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702民初1925号
原告丽江天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江桑夏视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江天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承俊,被告丽江桑夏视典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行知、孙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丽江天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桑夏视典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项目临电工程(0.4kva箱变)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什么时候竣工验收;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的优先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从原、被告均提交的《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中载明的内容,原告及监理单位签署的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被告公司员工陈彦平签署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被告公司工程总监王管军签署的时间为2019年4月9日。但原告提交的《设备材料移交单》,原告签署的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被告公司员工陈彦平签署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经本院释明后,在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朱墨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被告公司工程总监王管军的签署时间并不影响工程实际竣工的时间,结合在庭审中,被告认可通电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8月25日尚有签证部分),亦即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并对设备进行了移交,故本院确认竣工时间为设备移交时间即2018年9月26日。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括以下部分:①合同内价款部分。合同约定合同总价闭口包干278000元,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对合同内的价款278000元价款予以确认。②“增加工程110cpvc管至新建10栋”鉴证单部分。对于2018年7月28日签证单中“增加工程110cpvc管至新建10栋”部分的工程量,已由被告公司员工平学将和监理公司进行了确认,但未对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从被告提交的《瑞南集团工程结算申请表》中,监理公司工程师木丽永、总监鲁元光签署意见中亦能证明该部分未进行结算,原告在《竣工报告》中的总说明部分,亦明确该鉴证单内的项目为预算金额21283.92元,亦即该部分工程造价未进行结算。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21283.92元不予支持。针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原告可待与被告结算或鉴定后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③“关于餐厅增加用电设备及照明电源总回路事宜”鉴证单部分。被告确认“关于餐厅增加用电设备及照明电源总回路事宜”鉴证单部分的审定价为3283元,故本院对该部分价款予以确认。按上述,本院确认本案的工程价款为281283元。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0.4kva箱变工程合同和630kva箱变工程合同,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区分支付的系哪一个合同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现630kva箱变工程合同的《竣工移交证书》上被告盖章确认的时间为2018年7月4日,早于本案的竣工时间2018年9月26日,故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优先扣除630kva箱变工程合同工程款。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未向被告主张过质保金,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均在2020年1月10日之前,在质保期届满前(即2020年7月4日前),故630kva箱变工程合同工程款中应扣除质保金(该合同项下4.2条约定质保比例为5%)。即630kva箱变工程闭口包干价378000元×5%=189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30kva箱变工程款为:合同闭口包干价378000元-质保金378000元×5%=359100元。现被告认可其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50000元(该款项与原告认为630kva378000元已付清,0.4kva箱变合同支付了72000元,支付金额吻合),扣减已支付630kva箱变工程款部分后,其余的款项应视为支付本案的工程款。即450000元-359100元=90900元。本案中,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81283元-已支付90900元=190383元。至于630kva箱变合同工程款质保金系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可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提供支付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抗辩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项目临电工程(0.4kva箱变)施工合同》第4.3条“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提出请款申请,并提供等额真实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有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之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未能提供,因提供税务发票系附随义务,而非主合同义务,不能成为合同主义务履行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但原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约定,而本案中,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第4.3条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其也存在一定违约,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26日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其主张优先权的时间应当不迟于2019年3月28日,现原告起诉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而优先受偿权为除斥期限,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届满,故本院对其主张案涉工程款欠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项目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对被告质证无意见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现场签证没有该公司签章确认,照片也没有盖章签字确认,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有监理公司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评判。证据3被告质证予以认可,但公司工程部签署时间为2019年4月9日,故对其证明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对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630kva施工合同》和《竣工资料》,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明力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被告丽江桑夏视典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公司真实客观存在。证据2:《施工合同》,拟证明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进行了支付。证据3:《竣工资料》,拟证明工程进入竣工验收阶段。证据4:《送审的结算表格》,拟证明未提供合格的结算报告。证据5:《付款凭证》,拟证明按合同条款进行支付。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离职申请表》、《网上电子回单》5份、《情况说明》。
经审查:原告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原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评判。证据5原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故本院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对庭审后提交的《离职申请表》,原告质证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确认平学将是被告公司员工,故本院对平学将的身份予以认可。5份《网上电子回单》原告质证认为前2份即中国农业银行及建设银行的电子回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后三份电子回单予以认可,至于金额以庭审中确认的金额为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情况说明》原告质证不予以认可,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7月2日,原告丽江天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丽江桑夏视典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项目临电工程(0.4kva箱变)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本项目临电工程(0.4kva箱变一台)供应及安装,具体工程内容如下:设备部分:供应及安装低压配电箱1台,供应及敷设低压铜芯电缆178米、制作安装低压铜芯电缆94米、安装低压铜芯电缆85米、安装低压配电箱单桩接地1根,安装0.4kv送配电装置系统,箱变、低压电缆、箱变接地网调试等。土建部分:电缆沟开挖,平整场地,挖沟槽土方,砖检查井12座,低压配电箱基础1座,电缆保护管混凝土包封等。上述所有材料设备的调试、通过供电主管部门的验收、按时通电、设备运行期间的养护、防盗等工作、调试等。合同总工期:3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8年7月6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6日。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为:合同总价闭口包干278000元,本合同总价已包含完成本合同临电方案范围内所有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税金、风险、水电费、设计费、手续费、供电局验收费用及确保正常通电等所有费用。设计费13900元由乙方支付给设计单位,该设计费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合同第4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并正常通电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5%;结算审核完成并双方书面确认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限为2年(自工程验收合格通电之日起计),工程质保期满后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5%的质保金。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提出请款申请,并提供等额真实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有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但乙方不得因此而停工或怠于施工。如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发票有瑕疵,导致甲方不能抵扣,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7月28日增加工程110cpvc管至新建10栋(签证单:载明:返工),共306米,土方开挖31.232?,c20混凝土包封12?。该签证单由原告、监理公司及被告公司员工平学将签字确认,但未经被告成本部审价(被告提交的签证单:载明:返工:因建设单位工期紧张,各施工单位交叉施工,导致我单位施工完成的预埋管被压坏)。2018年8月18日,案涉工程增加了“关于餐厅增加用电设备及照明电源总回路事宜”,增加铜芯电缆22米,电管16米,电缆检查井1座,人工挖土方5.76?,回填5.76?,人工打孔4个。该部分新增工程量的经被告公司最终审定价为3283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3日正式通电,双方于2018年9月26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移交,2018年9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认为竣工验收时间为王管军签字时间即2019年4月9日。2020年5月12日,监理公司工程师木丽永、总监鲁元光在被告提交的《瑞南集团工程结算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认为“按合同约定条款完成,同意结算”,被告公司项目部于2020年5月13日(王管军签署日期为2020年5月19日)签署意见为“同意结算”。现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迟迟不与原告办理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手续,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并主张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后享受优先受偿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了《“中国丽江雪山度假基地”项目临电工程(630kva箱变)施工合同》,该合同总价为闭口包干价378000元。该合同约定总工期为4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8年5月28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7日。被告公司在该630kva箱变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上盖章确认的时间为2018年7月4日,在设备材料移交单上被告公司工程总监王管军签字时间为2019年4月9日。现被告认为其已于2020年1月9日前共向原告支付0.4kva箱工程款和630kva箱变工程款共计45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未向被告主张过630kva箱变施工合同中的质保金,但其认为630kva箱变工程无变更增项,闭口包干价为378000元,且该工程款项已付清,而0.4kva箱变合同仅支付72000元。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认可未向被告开具发票。
一、由被告丽江桑夏视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丽江天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0383元;
二、驳回原告丽江天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占用费。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原告丽江天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2元,由被告丽江桑夏视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良
书记员 和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