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481民初1952号
原告:耒阳市蔡子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1616974495Y。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希妍,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安天成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代码051655947。
代表人:简成君,该校负责人。
被告:***,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耒阳市蔡子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安天成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耒阳市蔡子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希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安天成学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耒阳市蔡子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安天成学校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支付欠付利息24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7年7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2.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东安天成学校向案外人*小毛借款200万元,按月利率20‰计息。2017年1月28日,案外人就该笔债权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安天成学校就该笔借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在担保人项下签字,承诺就被告东安天成学校所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安天成学校未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安天成学校、***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交易明细清单、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抵押合同等证据。被告东安天成学校、***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东安天成学校向案外人*小毛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2017年1月22日,*小毛向被告东安天成学校指定的唐亚男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2017年1月28日,案外人*小毛就该笔债权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安天成学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在担保人项下签字,承诺就被告东安天成学校所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东安天成学校未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外人*小毛已向被告东安天成学校支付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案外人*小毛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东安天成学校又就该笔债权的清偿达成协议,被告东安天成学校应向原告负清偿义务。被告东安天成学校未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应返还金额,被告东安天成学校未清偿过借款,其应返还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0‰,符合法律对约定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被告东安天成学校应按该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期间6个月,被告东安天成学校欠付利息共计24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补充协议担保人项下签名,双方之间建立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2017年4月23日起算至2017年10月22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安天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耒阳市蔡子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支付欠付利息24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7年7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安天成学校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被告东安天成学校、***负担。原告耒阳市蔡子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东安天成学校、***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耒河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