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市蔡子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为与被告耒阳市进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安公司)、耒阳市蔡子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子池公司)、耒阳市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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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481民初2699号
原告:***,女,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五里牌居委会2组,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6501067940。
委托代理人:吴珍妹,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进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双洲村7组。
法定代表人:谢富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耒阳市蔡子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金南居委会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雷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伍国祥,男,1980年3月7日出生,住耒阳市五一东路1号,该公司职工。
被告:耒阳市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灶市街街道办事处五一中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许清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为与被告耒阳市进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安公司)、耒阳市蔡子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子池公司)、耒阳市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田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洪喜、刘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珍妹、被告蔡子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国祥、被告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清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进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蔡子池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25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三鑫公司开发的康桥美郡小区11号楼项目工地上务工时,被告三鑫公司在明知该地段地基不实的情况下,仍允许被告进安公司的水泥泵车在该地段下料,加之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泵车操作不当,发生泵车倾斜侧翻,导致站在泵车下料的原告倒地受伤的安全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到当地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L2脊柱主骨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子池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另两被告未予赔偿。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3929.43元、残疾赔偿金230704元、误工费60196元、护理费53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800元、营养费16080元、交通费2369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00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559580.43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被告进安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被告蔡子池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被告三鑫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实三被告的注册登记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地位。
2.耒阳市司法局五里牌司法所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康桥美郡交房公告;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衡工伤认字8002号];民事上诉状;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用以证实:原告是被告蔡子池公司的员工;原告在工作时,由于被告三鑫公司存在管理上疏忽,加之被告进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发生泵车倾倒,导致原告受伤,三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耒阳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超声报告单、影像报告单;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收据(90186.53元)、西药费(19元)、门诊(64.8元)、药房(588元);南华大学附一医院医药费收据(16张共1833元);广州军区总医院(二张共220元);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收费票据(三张1018元);南华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华大学司法鉴定费(1900元);住院期间所需的日常用品(815元);交通费(2369元);住宿费(1350元),用以证实原告的伤势情况及为了治疗伤情,花费的医疗费及相关的费用;经司法鉴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约15000元。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明、个人收入证明、考勤表,用以证实原告女儿因原告受伤住院,为护理原告而请假的误工情况。
5.耒阳市人民医院康复证明;南华大学附一证明;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康复证明;衡阳市新安康复医院证明,用以证实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建议原告继续康复冶疗的情况。
6.证明;独生子女证;张泽信的身份信息,用以证实因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且其仍需赡养父亲张泽信,三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蔡子池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在(2106)湘0481民初717号案件庭审中,认可的医疗费用该公司都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三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蔡子池公司了,该本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本公司会承担。
被告进安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蔡子池公司辩称:本案已经处理了,只有13万多元没有赔偿到位,但已经协商了,本公司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了。
被告蔡子池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
1.(2016)湘048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4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被告蔡子池公司的用人单位责任,已经经过法院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2.原告出具的收据,用以证实被告蔡子池公司已向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仅有13.6万元尚未赔偿,但双方已经进行了协商,也会逐步赔偿到位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应按法律规定来判决,被告蔡子池公司该怎么赔偿就怎么赔偿,但该公司未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还需要治疗,何况被告蔡子池公司还有剩余部分的钱一直没有赔偿到位。
被告三鑫公司辩称:具体情况本公司不知情,但该案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现已生效,被告蔡子池公司也进行了部分赔偿,另有一部分尚未赔偿到位,但双方进行了协商。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了。
被告三鑫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和被告蔡子池公司提供的证据1、2,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子池公司是经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凭资质证书承包工程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工程施工。被告三鑫公司是经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被告三鑫公司将开发的位于耒阳市康桥美郡小区1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蔡子池公司建设施工,原告系被告蔡子池公司的员工,从事小工杂务工作。2014年5月25日,被告进安公司的水泥泵车到康桥美郡项目11号工地送混凝土,原告被安排站在泵车上为该车下料,但在下料过程中,该水泥泵车突然倾斜侧翻,原告逃避不及,从车上跌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2脊柱主骨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36天,用去医疗费90186.53元,其中被告进安公司垫付了66751.8元。2016年1月6日,原告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程度、三期评定、后续医疗费鉴定,该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住院期间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为1万至1万5千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发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5月15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衡工伤认字8002号],认定原告的损害属于工伤。因原告与被告蔡子池公司就工伤赔偿协商不成,原告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裁决后,被告蔡子池公司不服,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湘048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遭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90256.53元、鉴定费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护理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91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6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50元,为此判决:一、解除蔡子池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蔡子池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6360元;三、蔡子池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50元;四、蔡子池公司支付***医疗费90256.53元、鉴定费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护理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910元。上述三项共计282356.53元,核减蔡子池公司(实为被告进安公司支付)已支付的66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216356.53元。宣判后,被告蔡子池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湘04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要求三被告继续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不予同意,从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居住在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五里牌居委会2组(属城区);原告之父张泽信(1938年4月1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需原告一人赡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是被告蔡子池公司的工人,由该公司安排原告在所承包的康桥美郡小区11号楼建设工程项目负责被告进安公司泵车的下料工作,被告进安公司的泵车在工作时,未能安全施工,在泵送中倾斜侧翻,致使站在车上负责送料的原告跌落地面受伤,被告进安公司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登高作业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在泵车倾斜侧翻时未能较好地保护自已,以致在泵车上站立不稳掉落地面受伤,也有过错;被告蔡子池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并不直接操作泵车,因而对于泵车的倾斜侧翻以致造成原告受损没有过错,故只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而不应承担泵车倾斜侧翻对原告造成的侵权责任。被告三鑫公司将开发的康桥美郡小区1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了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蔡子池公司建设施工,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进安公司及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进安公司与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城镇居民计算,应为250272元(31284元/年×20年×40%),原告的该项请求为2307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该项金额按230704元计算;2、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张泽信(1938年4月16日出生,有赡养义务人1人即原告,计算赡养期限5年),该项金额为21260元(10630元/年×5年×40%);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4、营养费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作为工伤保险待遇已全部由被告蔡子池公司赔偿,不再构成原告的本案损失,本案不再计算。上列各项共计281964元,由被告进安混凝土公司赔偿50%即140982元,原告自负140982元。被告进安公司虽然为原告垫付了66751.8元,但该项费用已在(2016)湘0481民初717号案件被视作了被告蔡子池公司支付的费用,并在蔡子池公司应支付的总额中核减,且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在本案中不再核减,被告进安公司对此如有异议,可另案向被告蔡子池公司提出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进安公司赔偿损失559580.43元中的14098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蔡子池公司关于已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不应另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三鑫公司关于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耒阳市进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09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96元,由原告负担6276元,被告进安公司负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田生

人民陪审员  刘洪喜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戚曼雪
校对责任人:朱田生打印责任人:戚曼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