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奥电梯现代化更新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杭州西奥电梯现代化更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所地:宁波市中山东路***号;中山东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益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西奥电梯现代化更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号*幢*楼****室。
法定代表人:沈健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的(2017)浙0212民初13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涉及电梯设备制作、改造、安装,是电梯的安装施工工程,安装工程是建设工程,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专属管辖。二、涉案工程所在建筑物内的局部施工和改造以及电梯的安装均发生在宁波市鄞州区,根据合同履行地标准,也应由原审法院审理此案,也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诉讼成本。三、即使认为本案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浙0104民初4905号案件为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应当合并审理,但(2016)浙0104民初4905号的管辖异议二审裁定尚未作出,故本案不应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杭州西奥电梯现代化更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第一、第二项上诉事实和理由,已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二审裁定(2016)浙01民辖终1811号驳回。二、上诉人再次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亦被一审裁定(2016)浙0104民初4905号之一予以驳回。故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
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杭州容创电梯有限公司名称已于2017年12月6日变更为杭州西奥电梯现代化更新有限公司。2.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6)浙0104民初490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浙01民辖终18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浙0104民初49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已先后被二审生效裁定和新的一审裁定驳回。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变更登记情况》系复印件,由法院核实认定;2.三份裁定书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第7.3条和《设备安装合同》第7条“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管辖约定,内容明确,未违反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原审法院和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对于各自所受理案件,均有管辖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返还电梯购置款和安装款并支付相应利息、限期拆除并承担费用,杭州西奥电梯现代化更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合同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两案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两案应当由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4905号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早于本案立案时间,且对于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二审裁定予以驳回,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故原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光仪
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
代理审判员  何传兵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麻华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