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6民初796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峨山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7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被告:玉溪市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云龙雅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32306173X9。
法定代表人:金家贵,男,1978年1月2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0865Y。
法定代表人:吴勇,男,1973年7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荣,女,199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峨山县嶍丰住房和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石泉路安居小区安馨园管理用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579842572N。
法定代表人:谭海军,男,1992年3月9日生,彝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云南,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煌,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玉溪市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峨山县嶍丰住房和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被告玉溪市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家贵,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荣,被告峨山县嶍丰住房和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嶍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瑞公司、三建公司、嶍丰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23500元、因维权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2000元,全部共计2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明瑞公司、三建公司、嶍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等10多人受***雇佣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峨山县”)“嶍峨古镇18#地块建设工程项目”的工地做工,主要从事钢筋图纸放样,当时口头约定***每月给***10000元的劳务费。2018年10月上述工程完工后,***向***支付了劳务费46500元,尚有余款23500元没有支付。后经***多次讨要,***于2018年11月4日向***出具欠***峨山十八号地块工资235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会尽快支付,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权***产生差旅费、误工费2000元。嶍丰公司、三建公司、明瑞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分包单位,违法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嶍丰公司、三建公司、明瑞公司应对***的劳务费及差旅费、误工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确实在“嶍峨古镇18#地块建设工程项目”的工地干活,欠***的劳务费属实,欠条系其书写,其和明瑞公司之间虽有承包合同,但其是受明瑞公司的要求找人来干活,其也是帮明瑞公司做工,且明瑞公司付给其的工程款不够支付工人工资,现除了***外还有十多名工人的工钱未支付,故***的劳务费和本案诉讼费应由明瑞公司支付。
被告明瑞公司辩称,2018年3月4日,其公司与***签订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单项钢筋作业,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同年10月21日,其公司与***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向其公司出具《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同日***等20名工人到场并签字确认各自的工资数额,其公司于次日将全部余款结清;***作为老板,就要对其手下的工人负责,***怎么做、开多少工资是***的事,与其公司无关,结算后其公司已经支付完所有费用,尾款也支付给了***,且多付了***13397.5元,但***却没有付给***,***把利润赚走了,所以***的劳务费应由***来支付;现***拿着***于2018年11月4日出具的欠条来向其公司主张劳务费,存在***与***串通、恶意损害其公司利益的嫌疑。综上,其公司与***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其公司已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对其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明瑞公司是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公司,其公司与明瑞公司就案涉“嶍峨古镇18#地块建设工程项目”签订的《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合法劳务分包行为,***诉称其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全面足额支付明瑞公司劳务分包费24652346.25元;***以劳务合同为由起诉,其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劳务费的支付义务。综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及差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嶍丰公司辩称,其公司将案涉“嶍峨古镇18#地块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三建公司后按双方合同约定其公司已支付完所有工程款项,其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本案直接的劳务关系主体是***和***,间接合同主体是***和明瑞公司,其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关系。综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及差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明瑞公司、三建公司、嶍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2.嶍峨古镇18#地块建设工程项目通讯录1份(2页);3.欠条、欠条补充材料各1份。
针对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考勤表6份;2.18#地块***钢筋班组工资统计表1份;3.峨山工地预支表1本。
针对辩称,明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2.结算单(含21名工人身份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各1份;3.***钢筋班组预支情况表1份、付款凭证21份。
针对辩称,三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份;2.《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14份、承诺书1份;3.玉溪市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嶍峨古镇18、19#地块建设项目项目部工资清单56份、对外付款通知单7份、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1份。
针对辩称,嶍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2.《嶍峨古镇18、19#地块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1份、明细分类账1份(3页)、工程款支付凭证46份。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第2组证据,欲证明***在“嶍峨古镇18#地块建设工程项目”的工地做工,通讯录上有***、***及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家贵的名字,进而证实***与***、明瑞公司、三建公司、嶍丰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第3组证据,欲证明***、明瑞公司、三建公司、嶍丰公司欠***劳务费23500元。经质证,***对***提交的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予以认可;明瑞公司对***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不清楚情况;三建公司对***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嶍丰公司对***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单凭***提交的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明瑞公司、三建公司、嶍丰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中的欠条补充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中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欠条不能证明明瑞公司、三建公司、嶍丰公司欠***劳务费23500元的事实,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提交的第1组证据,欲证明***系***邀请过来帮明瑞公司做活;第2组证据,欲证明明瑞公司只支付了“嶍峨古镇18#地块建设工程项目”中钢筋分项工程的工人70%的工资,并没有全部支付完毕;第3组证据,欲证明明瑞公司支付给***的钱***已全部支付给了工人,***没有私吞一分钱,以及还欠***劳务费23500元。经质证,***对***提交的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明瑞公司对***提交的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三建公司、嶍丰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2、3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考勤表和工资统计表中均无***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记录,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系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明瑞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欲证明明瑞公司与***签订了《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第2组证据,欲证明明瑞公司与***对钢筋分项工程已结算,结算后明瑞公司已付清***全部费用,本案与明瑞公司无关;第3组证据,欲证明明瑞公司已付清***钢筋分项工程全部费用,且明瑞公司还多支付了***13397.5元。经质证,***、***对明瑞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三建公司、嶍丰公司对明瑞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明瑞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四、三建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欲证明三建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部足额履行了支付义务。经质证,***、明瑞公司、嶍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建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五、嶍丰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欲证明“嶍峨古镇18#地块建设工程项目”由发包人嶍丰公司依法发包给三建公司承包建设,嶍丰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项,嶍丰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明瑞公司、三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嶍丰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发包人嶍丰公司与承包人三建公司签订《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省级贷款项目(四期)-玉溪市峨山县片区(一期)嶍峨古镇18、19#地块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嶍丰公司将“嶍峨古镇18#地块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三建公司承建等;合同签订后,嶍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三建公司工程款。2018年间,三建公司与明瑞公司签订《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5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三建公司将“嶍峨古镇18#地块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钢筋、砼、砖砌体等劳务分包给明瑞公司等;合同签订后,三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明瑞公司工程款。2018年3月4日,发包方明瑞公司(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嶍峨古镇18#地块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钢筋分项工程的施工任务由***承包,合同书内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嶍峨古镇18#地块建设工程项目。2、工程地点: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3、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方式。二、工作内容和单价:1.工程承包范围:钢筋砼项目所包含的钢筋部分进行包工,内容包括:钢筋下料、交工、绑扎、护筋、钢筋(拉结筋)预埋、砼垫块安装与马凳筋制安、调运钢筋(含竣工后剩余钢筋按甲方指定场内位置堆放)、铅丝、焊条、操作机具及安全帽、安全带等本班组工作人员所需防护设施;不含闪光对接焊、电渣压力焊、机械连接以内的所有工程。......六、付款与结算1、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经甲方或质检人员检查签证符合工程进度和质量要求后,五日内拟付当期的进度款。全部主体封顶后,按总完成量付至80%款项,构造柱、圈梁等小构件全部完成后,按总完成量付至90%,其余款项待全部主体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2、若乙方有出现拖欠工人劳力款项等现象时,甲方有权依据乙方承包项目已完成进度及按合同规定的进度款项直接支付给被拖欠工人。......”2018年3月,***雇佣***等工人到“嶍峨古镇18#地块建设工程项目”工地做工,同年10月,做工结束。2018年10月21日,明瑞公司与***对“嶍峨古镇18#地块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钢筋分项工程进行结算,《总结算单》记载“明瑞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为270192元”。结算当日,***在《2018年10月21日工地费用支付表》上签字确认已收到***钢筋劳务费最后结算款199355元。2018年11月4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峨山十八号地块工资23500元。(贰万叁仟伍百元整)欠款人:***2018年11月4日身份证号码:5321231986××××××××”。另查明,2018年10月22日,明瑞公司通过其名下代付农民工工资银行账户代***支付了***劳务费575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雇佣***在“嶍峨古镇18#地块建设工程项目”的工地做工,做工完成后***向***出具欠条,***与***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未按欠条载明的数额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义务,故***还应支付***劳务费23500元。嶍丰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省级贷款项目(四期)-玉溪市峨山县片区(一期)嶍峨古镇18、19#地块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后,嶍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三建公司工程款,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嶍丰公司存在违法发包和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故***要求嶍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其劳务费235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建公司与明瑞公司签订《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后,三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明瑞公司工程款,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建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和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故***要求三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其劳务费235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明瑞公司与***签订《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但工程完工后明瑞公司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当日明瑞公司就已付清***案涉钢筋分项工程的全部款项,至此明瑞公司已再无支付义务,且***未提交其在“嶍峨古镇18#地块建设工程项目”的工地做工的考勤记录、每月工资记录,***提交给明瑞公司的支付凭证也无法确定***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加之2018年10月21日明瑞公司与***结算当日***向明瑞公司提交自己签名按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时要求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为5750元,并非本案诉争的金额23500元,2020年10月22日明瑞公司也代***将劳务费5750元支付给了***,故***要求明瑞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其劳务费235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维权产生了差旅费、误工费2000元,故其要求***、嶍丰公司、三建公司、明瑞公司连带支付差旅费、误工费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0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李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