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天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寨后社区小南国商贸城瓜玳国荷塘小镇13-1-1商铺。
法定代表人:和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伊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黄山镇文锦苑2栋1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和雪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诺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工业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丽江天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伊园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诺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4民初57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丽江天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伊园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04民初57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移送至永胜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及理由: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永胜县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上诉人天正公司的住址为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寨后社区小南国商贸城瓜玳国荷塘小镇13-1-1商铺,伊园公司的住址为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黄山镇文锦苑2栋1单元101,同时在被上诉人诺创公司与上诉人天正公司于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玉龙院内签订的《永胜县亮化工程路灯采购安装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工程地点为永胜县城内,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诺创公司诉天正公司、伊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常州市钟楼区,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适用法律错误。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江苏诺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查明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永胜县亮化工程路灯采购安装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同义务,因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是逾期支付货款基础上产生的,故合同履行地应在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刘晓琴
审 判 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书峰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