。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在卷:
1、被告市场管理所的情况说明及证人李生莲、张国萍、伍建东的调查笔录及证言;
2、现场照片19张;
3、现场视频资料;
4、医疗费用票据及病历资料;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相关票据;
7、户籍卡及出生医学证明;
8、租赁合同、证明、收据等;
9、蔡子池市场围墙施工承包合同;
10、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说明。
被告耒阳一建提供以下证据在卷:
11、蔡子池市场合作改造合同;
12、蔡子池市场围墙施工承包合同;
13、照片1张;
14、蔡子池农改超(一期)施工承包专用合同书;
15、证人谷文恒的证言;
16、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万元房地产公司、聂洲建筑公司、市场服务中心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8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7、9、10及被告耒阳一建提供的证据11至16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12月20日,原告***父亲张新恩承租了耒阳市市场管理局(即被告市场服务中心)蔡子池市场的摊位,并以家庭经营的模式一直经营咸菜生意。被告市场服务中心通过招商引资方式对蔡子池市场进行升级改造,2011年8月15日,被告市场服务中心(甲方)与被告万元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改造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建设蔡子池市场;甲方提供自主管理的蔡子池蔬菜市场现有市场划拨土地,土地出让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提供市场开发建设资金;甲方原经营面积留归甲方不予出售,其它市场面积及住房由乙方负责对外销售或处置,利润按比例分配;如发生建筑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3月6日,被告万元房地产公司将建筑项目的围墙工程发包给被告聂州建筑公司,要求高度为2.6米,总长度249米,工期30天,围墙保修期一年。该围墙用于将建筑工地与留存的市场分隔。被告聂州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施工后,围墙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并被使用。其后,2013年12月12日,被告万元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耒阳一建签订《蔡子池农改超(一期)施工承包专用合同》,约定由被告万元房地产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耒阳一建施工,承包范围包括边坡支护、基础、主体、屋面、内外装修、门窗、给排水、强电工程,不包括土方、消防、电梯、弱电工程。
2014年1月,被告耒阳一建开始施工。包括原告在内的摊位经营户紧挨工地围墙的外侧继续摆摊经营。在地基施工阶段,被告耒阳一建开挖基础挖出的泥土等,被其直接紧贴围墙内侧堆放,本案事发前,累积土堆已高达约2米,泥土日复一日长期被雨水及工地废水渗润、浸沉。2014年7月30日中午12时许,涉案围墙承受不了土方的压力,突然向外崩塌,瞬间崩塌的砖石、泥土将原告等多人掩埋,经消防、公安等部门及时抢救,原告等人被救出后即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因伤情严重,次日转至衡阳市南华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颞骨骨折;4、蝶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6天,共产生医疗费82453.38元,被告耒阳一建公司预付了45000元,尚欠医院37453.38元。被告耒阳一建公司另已支付原告生活费35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需伤休时间6个月,其中1人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30日,被告耒阳一建申请对原告的住院用药、医疗费支出与治疗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委托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作相关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期为六个月;住院期间的用药无明显不合理。
原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万元房地产公司、聂州建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耒阳一建申请追加市场服务中心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追加的三个共同被告,原告请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农村户口,与其父张新恩自2008年起至今在耒阳市蔡子池农贸市场进行摊位经营,承租的摊位系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出租。
原告***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梦琪(2010年12月15日,事发时3周岁)、次女张梦琳(2012年2月5日出生,事发时2周岁)。
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区,有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按原告的请求,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82453.38元,按医院出具的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原告住院146天,按原告请求的133天计算(30元/天×133天);3、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酌情认定;4、误工费19617元,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城镇私营单位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52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虽然经鉴定评定为6个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5年4月7日,误工期应为251天,误工费应为19617元(28527元÷365天×251天);5、护理费5082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917元的标准,住院护理期限60天,计5082元(30917元÷365天×60天);6、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周期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56838.5元{[(2女,18335元/年÷2×2人×15年)+(1女,18335元/年÷1人×1年)]×20%},但原告请求赔偿5317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10、鉴定费12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11、摊位费及其他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供详细的财产损失清单和相关损失的证据,但本院认为原告个人财产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上列各项合计288794元。
二、关于被告耒阳一建、万元房地产公司、聂州建筑公司、市场服务中心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除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耒阳一建系蔡子池蔬菜市场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泥土堆放不当造成涉案围墙倒塌事故,导致原告***的身体遭受损害,被告耒阳一建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亦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万元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共同合作开发蔡子池蔬菜市场改造项目,双方符合联营关系特征,虽然涉案围墙系被告万元房地产公司一方发包给被告聂州建筑公司,但围墙系联营期间的财产,归联营体共同所有。被告万元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市场服务中心作为围墙的共同权利人,对涉案围墙负有管理职责,其对围墙持续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排查,未尽到管理人的责任,存有过错,其过错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市场服务中心是蔬菜市场摊位的发租人亦是市场的管理机构,其作为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对市场摊位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过错同样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聂州建筑公司虽然是涉案围墙的施工单位,但围墙建成后已交付并被建设单位使用,且已过保修期,对建设单位被告万元房地产公司、市场服务中心而言,依法应视为质量合格,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涉案围墙存在有质量问题,故被告聂州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在被告耒阳一建施工过程中,相关责任人对在围墙外摆摊经营的原告没有任何安全警示,原告被围墙隔离,不能了解围墙内的施工情况,没有意识到围墙已存在倒塌危险,虽然原告对自身所处环境已潜有危险警惕不足,但尚不足以构成其在本案中存有重大过失,故原告不承担责任。比较本案致伤原告的原因及各责任人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各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如下: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耒阳一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元房地产公司、市场服务中心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市场服务中心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联营体内部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该联营体不具备法人条件,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万元房地产公司一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但该合同系二被告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民法通则》五十二条规定“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体按照各方出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规定,并参照本案联营各方的出资方式,本院认定双方承担相等的民事责任,即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耒阳一建市场服务中心均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经查,本案中,被告耒阳一建在工程基础施工过程中,将挖出的泥土紧贴涉案围墙堆放,长期累积已高达约2米,泥土长时间被水日渐渗润、浸沉,其该行为能使围墙内外受压不均,容易导致围墙倒塌,这是起码的日常生活经验,对本案各被告而言均为常识,原告主张围墙倒塌是因被告耒阳一建泥土堆放不当所致,其依法无须举证证明,被告耒阳一建、市场服务中心虽持有异议,但其均不能提供涉案围墙是因质量问题而倒塌的确凿证据,该两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对被告耒阳一建、万元房地产公司、市场服务中心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划分,被告耒阳一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31035元。被告万元房地产公司、市场服务中心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14440元,对此,该两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8879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耒阳一建主张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生活费15000元,共计6万元,上述费用,原告只认可医疗费45000、生活费3500元共48500元,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案中予以核减,核减后,被告耒阳一建应赔偿原告***损失182535元;对双方有异议的11500元,因被告耒阳一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被告耒阳一建若有异议,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耒阳一建、万元房地产公司、市场服务中心赔偿损失339556.52元中的243793元(288793元-4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2535元;
二、被告耒阳市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440元,被告耒阳市市场服务中心赔偿原告***损失14440元,对该项赔偿,被告耒阳市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耒阳市市场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耒阳市市场服务中心赔偿原告***损失2887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94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440元,被告耒阳市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耒阳市市场服务中心负担1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龙飚
代理审判员  资 东
人民陪审员  谢飞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谢寒梅
校对责任人:廖龙飚 打印责任人:谢寒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01lydyh01、01lydyh01职工平均工资01lydyh01,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01lydyh01上一年度01lydyh01,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