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218号
原告:云南顾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滇高商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唐祝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坚,系云南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双江街道云龙雅居****iv>
法定代表人:金家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云南顾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玉溪市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顾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坚,被告玉溪市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家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550133.33元,并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标准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按年利率4.15%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利息为:12176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1日,原、被告间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确认被告租赁原告工程机械,2019年6月12日,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用自2019年7月16日未付清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8月6日,被告仍欠付550133.33元。
被告承认欠原告租赁费550133.33元,但原告未按合同第二项规定支付被告安装调试的费用,被告前期垫付了各项安装调试费用103000元,被告不承担利息、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向原告租赁设备及欠付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当庭提交收据2份,证明被告租赁的设备产生调试费103000元,这笔费用应该从租赁费中扣除;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收据如果产生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具备正式的发票,从收据上仅能看出项目名称,不能看出具体设备归谁所有或者是相关信息,在2020年8月6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被告也未提出有该笔费用的存在,或者是对相应的调试工作存在异议,原告认为最终的结算是结合双方整个工程应扣减、补足等各项的最终结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云南顾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用总结算、付款承诺书、对账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实际使用了租赁物,就应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5013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如在2019年7月15日前未付清款项,从2019年7月16日起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15%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溪市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顾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50133.33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4.15%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9元,由被告玉溪市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鑫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