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峨山县彦明机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玉溪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6民初117号 原告:峨山县彦明机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709816891L。 法定代表人:***,女,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云龙雅居4幢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32306173X9。 法定代表人:***,男,1978年1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原告峨山县彦明机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明公司)与被告玉溪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彦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彦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30354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503元(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以303542元为基数,按LPR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共计322045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判决书确定的金额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被告承担买卖交易发生的税费51308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其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发生建材商砼交易。自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各处工地所需混凝土及工程设备作为建设使用。2020年5月,双方经对帐后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商砼款总计893882元,已付512340元,尚欠381542元,截止至2021年12月27日,双方再次核对欠款金额,被告扣除代原告支付的款项78000元,实际欠款金额303542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没有对过帐,现原告主张被告欠款303542元不属实,对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双方交易产生的税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工地费用支付表1份;2.材料结算单4份、结算单、机械台班记录表、工程派工单各1份;3.工地费用支付表、手写证明各1份;4.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2份;5.峨山县德瑞商贸有限公司查询信息1份;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1份。针对辩称,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150000元)、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1份;2.收据(100000元),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各1份;3.收条(100000元)1份,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4.机打付款记录1份;5.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1份;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7.材料结算单4份、手写结算记录、工程派工单、结算单、机械台班记录表各1份;8.2017小街***的记录清单2份;9.结算单1份;10.申请证人矣自成出庭作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欠付款项的事实;第3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机械费用已在结算中扣除;第4组证据,欲证明201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系偿还借款;第6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99500元,被告还款999500元打入**个人帐户,剩余款项分两次即1850000元一次、150000元一次打入原告帐户。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结算单,是工地支付表;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原告欠被告的款项;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没有打入被告帐户;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转账给被告是事实,但被告支付了原告因借款产生的利息150000元应扣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名称虽然为工地费用支付表,但内容涉及双方买卖的总金额、扣款等事项,能证明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租赁及其他款项已对帐并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第4、6组证据,系原告与峨山县德瑞商贸有限公司的账目往来帐,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虽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欲证明付款给***款项150000元;第6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00元的事实;第8组证据,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做工的材料清单;第9组证据,欲证明被告跟***家改造水电的用工清单。经质证,原告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8年9月26日的转帐款项与2018年12月3日**出具的欠条涉及的款项系同一笔;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对第8、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系银行交易明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8、9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机械土石方工程、汽车零配件销售的公司,**、**均是该公司员工。被告系从事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管道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等的公司。2017年5月-2018年11月期间,因工程需要,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及租赁机械设备,以上买卖及租赁双方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月12日,被告以***的名义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8年9月26日,被告以峨山县德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付款150000元;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29日,经原告同意,被告以***的名义向**付款各50000元,用于抵扣被告欠原告的商砼款;2019年12月6日,被告以***的名义向原告付款150000元。2020年5月22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付***砼款合计:893880元,已付500000元+4500元+7840元=512340元,总款893882元-512340元=381542元,注付尾款时扣除小兵修理费。”。结算单中的4500元系原告欠付被告的浇混凝土工时费、7840元系原告租赁被告挖机产生的工时费,经双方协商同意抵扣。2021年12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单上再次注明:“付款时扣除78000元,其中***地基款70000元、修理费8000元,2021年12月27日。”注明扣除的78000元原告无异议。现双方对付款金额发生争议,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双方发生买卖及租赁合同期间,峨山县德瑞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999500元,现该借款已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及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及租赁合同关系,并产生总款项893882元、扣减的款项系原告欠付被告的其他款项,扣减金额为(4500元+7840元+78000元)903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是否进行过结算?被告已付款项是多少?现还欠多少?2.被告未付款,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时间从何时起算?3.被告应否承担买卖交易发生的税费?第1个争议焦点:2020年5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工地费用支付表,被告认为不是结算单,该证据名称虽为工地费用支付表,但内容涉及到双方买卖的总金额、扣款等事项,能证明双方对买卖、租赁、扣款事项进行了确认,且该结算单出具的时间是在交易发生之后,应视为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认为已付款为800000元,不是500000元,原告未将2018年12月3日支付的150000元及2018年12月4日支付的150000元扣减,导致原告计算错误。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12月3日**出具的收条,被告认为该款项系用现金支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2018年12月4日,被告以***名义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转帐150000元,交易附言为还款,结合峨山县德瑞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的实际,双方对支付欠款及峨山县德瑞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时间上有重合,且被告在向原告付款时也存在由峨山县德瑞商贸有限公司或者***付款的情况,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以上两笔款项系支付商砼款,且被告出具结算单在付款之后,应确认被告向原告付款为50000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其他款项9034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款项为30354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303542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2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对付款时间及延迟支付款项应支付违约金作过约定,被告出具结算单后未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以上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3.8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2020年5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就应付款。2020年5月22日结算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在2021年12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再次注明扣减款项事项,应视为双方再次结算确认,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应从2021年12月28日起算,对原告主张从2020年5月23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第3个争议焦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税费的具体事项、支付金额、方式作出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买卖交易发生的税费51308元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因双方未约定付款必须以对方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玉溪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峨山县彦明机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款项303542元,并自2021年12月28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峨山县彦明机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原告峨山县彦明机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5元,被告玉溪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玉溪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