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民终2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一东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徐作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腾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兰,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神龙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聂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蔡伦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谢高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清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树佳,湖南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元公司)、耒阳市聂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聂洲公司)、耒阳市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服务中心)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481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腾飞,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兰,被上诉人市场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树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元公司、聂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泥土将围墙挤压倒塌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责任认定及划分错误,其中认定其承担责任错误,认定聂洲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认定市场服务中心、万元公司责任过小;另***也应承担部分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损失有误,其中按251天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按13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事实不符。
***辩称:1、围墙倒塌的原因,通过现场照片及事发时的录音可以看出是施工过程中堆积的泥土压倒围墙所致。2、其损失是根据病历等证据计算出来的,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3、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城市摆摊经营,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4、一审判决认定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客观事实。5、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预见性,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场服务中心辩称:1、其不是涉案围墙的管理人,万元公司是此次改造项目的所有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另对***的伤残等级也有异议。3、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万元公司、聂洲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建公司、万元公司、聂洲公司、市场服务中心连带赔偿其损失共计339556.52元(医疗费4万元、误工费58192.56元、护理费35882.56元、交通费3039.5元、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摊位及其他损失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20日,***父亲张新恩承租了耒阳市市场管理局(即市场服务中心)蔡子池市场的摊位,并以家庭经营的模式一直经营咸菜生意。市场服务中心通过招商引资方式对蔡子池市场进行升级改造,2011年8月15日,市场服务中心(甲方)与万元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改造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建设蔡子池市场;甲方提供自主管理的蔡子池蔬菜市场现有市场划拨土地,土地出让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提供市场开发建设资金;甲方原经营面积留归甲方不予出售,其他市场面积及住房由乙方负责对外销售或处置,利润按比例分配;如发生建筑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3月6日,万元公司将建筑项目的围墙工程发包给聂洲公司,要求高度为2.6米,总长度249米,工期30天,围墙保修期一年。该围墙用于将建筑工地与留存市场分隔。聂洲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施工后,围墙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并被使用。2013年12月12日,万元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蔡子池改超(一期)施工承包专用合同》,约定由万元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一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边坡支护、基础、主体、屋面、内外装修、门窗、给排水、强电工程,不包括土方、消防、电梯、弱电工程。
2014年1月,一建公司开始施工。包括***在内的摊位经营户紧挨工地围墙的外侧继续摆摊经营,在地基施工阶段,一建公司开挖基础挖出的泥土等被其直接紧贴围墙内侧堆放,本案事发前,累积土堆已高达约2米,泥土日复一日长期被雨水及工地废水渗透、浸沉。2014年7月30日中午12时许,涉案围墙承受不了土方的压力,突然向外崩塌,瞬间崩塌的砖石、泥土将***等多人掩埋,被消防、公安等部门及时抢救。***等人被救出后即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次日转至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颞骨骨折;4、蝶骨骨折。***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6天,共产生医疗费82453.38元,一建公司预付了45000元,尚欠医院37453.38元。一建公司另已支付***生活费3500元。2015年4月8日,***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需伤休时间6个月,其中1人护理2个月。***支付鉴定费1200元。
一审期间,一建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申请对***住院用药、医疗费支出与治疗的关联系进行鉴定;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委托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作相关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期为6个月;住院期间的用药无明显不合理。
另查明,***为农村户口,与其父张新恩自2008起至今在耒阳市蔡子池农贸市场进行摊位经营,承租的摊位系市场服务中心出租。***生育2个女儿,长女张梦琪出生于2010年12月15日,事发时3周岁;次女张梦琳出生于2012年2月5日,事发时2周岁。
一审法院经审理核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245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30元/天×133天,***住院146天,但仅诉请133天);3、营养费酌定2000元;4、误工费19617元(28527元/年÷365天×25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5、护理费5082元(30917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酌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3171.5元[(18335元/年÷2×2人×15年+18335元/年÷1人×1年)×20%=56838.5元,但***仅诉请53171.5元];10、鉴定费1200元;11、摊位费及其他损失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288794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一建公司系蔡子池蔬菜市场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泥土堆放不当造成涉案围墙倒塌事故,导致***的身体遭受损害,一建公司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亦是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万元公司与市场服务中心共同合作开发蔡子池蔬菜市场改造项目,双方符合联营关系特征,虽然涉案围墙系万元公司一方发包给聂洲公司,但围墙系联营期间的财产,归联营体共同所有。万元公司和市场服务中心作为围墙的共同权利人,对涉案围墙负有管理职责,其对围墙持续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排查,未尽到管理人的责任,存有过错,其过错是导致***受伤的原因之一,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市场服务中心是蔬菜市场摊位的发租人亦是市场的管理机构,其作为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对市场摊位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过错同样是导致***受伤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聂洲公司虽然是涉案围墙的施工单位,但围墙建成后已交付并被建设单位使用,且已过保修期,对建设单位万元公司、市场服务中心而言,依法应视为质量合格,且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涉案围墙存在质量问题,故聂洲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在一建公司施工过程中,相关责任人对在围墙外摆摊经营的***没有任何安全警示,***被围墙隔离,不能了解围墙内的施工情况,没有意识到围墙已存在倒塌危险,虽然***对自身所处环境已潜有危险警惕不足,但尚不足以构成其在本案中存有重大过失,故***不承担责任。比较本案致伤***的原因及各责任人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如下,对***的损失,由一建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万元公司、市场服务中心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市场服务中心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万元公司和市场服务中心的联营体不具备法人条件,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由万元公司一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但该合同系其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参照该联营体的出资方式,确定双方承担相等的民事责任,即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一建公司、市场服务中心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经查本案中,一建公司在工程基础施工过程中,将挖出的泥土紧贴涉案围墙堆放,长期累积已高达约2米,泥土长时间被水日渐渗润、浸沉,其该行为能使围墙内外受压不均,容易导致围墙倒塌,这是起码的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主张围墙倒塌是因一建公司泥土堆放不当所致,依法无须举证证明,一建公司、市场服务中心虽有异议,但均不能提供涉案围墙是因质量问题而倒塌的确凿证据,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责任划分,***的各项损失288794元,由一建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31035元,核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45000元、生活费3500元共48500元,还应赔偿182535元;由万元公司、市场服务中心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14440元,并负连带责任;市场服务中心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8879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赔偿***损失182535元;二、耒阳市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4440元,耒阳市市场服务中心赔偿***损失14440元,对该项赔偿,耒阳市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耒阳市市场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三、耒阳市市场服务中心赔偿***损失28879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4元,由***负担1000元,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440元,耒阳市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耒阳市市场服务中心负担1304元。
二审中,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提交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2-设施租赁费票据,系其为抗辩一建公司上诉主张,在一审举证基础上补充提交的证据,为二审新证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达到其拟证明其家庭在城镇摆摊经营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一审判决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正确。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一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泥土将围墙挤压倒塌没有事实依据。经查,涉案围墙倒塌事故原因虽然无相关鉴定意见和行政执法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但根据现有的相关机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推定系一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挖出的泥土紧贴涉案围墙长时间堆放,造成围墙承受不了土方的压力,导致围墙倒塌的事实,一建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异议不成立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前述事实,并免除***的举证责任,符合民事诉讼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和经验法则,以及民事诉讼的举证分配裁量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责任认定及划分错误,其中认定其承担责任错误,认定聂洲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认定市场服务中心、万元公司责任过小;另***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经查,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挖出的泥土堆放不当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涉案围墙倒塌并造成***受伤的根本性、直接性原因,对***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万元公司、市场服务中心作为涉案围墙的共同管理人,对涉案围墙持续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排查,未尽管理职责,其过错行为是导致围墙倒塌并造成***受伤的次要性、间接性原因,对***的损失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市场服务中心还作为涉案市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采取有效的安全警示和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其过错行为亦是导致***被涉案倒塌围墙致伤的次要性、间接性原因,对***的损失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聂洲公司虽为涉案围墙的施工人,但本案已经查明是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导致围墙倒塌,且围墙已交付使用,也并无证据证实围墙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在涉案市场合法、正常摆摊经营,在没有得到任何安全警示的情况下,对涉案围墙倒塌的安全风险不具有预见性,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对***的损失,由一建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万元公司和市场服务中心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各5%的份额),由市场服务中心另承担10%的赔偿责任,以及聂洲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责任认定正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建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损失有误,其中按251天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按13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事实不符。经查,1、关于误工费,***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一审判决按定残前一日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51天并据此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系农村居民,但常年在耒阳市城区居住和摆摊经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本案事发地点亦在城镇,相关责任人亦均具有赔偿能力,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的居住、收入因素,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医疗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而一建公司虽有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但鉴定意见认定***住院期间用药并无明显不合理,其异议并不成立;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资料证实,***共住院146天,但其仅诉请按133天计算,一审判决据此按133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一建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异议不成立的不利后果。故一建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上诉人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玥
审 判 员 凌 波
审 判 员 丁枥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尹奇捷
书 记 员 费奕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