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建兰,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系**远母亲。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因与上诉人**远、费建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皖1503民初2422号判决,新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皖15民终1634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503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新奥公司、**远、费建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明、周厚胜与上诉人**远、费建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尤良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奥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新奥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远、费建兰负担。
事实与理由:**远、费建兰于2011年12月2日开户使用新奥公司燃气,截止2015年1月19日**远、费建兰燃气表上显示共使用天然气6062立方米,而此前**远、费建兰仅购买171立方米的天然气。根据六安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对该燃气表所作的“示值误差正常值范围内(合格),预付费和用气控制功能及转换功能不合格”的检定说明,可以认定该6062立方米天然气系**远、费建兰使用,比除其购买的171立方米天然气,尚有5891立方米的天然气计16492元费用应予支付。根据六安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证实:**远、费建兰使用的燃气计量表计量功能合格,只是预付费和用气控制功能及转换功能不合格。因此该燃气表的质量问题驻新奥公司的上门检测、得不到排除维修等服务上的过失不影响燃气使用数量及价格的认定。**远、费建兰使用新奥公司提供的燃气,依法该全额支付燃气费,一审法院进行过错分摊,没有法律依据。
**远、费建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通过一审判决可以看出,新奥公司为社会公用企业,在为**远、费建兰燃气上门检测、故障排除维修等服务上存在过失,据此说明,新奥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事实上系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纠纷,二审判决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即使燃气表显示的用气量是真实的,由于新奥公司提供的燃气表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没有燃气费用,燃气表机械读数仍在转动,侵犯了消费者的财产权益。如果判决**远、费建兰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至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权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新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远、费建兰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新奥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远、费建兰居住的六安市裕安区解放南路水云涧,2011年11月份装潢完毕,2011年12月2日燃气开户,当日购买燃气100立方米,2013年10月20日购买燃气71立方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看出,截止2013年10月20日第二次购买燃气时共688天仅使用100立方米,每天使用0.1497立方米,此时,新奥公司的安检人员上门例行检查未发现燃气表存在故障。根据前述每天平均使用的燃气用量,自2013年10月20日起,71立方米的燃气可以使用476天,应当会使用至2015年2月9日。新奥公司称2015年1月19日**远使用的燃气表反映的读数为6062立方米,其多出的5891立方米的燃气一审法院认定系**远、费建兰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二审期间,由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六安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对燃气表进行检定,检定结论为不合格。**远、费建兰认为,六安市计量研究所是燃气表的检定机构,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的规定,该机构检定结论不具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新奥公司作为专业的燃气表供应在拆表后未封存的情况下,保存几年的时间,无法判断燃气表读数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将该检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三、**远在一审答辩时已充分说明新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新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催告**远缴纳涉案燃气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意见未进行审查,明显不公。综上,本案案由虽系买卖合同纠纷,但事实上系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远、费建兰作为消费者,一审判决未能保护其权益,而是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用企业进行袒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新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奥公司辩称,一、**远、费建兰刻意回避家中使用供暖设施,其使用气量不能与未安装供暖设施的家庭类比;二、对于委托计量测试机构对燃气表的性能检测再次印证了**远在客户服务单和特种业务工单中关于用气数量的签字确认;三、关于诉讼时效,**远、费建兰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诉讼时未提出时效抗辩,直至二审,在发回重审时再提起时效抗辩,与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不吻合,同时新奥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此前出庭作证证实了催要的事实;四、**远、费建兰以侵犯消费者权益为理由抗辩不妥,在本案中,**远、费建兰使用了天然气,不存在任何财产受到损害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远、费建兰的上诉请求。
新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供气款164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清息止),变更供气款为1649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远、费建兰系六安市裕安区解放南路水云涧C组团15幢2单元303室业主,室内安装有取暖设施。2011年12月2日,两被告开户使用原告公司燃气,于2011年12月2日和2013年10月20日分别预购气100立方米和71立方米,共计171立方米天然气。2015年1月19日,原告的专业人员到户安检时发现被告用的燃气表无电过气,表上反映的被告使用天然气6062立方米。原告工作人员请**远到家后,将燃气表拆除,另安装一块新气表。随后**远在新奥公司客户服务单和特种业务工单上签名。客户服务单上的故障描述载明“无电过气,换表”,特种业务工单记载有用气量5891立方米(6062-171)、金额16494.8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欠气款,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于2017年5月1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1日,该院作出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六安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对被告原使用的燃气表进行检定,2018年1月9日,该所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检定结果说明:示值误差在正常值范围内(合格),预付费和用气控制功能及转换功能不合格,检定结论为:不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开户使用新奥公司燃气,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被告的燃气表上显示共使用天然气6062立方米,而此前被告仅购买171立方米的天然气。根据六安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对该燃气表所作的“示值误差在正常值范围内(合格),预付费和用气控制功能及转换功能不合格”的检定说明,可以认定该6062立方米天然气系两被告使用,比除被告已购买的171立方米燃气,尚有5891立方米的天然气计16492元费用被告未予支付。由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燃气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上门检测、故障排除维修等服务上亦存在过失。原告应对自己的过失和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酌定两被告承担损失的40%,原告承担60%的责任。综上,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远、费建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供气款人民币6597元(16492元×40%);二、驳回原告六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负担126元,两被告负担84元。
本案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为查明事实,根据新奥公司申请,又委托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涉案燃气表的计量准确性重新进行了鉴定。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编号为LLrq2019-1-160251kgn检定证书,检定结果为:外观合格、密封性合格、示值误差合格。因此检定结论为1.5级(B)合格。本院根据新奥公司申请,想要对该燃气表计量装置是否经过维修进行鉴定,但没有找到能够作该鉴定的机构。因此将该燃气表交由生产厂家廊坊新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廊坊新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该燃气表的相关问题的说明,记载:1.燃气表基本信息,该表生产日期为2009年6月25日,六安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强检日期为2009年7月17日。机械计数器显示6063.5立方米,控制器剩余气量为-1220.7立方米;2.燃气表外观检测,该表外观未有凹陷。控制器壳体完好,基表上壳与下壳缝隙均匀,未见拆除痕迹。面板四颗铅封和电池盒里的两颗铅封周围未有拆除痕迹,铅封颜色与面板颜色一致,且是原厂原表铅封。电磁阀脱帽丢失;3.燃气表功能检测:上电后,控制器电子液晶显示正常,识卡功能正常。电磁阀不能正常开启和关闭。说明:该表因电磁阀脱帽丢失,造成该表掉电或剩余气量到“0”时不能自动关闭阀门,可继续通气使用。
新奥公司对安徽省计量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明、廊坊新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对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证书结果是认可的,三性也都予以认可,廊坊新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关于涉案燃气表的情况说明是基于事实的判断,其加盖公章也说明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新奥公司是隶属于新奥燃气集团的上市公司,股东既包含老板,也包括广大股民,廊坊新奥燃气是新奥燃气集团下属的一家公司,与新奥公司之间是相互独立的。燃气服务导则、民法通则都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控制器失效如何确定用气量,是以基表为准,也就是基表机械读数为准。对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损失方,本案中燃气被对方使用而我们没有收到燃气费,现在我们依法要求对方补交燃气费,至于滞纳金之类的我们也不收取。这块表坏了后,我们已经免费更换,胶帽从进气口就能看见,是密封的、橡胶的,丢失后就失去了密封性,胶帽能看得到,也就说明可以使用工具在不破坏其他东西的情况下挖掉。
**远、费建兰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对廊坊新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关于涉案燃气表的情况说明发表质证意见,一、该说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1、该说明不是司法鉴定意见;2、廊坊新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涉案争议的燃气表及本案的新奥公司系同一集团,与案件的结果有法律上的明显利害关系;3、基于机械计数器显示的数值与控制器显示剩余气量的数值,双方相互矛盾;4、通过该说明可以看出,燃气表的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电磁阀胶帽丢失,同时新奥公司对于控制器显示剩余气量-1220.7立方米,不知道如何得来了,我们认为,该表质量不合格。本案处理本纠纷时案由是买卖合同,与消费者权益之间要挂钩进行考虑,如果这些气是**远、费建兰用的,导致这些损失应当由提供表的人承担责任,所以本案不能单纯当做买卖合同;
二、对于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证书的三性我方予以认可,同时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该燃气表外观、密封性均为合格,说明不是**远、费建兰导致的人为损害。对方的理由推翻了鉴定结论,密封性是合格的,廊坊公司情况说明也提到外观没有凹陷…未见拆动痕迹,说明表一开始就是不合格的。
二审查明:涉案的燃气表于2009年7月17日被六安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强制检定为合格,并将合格标识张贴于燃气表表面。
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从双方陈述来看,**远、费建兰在安装涉案燃气表与新奥公司建立燃气供气合同关系时,系先购买后使用的履行原则,但由于涉案燃气表的预付费系统出现问题,**远、费建兰使用燃气后未能交纳相关费用,但新奥公司仅在客户服务单上记载了燃气使用的数量,并未在记载的当时向**远、费建兰主张该部分燃气费用,该客户服务单也未记载交纳时间。从**远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中的陈述来看,新奥公司当时也未向**远主张过该费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应从新奥公司明确要求**远、费建兰交纳燃气费,**远、费建兰表示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应自新奥公司称其自2016年委托员工向**远、费建兰催要燃气费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远、费建兰应否向新奥公司支付相关燃气费。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燃气表在安装前经过设备生产厂家及六安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强检后贴上合格标志,证明涉案燃气表在安装时系合格的燃气表。其次,从2011年燃气表安装后至新奥公司发现燃气表存在问题的2015年,**远未向新奥公司报修,证明虽然该燃气表存在问题,但并不影响**远的使用。从六安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出具的检定报告、廊坊新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问题说明中记载的内容及由**远签名确认的客户服务单中记载的燃气表故障原因为无电过气,均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从六安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出具检定报告、廊坊新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问题说明、**远签名确认的客户服务单中记载的燃气表故障原因及新奥公司在第一次审理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能够证明,涉案燃气表系预付费系统存在问题导致的更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膜式燃气表计量检定规程JJG577-2012第4.1.2条规定,附加装置是在基表上附加的可以实现相应功能的装置,允许在基表上装有预付费装置、脉冲发生器等实现某些功能的附加装置,但是不能影响燃气表的计量性能之规定,燃气表基表上加装的附加装置不影响燃气表的计量性能。同时,涉案燃气表经过六安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安徽省计量研究院检定均表明涉案燃气表计量系准确的。最后,根据**远在第一次审理时陈述,其在新奥公司提供的单据上签字时有一张单据记录反映用气的数字,结合新奥公司提供的客户服务单、特种业务工单,能够证明**远当时签字认可了涉案燃气表的计量计数为6062立方米。根据《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之规定,如果**远在2015年1月19日签字确认燃气表读数时对涉案燃气表的计量准确性存在疑问,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但**远并未申请检定,因此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燃气表在更换时计量存在问题。综上,**远、费建兰应该交纳涉案燃气费。**远、费建兰上诉称新奥公司在前期已对燃气表进行了上门检测,而且从**远、费建兰前期所购买燃气的使用量来看,在短时间内使用了5891立方米明显不合理。本院认为,根据新奥公司第一次审理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对**远家庭燃气设备进行的检查为安全检查,根据《燃气服务导则(GB/T28885-2012)》5.11.5之规定,安全检查应检查下列事项:嵌入式燃气灶和在隐蔽及不易观察位置安装的连接管道情况;采用不脱落连接方式的情况;燃气热水器排烟管的完好情况;用户燃气存放和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及通风情况,并不涉及燃气表计量问题及预付费系统是否正常使用,而且**远家中装有大量消耗燃气的供暖设备情况下,其在四年时间内仅使用171立方米也与常理不符,因此**远、费建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远、费建兰上诉称由于新奥公司提供了不合格的燃气表导致损失的产生,因此应由新奥公司承担相应损失,而且**远系消费者其权益应该受到保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新奥公司提供的燃气表预付费系统存在问题,但未影响**远、费建兰的使用,其提供的燃气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远在使用后理应交纳燃气费,故**远、费建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新奥公司在二审质证时表示只要求补交燃气费,不要求交纳滞纳金等费用,故其已表示放弃,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远、费建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新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
二、**远、费建兰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六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16494.8元;
三、驳回六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远、费建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远、费建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德全
审 判 员 王世如
审 判 员 卢文乐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蔡金贺
书 记 员 徐 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