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奥电梯现代化更新有限公司

杭州西奥电梯现代化更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4民初4905号

原告杭州西奥电梯现代化更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1幢2楼2017室。

法定代表人沈健康。

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山东路377号、中山东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益明。

委托代理人张帅军、严华,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杭州西奥电梯现代化更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医院(以下简称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琳琳、林胜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公司诉称:原告经招投标中标被告“解放军第113医院住院楼”设备项目,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300cmmr-BedLift病床电梯三台并负责其安装调试,合同总额共计1410000元(其中,设备总额1215000元,安装总额19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交货、安装、验收、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期完成三台电梯的供应、安装且通过了宁波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检验及厂家的SAIS验收。被告仅支付设备款及安装款1069500元,尚有340500元合同款(具体包括设备尾款182250元、质量保证金60750元、安装尾款97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合同款340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0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医院辩称:原告诉称的合同款340500元金额正确,但被告不应支付。本案起诉后,被告申请对案涉三台电梯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发函给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解除通知到达即生效,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诉称的合同款。该340500元中包含质量保证金,每台电梯的质量保证金为5%,原告在起诉时未作区分。在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主张质量保证金。案涉电梯存在大量故障,被告在付清大部分价款的情况下未支付小部分价款并不属于违约,是基于原告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留置,应属合理,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即使法院认为被告违约,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另外,案涉电梯安装于住院部大楼,属于医疗电梯,相对于一般的家用、客用电梯,其标准更高。原告在投标中使用的电梯业绩并非其自己的品牌,且原告达不到要求,系虚假竞标。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电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电梯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设备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为被告安装电梯的事实。

3、维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之间存在电梯维保合同关系的事实。

4、检验报告三份,拟证明原告交付安装的电梯已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的事实。

5、电梯使用标志一组,拟证明案涉电梯已经年检合格并允许使用的事实。

6、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检验合格的三台电梯移交给被告的事实。

7、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款项交付明细以及尚欠原告合同款340500元的事实。

8、电梯检查整改计划一份,拟证明案涉电梯由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维保以及电梯故障系维保不及时所致的事实。

9、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梯使用标志、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一组,拟证明案涉三台电梯于2017年3月、6月、9月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可安全使用的事实。

10、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一组,拟证明案涉电梯于2018年3月19日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的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可安全使用的事实。

被告医院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两份,拟证明电梯在检验时就存在各种质量问题(如参数不符、层门自闭装置不可靠、指示灯不亮等)且此后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时常发生安全事故的事实。

2、律师函、EMS面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委托律师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支付因延误工期而引起的违约金、对三台电梯进行全面检修并承担电梯故障造成的赔偿责任,原告收到律师函后未支付违约金,未排除电梯隐患,电梯事故依然频发的事实。

3、会议纪要、参会人员签到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召开会议,原告人员、被告律师参会并主要针对电梯质量及故障、安装延期等问题进行处理,原告承诺对电梯进行排查、延长维保时间、承担所有责任并安排人员24小时待命,但电梯仍存在各种安全隐患的事实。

4、电梯困人故障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对电梯困人故障进行说明,该说明反映出8月9日发生了电梯困人故障且还存在类似情况,电梯故障一直未得到解决,严重威胁乘客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事实。

5、回召记录单一组,拟证明案涉电梯投入使用后一直出现各种故障,原告应承担维保责任,且不排除质保期满后继续出现大量事故,直接造成维修费用增加,要求原告延长质保期、减少价款的事实。

6、招标文件、投标响应文件各一份,拟证明根据招投标文件,电梯的平层精度应小于等于正负3mm,且招标文件要求电梯的主板、光幕应提供进口产品,但原告未按约交付电梯,系严重违约的事实。

7、回召记录单一组、维修记录单一份,拟证明2017年6月至7月期间,案涉电梯出现不关门、困人、不运行等情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

8、鉴定报告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经鉴定,案涉三台电梯平层准确度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电梯配件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及被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9、合同解除通知及邮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且该通知于次日原告签收后生效的事实。

10、照片一组,拟证明招标文件中约定电梯主板及光幕须进口配件,但原告未提供进口的相关资料,其交付不符合约定的事实。

11、回召记录单一份,拟证明案涉电梯于2018年7月13日发生控制柜主辅助触点有问题的故障的事实。

12、汇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0元的事实。

13、维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迅达电梯/自动扶梯维护保养清包合同》一份,为案涉三台电梯支付维保费18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为案涉合同已于2017年10月解除。本院认为,该证据1、2系原件,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3系复印件,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证据4、5、9、10,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4中显示检验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2015年9月9日的检验报告系原件,在本案中予以认定。被告确认取得证据5电梯使用标志、证据9中的电梯使用标志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证据10中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显示检验日期为2015年3月6日的检验报告以及证据9中的检验报告、证据10中的检验报告均为复印件,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电梯延期交付,相应的质保期应予延长即应自三台电梯交付时间2015年11月27日起算,且电梯并未检验合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8,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8无原件,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3,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0系被告单方制作,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结合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9、11-13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4年7月31日,原告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医院(甲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梯名“医梯”;设备型号“300cmmr-BedLift病床电梯”;3台,单价415000元,设备价小计1245000元;旧梯拆除回收30000元;设备价合计1215000元;签订电梯设备合同后七天内,买方支付电梯设备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卖方提供设备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甲方通知生产后付电梯设备合同总价的20%;电梯设备发货前15天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30%;电梯设备到工地初验合格后七天内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20%;电梯设备验收合格交付后七天内支付剩余电梯设备款15%;设备总价的5%作为24个月的质量保证金,期满7日内支付;乙方在发货前25天前已经收到甲方按前述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的全部定金,并且甲方已经确认所有技术条款(包括土建布置图、规格参数表),如上述条件不能满足,则实际交货期顺延,但甲方最晚不得迟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提货前的所有款项并确认所有技术条款,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交货时间顺延;乙方根据“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进行制造;乙方须按本合同规定的设备规格型号向甲方提供全新的设备;本合同产品质量保修期/免费保养(修)期自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24个月止;如果设备运行不正常或出现任何险情,甲方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乙方(乙方承诺在一小时内赶到现场);甲方应加强设备的日常使用管理,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三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须按本合同规定的设备规格型号向甲方提供全新的设备,并出具由制造厂家出具的病床电梯整梯合格证,否则甲方有权拒收设备并由乙方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病床电梯检验合格证后甲方予以接收电梯,否则甲方有权拒收设备并由乙方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全部合同的,须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单方解除部分合同的,须向另一方支付解除部分的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时另一方有权选择是否履行未解除部分的合同;本项目的招标文件及乙方的投标文件均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

同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载明:鉴于被告(甲方)意欲委托原告(乙方)安装医院住院楼的设备,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以下条款,并遵照执行;本合同设备的安装由乙方或乙方委托的具有国家认可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乙方对其委托单位的安装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并在本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型号“迅达300CMMR-BedLift病床电梯”;3台,每台65000元,安装价总计195000元;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后7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设备移交手续;根据国家法律,设备产品未经验收合格,甲方不可擅自使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按时完成设备安装,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上述违约金的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等。

2015年3月6日,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一份,载明:安装位置为住院部1号楼(3#)的一台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存在“开工告知书上规格型号参数有误”“共用机房电梯主开关应当与驱动主机、控制柜、限速器等采用统一标志”“机房缺平层标记,不易观察轿厢是否在开锁区”“层门自闭装置不可靠,应调整”“轿门关闭后与轿壁有缝隙(上小下大)”“自检报告多处错误,应重新提供”“机房杂乱,杂物应清理干净”等问题,并要求于2015年3月21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该院,经该院确认合格后,出具“合格报告”,超过时间的将出具“不合格报告”;等。2015年6月19日,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份,载明曳引驱动乘客电梯(产品编号为HM402029)的检验结论为合格。2015年8月19日,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一份,载明:安装位置为住院大楼的一台电梯存在“电梯外呼显示灯不亮”“16楼层的外孔洞封闭”“产品合格证需加盖红章”“部分层门强迫关门装置不灵活”“自检报告重新提供”等问题,并要求于2015年9月7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该院,经该院确认合格后,出具“合格报告”,超过时间的将出具“不合格报告”;等。2015年9月11日,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份,载明曳引驱动乘客电梯(产品编号为HM402031)的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

2015年8月10日,原告出具《电梯困人故障的说明》一份,载明:8月9日的故障和上次出现关人故障为同一现象,都为限速器开关动作,电梯检测到安全回路不通进行了保护;因限速器为厂家配发前进行组装并有相应的测试证明,到现场后一般都不需要进行调整,在第一次出现困人故障时发现是此开关动作,由于当时正在装第三台电梯,检修员工以为是我们在机房作业中谁误碰过此开关,在9日的故障中也是此开关动作电梯保护,当天迅达厂家也派相关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排查,并对限速器打杆及开关进行了调整;现场也进行了多次运行测试此故障不再出现,第三台电梯下周政府验收完后,我司和迅达公司将组织对前面两电梯,全面进行一次排查,确保电梯的正常运行,最大限度降低电梯的故障率;等。

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认为原告延误工期长达半年,电梯已发生三次困人故障,且2015年8月18日因电梯故障导致一人受伤,要求原告支付因延误工期而引起的违约金以及赔偿其他一切损失,并对电梯进行全面检修,排除所有故障及隐患。

2015年8月27日,被告就案涉电梯事宜召开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原告代表参加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该会议纪要载明原告承诺“把医院电梯全部排查一遍”“增加电梯定期维修保养次数,延长维保时间”“承担因电梯引起的所有责任”“在电梯运行早期安排公司维保人员24小时待命”等。

2015年11月27日,被告签署案涉3台电梯的移交报告。该移交报告载明:电梯已安装完毕,并经政府部门(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现将设备及附件移交;附件移交包括随机文件3套、政府验收报告3份等;移交清单所列设备及附件已接收;等。另,该移交报告上,原告签署的移交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

2017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要求解除案涉设备买卖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返还购置安装款、赔偿利息损失并拆除案涉电梯。

另,案涉电梯设备系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采购。被告签署电梯移交报告后,案涉电梯于2015年发生故障2次,于2016年发生故障15次,于2017年发生故障9次,于2018年发生故障1次。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案涉电梯质量是否符合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出具后,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中的诸多事项不够明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冯某、王某、潘某出庭作证。鉴定人冯某、潘某到庭但拒不出庭作证。本院对案涉鉴定意见不予认定。为鉴定事宜,被告向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支付检测费97005元、鉴定人出庭费5000元。

又,原告电梯公司原名称为杭州容创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医院原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名称为杭州西奥电梯现代化更新有限公司,被告变更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医院。

本院认为,案涉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结合案涉合同约定以及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署电梯移交报告的实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340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05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被告关于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无需支付剩余款项等辩称,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西奥电梯现代化更新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34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西奥电梯现代化更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05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高春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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