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民申1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飞,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耒阳市进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水东江办事处双洲村7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耒阳市蔡子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金南居委会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雷满,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耒阳市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街街道办事处五一中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耒阳市进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安公司)及原审被告耒阳市蔡子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耒阳市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违背民事“损害填平”原则,导致***的实际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对于同一赔偿项目,应以单项赔偿高的损失为限,原审错误理解为赔偿项目不能重复赔偿,导致***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2.二审认定***承担30%的责任,有违法律规定。***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却要承担30%的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即除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外,还应认定其医疗费3752.8元、康复费45000元、辅助材料费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40元、护理费83333.3元、交通费459元、住宿费1350元、误工费28298.7元共计184448.8元损失由进安公司赔偿。
进安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曾新田
审判员*程
审判员*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申昇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