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娃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1564童心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娃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初1564号
原告:童心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南京东路五段70号9楼。
法定代表人:吴文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娃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曹甸镇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正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卫星,江苏首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心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心园公司)与被告东方娃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娃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心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吴迪,被告东方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心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一切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变化组合积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27××××.2,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产品设计新颖独特,主要用于培养儿童的创意建构及图像思考能力,增进手眼协调及精细动作操作,让孩子体验镂空图像及空间概念变化。自投放市场以来,深受广大幼儿园、学前教育机构、家长及其他消费者的青睐,市场销量巨大。由此行业内部分企业觊觎原告专利产品的销量与市场价值,未经授权擅自实施该专利技术,制造并销售侵权产品。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有针对上述专利的侵权行为。2018年12月19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在微信号“东方娃教学设备Vita”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18年12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到了相关货物。以上购买和收货过程均由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并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东方娃公司辩称:1.已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了追加被告的申请,请求依法追加扬州长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2.其不知道该产品系侵犯权利人权利的侵权产品,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ZL20162027××××.2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016号公证书及涉嫌侵权实物、东方娃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东方娃公司产品宣传册、展览会现场照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扬州长松教学设备公司宣传册封面及内页一页、送货单两页、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发票三份。原告对宣传册、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下文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6年4月5日,原告童心园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变化组合积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027××××.2。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权利要求1-3,内容如下:1.一种多变化组合积木,其特征在于,包括:一第一积木单元,其中心具一卡槽,卡槽内具至少一卡齿,外缘具至少一凹槽;及一第二积木单元,其外缘具至少一凹槽,相邻凹槽间的凸块上设至少一齿孔,该第二积木单元嵌入第一积木单元的卡槽内,该齿孔可供第一积木单元的卡齿卡接;上述第一积木单元及第二积木单元,分别利用其外缘的凹槽相互卡接,相同的第一积木单元或第二积木单元亦可利用其各自的凹槽相互卡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变化组合积木,其特征在于,第一积木单元为齿轮造型。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变化组合积木,其特征在于,第二积木单元为齿轮造型。
2017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意见为:全部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庭审中,原告童心园公司陈述涉案专利产品的售价为1200-2000元/套。
二、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
2018年12月19日,原告童心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迪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上午,在该公证处办公室由吴迪操作其手机,以微信添加“东方娃教学设备Vita”(微信号:×××)为朋友,向其购买雪花片一箱,支付货款440元。2018年12月23日,公证员张某、公证工作人员潘潇及吴迪在南京市××邺区××大街××号汉中新城27楼A座收到快递单号为1901945398215的韵达快递。吴迪使用公证处的照相器材对快递货物内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拍摄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公证人员对吴迪所拍摄照片进行了打印并作为公证书附件。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2019年5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016号公证书。
2018年10月,被告曾参加2018年上海中国国际玩具及教育设备展览会,展位号为N3F221,被告的展位面积较大、位置醒目,展位中间摆放有以整套被控侵权产品组合的玩具。原告在展会现场取得被告2018展会专用宣传册。宣传册中介绍其系集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各种文化教学用品于一体的专业化企业,投入近五千万元进行设备改进和厂房扩建,厂区面积近5万平方米,建筑标准厂房3万平方米,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400余名;宣传册中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组合拼接后的图片,原告认为该部分图片系复制其产品宣传图片。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上有被告的“正云”商标、被告曾用名、厂址,封存胶带上印有被告的现名。
原告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权利要求1-3完全相同,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三个技术方案保护范围没有异议;但经现场测量,被控侵权产品中小雪花片的直径是9.5厘米,其宣传册上标注的小雪花片直径是10厘米,而扬州长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宣传册上标注的小雪花片直径就是9.5厘米,且该公司开具给其发票上标注的规格也是9.5厘米,说明该产品不是其生产,而是该公司生产;仅凭包装箱上标注有“正云”商标不能认为其中的产品是商标持有人所生产。
三、其他相关事实
被告东方娃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5018万元,原名称为扬州东方娃玩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包括户外大型玩具、益智积木、塑料玩具制造、销售等。“正云”为其注册商标。
被告东方娃公司申请追加扬州长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宣传册、送货单、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及发票作为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该公司,在展会上展示后销售给原告。其中一张编号为21545105的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包括“玩具*雪花拼搭积木”,数量为2箱,单价为450元,另外两张发票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无关,三张发票的总额与电子银行交易明细的数额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生产;2.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东方娃公司生产
经比对,被告东方娃公司认可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亦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东方娃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扬州长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东方娃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玩具的制造、销售,说明其具有从事该行业的资格和能力;其次,其在参加展会所使用的宣传册中亦自述为集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各种儿童玩具于一体的专业化企业,拥有较大的厂区和厂房面积,注册资金较大,专业技术人员较多;其在展会中的展位位置醒目、面积较大、展示的玩具种类众多,说明儿童玩具研发、生产销售为其主要业务且其经营规模较大、经营能力较强,已实际生产并公开展示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多种儿童玩具产品;再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系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联系后确定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在业务接洽中承诺产品有商标品牌,表明其系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无任何生产者、销售者的信息,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上显示的厂名、厂址、商标等能够表明产品来源的信息均指向被告东方娃公司,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东方娃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最后,被告东方娃公司提供的抗辩证据中,扬州长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宣传册可以表明该公司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但不能直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送货单没有加盖印章、签字人员的身份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产品来源的证据;电子银行交易明细的金额与三张发票的总额相同,即使所反映的交易属实,也仅能证明被告东方娃公司从扬州长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过“雪花拼搭积木”产品,但不能必然证明该产品即为被控侵权产品。因此,被告东方娃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要求追加案件当事人的申请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东方娃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原告。被告东方娃公司在展会中展示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印制包括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对外发放,其展示和宣传行为属许诺销售行为。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告童心园公司依法享有ZL20162027××××.2号“多变化组合积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东方娃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童心园公司要求被告东方娃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万元,但既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金额,且在庭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同时将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并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予采纳,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对原告主张的100万元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1.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应用于儿童玩具领域,具有组合变化多样的特点;2.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被告的研发、生产规模较大、生产经营能力较强,其单位工作人员使用个人微信即可直接进行产品销售,说明其销售模式多样;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售价相差悬殊,被告东方娃公司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会对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公证方式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实际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因原告未提交其支出相应费用的票据,故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对原告的维权合理费用予以酌情考虑。
本案中,原告童心园公司还要求被告东方娃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本院认为,判令被告东方娃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能够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娃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童心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ZL201620274077.2号“多变化组合积木”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方娃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童心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童心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东方娃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谢慧岚
审判员 雒 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