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奥电梯现代化更新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医院、杭州西奥电梯现代化更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申37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苏红专,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军、张丹维,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杭州西奥电梯现代化更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div>

法定代表人:沈健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医院与被申请人杭州西奥电梯现代化更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4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医院申请再审称:1、解除权是形成权,且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因此案涉合同自解除通知书送达之日已经解除,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继续支付剩余合同款。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未解除,且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合同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抗辩事由,申请人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对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致使申请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返还已付款项,赔偿利息损失、拆除并回收电梯等违约责任。3、原审中,经申请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案涉电梯质量进行鉴定,虽然本案《鉴定报告》因鉴定人员拒绝出庭,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但实质上该《鉴定报告》明确指出电梯是存在质量问题的。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应当重新委托鉴定,但原审法院未采取任何其他措施,导致本案中对于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根本就没有查清。同时申请人认为本案鉴定人员拒绝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也未要求鉴定机构退款;也未依法追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及机构代表人的责任,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法院的司法权威。

4、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大量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且在原审判决书中对于未采纳的理由只字未提。5、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交付以及特种设备检验合格证,仅是常规检查,根本无法证明案涉电梯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应以委托第三方鉴定的结果为准。同时,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会议纪要、电梯困人故障说明、召回记录但等证据,鉴定意见虽未予认定,但亦指出多项电梯质量问题。6、申请人未支付款项仅为340500元,且其中60750元为质量保证金,在被申请人起诉时并未达到支付条件,故申请人延迟支付货款不存在主观故意,而是基于案涉电梯频繁出现故障这一客观质量问题,因此被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7、案涉《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而本案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18年8月1日,本案审限已远远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以及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104民初49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及再审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杭州西奥电梯现代化更新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目前争议三台电梯均正常运行,交付至今已逾五年,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再审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违约的相关证据,其对合同约定的电梯质量有异议的,根据最高院关于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的答复:若申请人对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宁波市质量监督局出具的《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提出相应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进行救济。3、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是由案外人提供,属于电梯正常运行中维修保养的范畴,并不能说明电梯的设备以及安装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质量问题。4、关于鉴定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该司法鉴定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对申请鉴定的要求是对电梯安装完成后至今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该项要求是不可固化的,不符合鉴定执业规则以及技术规范的要求。5、关于鉴定人员,案涉《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且涉及特种设备,案涉《鉴定报告》是对安装以后一年半是否有质量问题的说明,其《鉴定报告》好或者不好不能代表电梯刚出场时的状态。电梯故障不代表电梯质量有问题。综上,我方认为再审申请人对本案申请再审的事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医院对本案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医院为支持其再审申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06医院2020年迅达电梯故障统计表》一份;证据来源于案外人维保单位宁波华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申请人的2020年1月份-2020年11月份迅达电梯故障统计表;2、申请人与案外人宁波华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保合同(提交电子版)。以上证据证明案涉电梯从原审判决之后至今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被申请人杭州西奥电梯现代化更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无法确认案外人宁波华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关系,根据再审申请人原审提交的《维保合同》,其维保单位是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故被申请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另外案涉电梯交付至今运行出现故障属于正常现象,并不能证明案涉电梯的设备及安装存在问题或者属于不合格产品。关于证据2,该《维保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8月11日,显示的合同有效期是2020年4月11日至2021年4月11日,此与证据1故障统计表显示的时间无法一一对应,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1、虽在本院申请再审复查期间,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医院提交了证据材料,但经审查不能达到其主张的案涉电梯从原审判决之后至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案涉《设备买卖合同》以及《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上述合同均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审法院根据原审中的《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一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等有效证据,作出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合同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之处。3、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医院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而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可视为再审申请人不积极寻求权利的救济,据此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的规定,原审法院因鉴定人员拒绝出庭,故未采信《鉴定报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应重新鉴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法院未要求鉴定机构退款及追究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的责任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此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再审申请人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另行救济。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约金主张过高,原审判决支持不当,本院经审查案涉合同中有“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的内容,而被申请人主张案涉违约金70500元的计算依据符合案涉合同上述违约金约定的内容,故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亦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又提出原审审限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此理由不是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 梅

审判员 张喜妹

审判员 张 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添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