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玉溪市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6民初67号
原告:***,女,1986年10月1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松,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幸玲,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云龙雅居4幢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32306173X9。
法定代表人:金家贵,男,1978年1月25日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莲琼,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琼,女,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玉溪市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建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松、李幸玲,被告明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莲琼、汪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64000元(8000元/月×8个月=64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4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8000元/月×1个月=8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000元(8000元/月×1个月×2=16000元);6.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被告与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小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小街街道办)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建设“文明社区阿式牌坊提升改造及其附属工程建设”。2019年12月,被告聘用原告为该工程项目的财务人员。2020年10月13日,被告与小街街道办共同出具《工程情况说明》,说明该工程由被告竞标施工,由项目经理黄金祥、安质检员李明东、财务人员***管理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8月18日完工,于2020年9月23日验收为优良工程。2020年10月10日,被告的项目经理黄金祥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了报酬结算,确认“财务人员***,工作时间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合计工作时间8个月,劳动报酬合计640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仍竭尽全力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受被告安排、管理、支配。2020年9月21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其他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综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均属于违法行为,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明瑞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将通过举证的方式进行阐述。根据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各1份;2.施工合同1份;3.工程情况说明1份;4.情况说明1份;5.峨劳人仲不字[2021]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6.银行转帐记录、微信转帐凭证共19份。针对辩称,被告提交:1.玉溪市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各1份;2.红塔区东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与明瑞建设公司签订的《文明社区长廊及文化牌楼提升改造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玉溪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明瑞建设公司签订的《文明社区长廊及文化牌楼提升改造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各1份;3.红塔区东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和玉溪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各1份;4.玉溪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使用申请表、玉溪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各2份;5.峨山小街文明牌坊提升改造工程情况说明(工资单)1份;6.证人刘某、黄金祥出庭作证;7.明瑞建设公司职工花名册及工资清单各1份。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在案涉工程做工的普建荣、曾家荣了解情况并制作笔录各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的证据。第3组,欲证明2020年10月13日,小街街道办与被告共同出具《工程情况说明》,确认该工程由被告竞标施工,工程已于2020年8月18日完工且验收为优良工程。工程项目经理黄金祥,安质检员李明东,财务人员***。第4组,欲证明2020年10月10日,被告的项目经理黄金祥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劳动报酬结算,确认财务人员***工作时间8个月,每个月按8000元计价,合计64000元。第6组,欲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期间,收到被告给付的款项28万,原告向刘某支付了10万元,支付其他款项33078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两组证据并非原件。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发表意见,对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转帐给原告的金额是287852.57元,而原告支出的费用有330783元,如果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的话,被告公司不可能给员工为公司垫付这么多钱,且原告也没有义务为被告垫付钱,从而可以得出刘某和原告是合伙关系,该组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且在之后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黄金祥已对其出具上述证据中两份证明的出具过程及原因作了说明,证人刘某也对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及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等进行了说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的证据。第2组,欲证明案涉工程先是以红塔区东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的名义承做,之后又加入玉溪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承做该工程,但实际上都是由刘某与原告筹划分包完成;刘某与原告都是劳务分包单位委派的项目负责人,而且案涉劳务分包工程的所有工作人员都是由刘某与原告筹划配备,且在两个劳务分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是由作为乙方的劳务分包单位委派配备。综合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单位,只可能是红塔区东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或玉溪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4组,欲证明针对劳务款,被告与小街街道办结算后是按照刘某与原告的要求开出的票据,款项有时是汇给红塔区东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有时是汇给玉溪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后劳务分包单位再兑付给他们的职工。即进一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单位,只可能是红塔区东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或玉溪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5组,欲证明该份证明中除了“情况属实,黄金祥”这几个字外,其他的内容(包括日期在内)均为打印,这看似有人事先打印好后,安排公司工作人员黄金祥签上“情况属实,黄金祥”这几个字的可能,该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6组,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7组,欲证明刘某、黄金祥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不应对该二人的行为负责,进而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分包合同的签订是受被告的要求,如不签分包合同就拿不到款项。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认为原告和刘某虽都是玉溪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刘某才是该公司实际管理人。对第5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峨山小街文明牌坊提升改造工程情况说明(工资单)”是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取得。对第6组证据中证人刘某陈述:案涉工程系由其出面挂靠被告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后,由其与李明东合伙实际施工完成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刘某陈述的挂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案涉工程确系被告公司承接的工程,原告系被告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财务人员;对证人黄金祥陈述“峨山小街文明牌坊提升改造工程情况说明(工资单)”是其按原告要求的金额及内容打印后签名的陈述有异议,认为黄金祥不只向李明东及原告出具过由其签名确认的工资单,还向其他在工地上做工的人出具过。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仅凭2019年、2020年两年的公司员工花名册及工资表无法证明刘某、黄金祥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有可能为规避税收而签订虚假的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2、4、6、7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案涉工程的承包、分包及实际施工人情况,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同一份,对其三性不予采信。
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除对曾家荣笔录中有关刘某与李明东系合伙关系的陈述有异议外,对其余陈述及普建荣的笔录均无异议,认为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明东与刘某系合伙关系。被告对该两份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曾家荣、普建荣的笔录来源合法,二人陈述的内容能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公司未实际安排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工作并非受被告公司安排指示,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李明东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于2013年4月9日成立的红塔区东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该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2019年12月20日,案外人刘某借用被告的资质与小街街道办签订《文明社区阿式牌坊提升改造及其附属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承建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小街街道文明社区阿式牌坊提升改造及其附属工程建设。2019年12月25日,刘某通过被告,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红塔区东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签订《文明社区长廊及文化牌楼提升改造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其借用被告资质与小街街道办签订的《文明社区阿式牌坊提升改造及其附属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以分包的方式分包给红塔区东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在施工期间,刘某及原告组织筹备成立玉溪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月10日,刘某再次通过被告,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玉溪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文明社区长廊及文化牌楼提升改造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其借用被告资质与小街街道办签订的《文明社区阿式牌坊提升改造及其附属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再次以分包的方式分包给玉溪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与小街街道办签订施工合同后,文明社区阿式牌坊提升改造及其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实际由刘某、李明东及原告负责组织施工,被告并未实际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及参与管理。2020年6月3日,玉溪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公司股东为***(持股45%)、刘某(持股45%)、杨文勇(持股10%)。2020年9月,文明社区阿式牌坊提升改造及其附属工程建设项目验收为优良工程。
另查明,黄金祥系李明东聘请的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2020年7月,刘某与李明东因案涉工程产生矛盾。2021年1月5日,原告向峨山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月8日,峨山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明瑞建设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峨劳人仲不字[2021]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劳动法律制度上的隶属关系,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综合考量:(1)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4)劳动工具、原材料等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等。本案中,文明社区阿式牌坊提升改造及其附属工程建设项目系案外人刘某借用被告资质承接的工程,该工程项目被告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及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及在案涉工程中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受被告的安排指示等问题,故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据此向被告主张给付劳动报酬、双倍工资赔偿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玉溪市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玉溪市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须支付原告***工资。
三、被告玉溪市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须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四、被告玉溪市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五、被告玉溪市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须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金燕
人民陪审员  柏灿丽
人民陪审员  柏自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