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通用电气装备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扬安集团国全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通用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4809号
原告:江苏扬安集团国全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大仪镇工业集中区扬安路。
法定代表人:陈玉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宝军,男,汉族,1977年11月23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通用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高科四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孟蓬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弟,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扬安集团国全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全公司)与被告南京通用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燚、周宝军,通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全公司诉称,自2015年8月,原告国全公司与被告通用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河北建投集团沙河电厂#1、#2机组提供非标设备制作及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设备制作及供货,沙河电厂亦投入使用,运行正常。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报审合同总金额4679268.8元,被告审核确认金额4557993.2元。被告分多次向原告付款合计3400000元,尚欠原告1157993.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采购合同剩余款项1157993.2元;二、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5631.2元(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暂计算到2017年5月31日,应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08-3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是3998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决算是指原、被告之间关于材料采购的结算,而非被告与合同外的第三人的结算,且该合同是套用施工合同的范本,相关与施工有关的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证据二、采购合同结算书、合同内结算申报数量统计表、材料采购结算汇总表、合同内结算明细表、签证工程量结算表各一份,证明采购合同结算书相关内容,该采购工程双方经过多次对账,所有的数据均是确定的,但被告迟迟不肯盖章加以确认。
证据三、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3400000元,明细表中相应的发票已经开具,具体开票时间、金额均有详细记载。
证据四、河北沙河发货清单、原告发货清单各一组,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五、201508-1施工合同、201508-2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与案外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建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涉案的材料采购合同如出一辙,除价款不同外,其他内容约定包括文字都一样,证明被告使用了错误的施工合同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相关条款适用于施工合同,对本案采购合同无约束力。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本案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本次合同履行中均是按合同约定付款。由于原告至今未出具全额发票,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未与原告结清余款不属于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称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与邗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合同金额是11200000元,其中包含了主材费3998000元,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的金额是一致的。该份合同第八条工程结算付款方式,与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一致的,施工结算应当是整个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而非原告单方理解的采购合同项下的供货结算。
证据二、钢结构油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组,载明原告供货的钢结构在今年3月份还在进行除锈刷漆作业,且经建设单位验收还存在局部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双方对供货结算的确认也是在完成上述作业后进行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证据二提交的附件内容无法确认,对相关的结算款项被告予以认可。但双方并非在2016年7月份完成结算,而是在2017年3月才报被告审核。对证据三予以认可,表明被告一直是按约付款,合同约定款项是3998000元,我方已实际付款3400000元,已达到合同总价的85%,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如双方对结算金额无异议的话,则该项清单就无意义。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合同之间的条款确实有重合的地方,但并不影响采购合同的效力,正是因为原告的供货行为与工程施工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原、被告在采购合同的第八条增加了施工结算条款,作为最终结算的前提。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是被告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但这份施工合同如被告所述,可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该合同的第八条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就是待结清剩余款项,与本案涉案采购合同约定是一致的,印证了原告的代理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原、被告之间供货合同的质量验收记录,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为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对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据五均有相关签收人或审核人签字确认,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六、证据七能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邗建公司之间关于案涉项目的约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与案外人邗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邗建公司承接被告的河北建投集团沙河电厂#1、#2机组加装湿式电除尘器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11200000元,其中主材费3998000元,湿除安装费7052000元,除雾器安装费150000元,最终以图纸实际重量核算材料及安装总价为准。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付款方式为:代购材料款付款(3998000元)由邗建公司代购的材料,每批到场后,邗建公司提供17%增值税发票,一个月内被告付该批次材料款的85%,邗建公司代购材料总量达到预计总量的80%后,被告停止付款,待施工决算后,结清剩余材料款项。安装费付款(7052000元)邗建公司按照规定办完开工手续,人员进场具备开工条件,邗建公司开具工程价款的10%收据后,被告付工程款的10%。安装工作完成50%,邗建公司开具工程价款的20%收据后,10天内付至工程款的20%。安装工作完成,初步验收合格后,邗建公司开具工程价款的20%收据后,10天内被告付至工程款的20%,工程竣工,经被告、业主及邗建公司验收合格,工程决算后,邗建公司开具工程款的100%发票,被告付至工程款的90%。决算后工程总价款的10%留作保证金,竣工验收6个月后质保期满,被告将总工程款付清。被告与邗建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成。
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河北建投集团沙河电厂的工程提供主体钢构、电梯钢构、楼梯、烟道、水箱等设备制作供货。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3998000元,最终价款以实际核算的材料总价为准。
合同约定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每批材料到场后,原告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一个月内被告付该批次材料款的85%,原告提供的材料总量达到预计总量的80%后,被告停止付款,待施工决算后,结清剩余材料款项。
截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34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412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确认,案涉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款总金额为4504884.4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条件和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在供货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约付款,原告开票金额为4124000元,故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至3505400元(4124000*0.85),因被告仅支付了34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54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邗建公司之间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具有一致性,应视为双方关于合同签订背景涉及被告与邗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明确认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为河北建投集团沙河电厂#1、#2机组加装湿式电除尘器安装工程,故施工结算应为前述工程的结算。不因合同不涉及安装但出现施工字样而否定双方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邗建公司已完成结算,被告亦陈述其与邗建公司未完成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因未达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通用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扬安集团国全钢构有限公司货款105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扬安集团国全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73元,由原告江苏扬安集团国全钢构有限公司负担12865元,被告南京通用电气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7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王业余
人民陪审员  黄长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