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6民初7521号
原告:***,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曹甸镇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小神***园,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小神***园(以下简称小神***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小神***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76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处购买家具等用品,分别为:1、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制家具一批,货款为62000元,首付贰万元整,并约定在一年内付清,现被告尚欠42000元未付;2、2016年9月6日,被告购买一批木制口杯架,货款2800***;3、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室外场地用品,货款共计42805元,首付贰万元整,余款22805元未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760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6日合同约定的货物已收到,被告已付款40500元。第二,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20日的合同,被告并不知情,亦未收到相应的货物。第三,小神***园已经注销。
第三人***公司述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债权均应由原告享受,被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欠货款均应向原告偿还。
第三人小神***园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被告***以小神***园的名义(需方)与第三人***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以下货物:1、笑脸椅子300(把)、单价70(元)、总价21000(元);2、木床300(张)、单价100(元)、总价30000(元);3、桌子50(张)、单价220(元)、总价11000(元);合计62000元;首付贰万元整,余款在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由被告***在需方小神***园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供方委托代理人载明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相应的货物。
2016年9月6日,被告***再次以小神***园的名义(需方)、原告***以***公司的名义(供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供应多用木制口杯架8只、单价350元、金额2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上述口杯架。
2016年10月20日,原告***以***公司的名义(供方)与第三人小神***园(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草坪40㎡、单价40元、金额1600元;悬浮地板615㎡、单价67元、金额41205元。第三人小神***园在合同中加盖印章。
2017年10月22日,第三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2016年9月2日从我公司采购一批木制用品,具体如下,共计金额64800元,特此证明。我公司与***只是买卖双方关系。”,并附表列明:1、笑脸椅子300(把)、单价70(元)、总价21000(元);2、木床300(张)、单价100(元)、总价30000(元);3、桌子50(张)、单价220(元)、总价11000(元);4、多用木制口杯架8(只)、单价350(元)、金额2800(元);合计64800元。
另查明,小神***园于2012年1月4日,由连云港市海州区民政局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前往连云港市海州区民政局调查核实,小神***园并未办理注销手续。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不要求第三人小神***园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购销合同2份、证明、销售清单、照片、被告提供的登记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是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卖方,虽然原告提供的一份产品订购合同中加盖了第三人***公司的印章,而二份购销合同中载明的供方为***公司,但依据第三人***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庭陈述,涉案的产品订购合同及购销合同的卖方为原告***,原告享有依据该三份合同产生的相应债权。第二,关于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中载明的需方均为第三人小神***园,而小神***园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且在产品订购合同中,被告***亦作为小神***园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为第三人小神***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于被告辩称小神***园已注销的意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经本院前往连云港市海州区民政局调查核实,小神***园并未办理注销手续,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为原告***与第三人小神***园。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7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为原告***与第三人小神***园,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第三人小神***园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8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万路遇
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高 旭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方是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