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481民初1970号
原告:耒阳市蔡子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满。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耒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耒阳市蔡子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子池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子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子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耒劳人仲案(2018)第02号仲裁裁决错误,原告对被告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也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2017年12月19日的仲裁申请,做出耒劳人仲案(2018)第02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系错误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法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子池公司承建了***、曾兰英的商住楼工程,原告公司将其中的木工装模部分整体让李某负责,李某把装模工程部分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再叫***组织人员施工,***叫被告***到承包人***的工地上做工,工资由承包人***发放,工作由*白芳安排。2017年8月16日,被告***在装膜过程中摔伤。之后,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9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出院后,于2017年12月19日向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蔡子池公司对被告***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蔡子池公司对被告***在***、曾兰英的商住楼工地受伤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原告没有聘用被告做事,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无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被告的受伤原告不知情。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是和***一起做事,被告工作受伤的工程原告已发包给案外人***,因此,仲裁裁决原告对被告存在***、曾兰英的商住楼工地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裁决错误,应当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认为,被告是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至于原告将工程另行发包给个人,与被告无关;原告公司把木工发包给没有用人资质的***,应当对被告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蔡子池公司认可其为***、曾兰英商住楼项目的承建方,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同时将该工程的装模部分发包给案外人***,***没有用工资质;被告***系适格的劳动者,被告***是在***承包原告的工程工作中受伤,由于原告蔡子池公司将其承建的项目工程装膜部分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作为具有用工主体的发包方,应当对被告***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耒阳市蔡子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耒阳市蔡子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耒阳市蔡子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