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六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某某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3民初2402号
原告:六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皋城东路与东一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085292XY。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光明、郑波,公司员工。
被告:**远,男,198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女,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良旺、刘珩(实习),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皖1503民初2422号判决,原告六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案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5民终163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光明、郑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尤良旺、刘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供气款164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清息止),现变更供气款为1649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日,两被告开户使用原告公司燃气。两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和2013年10月20日分别预购气100立方米和71立方米,共计171立方米天然气。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两被告累计使用天然气6062立方米,扣除已预购部分,仍拖欠原告天然气款16494.8元。上述拖欠供气款项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无果。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超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的燃气表于2015年1月19日经原告工作人员例行检查时发现故障,当时燃气表的读数为6062立方米,2017年3月份原告才向答辩人主张支付燃气费,2017年5月18日向裕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民法总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总第72辑)《民法总则实施前,已逾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但未满3年,权利人起诉应否予以保护?》的规定,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施行而消灭。另外,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前尚未届满的,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产生,基于新法施行及新法关于诉讼时效规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等因素考虑,此时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产生溯及力,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燃气表有问题是燃气公司的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燃气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元月19日原告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燃气表有问题拆除,然而拆除过程没有进行现场公证,也没有委托专业检测部门对表的性能、计量准确性等进行科学技术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原告工作人员拆表自行保管,简单以表的机械读数扣减被告购买气量,向答辩人主张欠款,显失公平。涉案的燃气表系原告提供、免费安装在六安市裕安区解放南路水云涧C组团15幢2单元303室,每年都安排工作人员上门检测,众所周知,日常生活中,家庭使用燃气都是先买气后使用,购买的燃气用完了就自动不能用,必须再行买气。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燃气表出现问题系答辩人行为所致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对燃气表性能故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特种业务工单是否在答辩人签字时候就记载有用气量、金额,以及该工单是否交付答辩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都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责任。燃气公司在要求答辩人**远去签字确认气表坏了的时候,并没有提及欠费,却在两年之后找答辩人主张支付燃气费用,其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答辩人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10月20日计21个月使用燃气100方,每月4.77方,而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计14个月5962方,每月425.86方,每天14.2方,从日常生活经验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5891立方米燃气的费用无事实依据。同时,在原一审时,证人朱某证言已经证明答辩人**远经常居住在阳光水岸小区,基本不到水云涧小区房屋居住生活,因此发生的巨额燃气费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两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2、《六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客户服务单》、《六安新奥燃气营业厅特种业务工单》,证明截止2015年1月19日,两被告使用天然气6062立方米,扣减购气171立方米,两被告拖欠16494.8元;3、读表结果、购气卡及购气清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两被告累计使用天然气6062立方米,购气171立方米;4、蒋陈松、罗佳的证人证言(见原一审庭审笔录),证明(1)截止2015年1月19日,表钢号A01110906218415读数为6062立方米;(2)两被告家庭使用取暖炉供气取暖;(3)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拖欠供气款;5、《检定结果通知书》,证明被告家庭原使用的燃气计量表对燃气使用的计量准确。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远的签字行为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业主工单与书写的字体不是同一字体,不能证明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对计量进行了计算。另外,在客户服务单和业务工单都写明了“无电过气”;对证据3购气卡及购气清单三性不持异议,对其他不认可;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两位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对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该检定机构既是新表的检定机构又是涉案燃气表的检定机构,且该研究所不是法定的司法检定所,在二审选择检定机构时,被告多次强调不应由该机构检定。该份检定结论为不合格,被告作为消费者,认为原告的诉请是无事实依据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朱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两被告经常居住六安市阳光水岸小区,很少居住在水云涧小区,因此,两被告没有使用燃气。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燃气的计量应以专用的计量表为准。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远、***系六安市裕安区解放南路水云涧C组团15幢2单元303室业主,室内安装有取暖设施,2011年12月2日,两被告开户使用原告公司燃气,于2011年12月2日和2013年10月20日分别预购气100立方米和71立方米,共计171立方米天然气。2015年1月19日原告的专业人员到户安检时发现被告用的燃气表无电过气,表上反映的被告使用天然气6062立方米。原告工作人员请被告刘征远到家后,将燃气表拆除,另安装一块新气表。随后被告**远在燃气公司客户服务单和特种业务工单上签名。客户服务单上的故障描述载明“无电过气,换表”,特种业务工单记载有用气量5891立方米(6062-171)、金额16494.8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欠气款,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1日,本院作出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六安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对被告原使用的燃气表进行检定,2018年1月9日,该所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检定结果说明:示值误差在正常值范围内(合格),预付费和用气控制功能及转换功能不合格,检定结论为:不合格。
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开户使用原告公司燃气,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被告的燃气表上显示共使用天然气6062立方米,而此前被告仅购买171立方米的天然气。根据六安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对该燃气表所作的“示值误差在正常值范围内(合格),预付费和用气控制功能及转换功能不合格”的检定说明,可以认定该6062立方米天然气系两被告使用,比除被告已购买的171立方米燃气,尚有5891立方米的天然气计16492元费用被告未予支付。由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燃气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上门检测、故障排除维修等服务上亦存在过失。原告应对自己的过失和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酌定两被告承担损失的40%,原告承担60%的责任。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供气款人民币6597元(16492元×40%);
二、驳回原告六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负担126元,两被告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枫
审 判 员  方 铁
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管颖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