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404民初544号
原告:***,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鹤岗三立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被告:鹤岗三立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29委自来水公司综合楼000118室、0001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鹤岗三立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申请撤诉,并拒绝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