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终3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通用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区新科四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孟蓬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弟、高宁,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吉安路209号吉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范世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红、李燚,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通用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通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邗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2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南京通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弟、高宁与被上诉人江苏邗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红、李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京通用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沙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2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未认定火灾系被上诉人施工所致。1、在2#吸收塔上部东侧区域有一个固定作业平台,该平台上可见焊条、防护面罩等;2、固定平台冲洗管道之间有大量未完成焊接缝隙,管道之间焊接间隙较大,固定平台下方冲洗管道口通过法兰与吸收塔相连或毗连;3、旁边有脚手架搭建铺设着踏板的小作业平台,冲洗管道口法兰内有明火燃烧。4、《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2#吸收塔东侧高33米处,排除人为放火、外来飞火和自燃的可能,但不排除电焊作业后遗留火种的可能。5、河北建投沙河发电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火情调查报告》证明,2016年2月16日上午,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中煤南京公司)安排的2名电焊工,在#2机组脱硫塔33米平台处进行除雾器冲洗管道的焊接,工作至11时25分左右。焊接时未采取防火隔离措施,电焊金属容物从焊口溅落至塔内PP管道中引发火灾。二、本案火灾损失的认定。1、2#吸收塔内管除设备及相关脱硫设备等全部烧毁,塔内防腐层及湿式除尘器进口烟道及相邻防腐层被烧坏。2、2#吸收塔内的火灾后相关设备全部烧毁,过火面积约几千平方米。3、上诉人已知火灾烧毁的设损失约900万多万。三、本案火灾事故责任的划分。1、被上诉人对施工现场有法定及约定消防安全义务。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方作业人员实施了安全教育及相关考核尽到了监督责任。3、被上诉人动火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事前未制定施工方案报上诉人批准,实属擅自动火存在重大过错。4、被上诉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直接导致火灾发生。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违规动火实施电焊作业导致火灾发生,造成本案的相关财产损失应付此次火灾的全部责任。该次火灾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551.6万元,以及给其他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已由上诉人全额垫付的250万,共计801.6万元,对因被上诉人过失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
被上诉人江苏邗建公司辩称,1、现场有多家单位交叉施工,都存在动火的可能性,上诉人唯独认定被上诉人造成火灾事故缺乏依据。施工现场当天还有另外三家施工单位在吸收塔及周边施工,都存在动火作业的可能性。当日龙净公司在该吸收塔平台及吸收塔平台下方做收尾工作,有动火可能。2、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沙河发电公司,2016年2月18日《火情调查报告》系伪造。上诉人庭审中提供的《火情调查报告》所谓原件,与之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沟通工程款过程中取得的《火情调查报告》内容不符,关键点就在于施工作业点到底是29米还是33米不清楚。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故意没有将真实的《火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进行举证,原因就在于当初沙河发电公司出具的《火情调查报告》认定的施工作业点29米处,与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部位33米处不符。3、被上诉人当天施工作业时有上诉人以及沙河发电公司人员的现场监护,基本可以排除被上诉人施工造成火灾的可能性。2017年12月1日开庭时,被上诉人证人刘福坤陈述,现场有南京通用公司安全员和电厂人员现场监护,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其陈述由电厂及原告人员在现场监护我们认为不是监护。由此可见,上诉人认可两家单位都在现场监督。4、通过分析火灾事故发生后的处理过程,也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应单承担该起火灾事故责任。消防大队认定的起火部位是2号吸收塔东侧高33米处,该位置火灾当天并没有被上诉人施工。正如沙河发电公司火情调查报告显示,被上诉人作业点在2号吸收塔29米平台处。上诉人提出的失火原因违背常理,29米作业点没有与塔体连接的连接管,如有遗留火星也是往下掉在平台上,不可能导致脱硫塔内部着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进口烟道等多张照片足以证明火灾的过程,起火部位应该是进口烟道处,火是从进口烟道烧上来的而不是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起火部位吸收塔东侧高33米处。关于本次火灾事故,上诉人与业主方私下达成的默契或者交易等任何协议,被上诉人一概不知。消防大队并不认为被上诉人是火灾事故的当事人,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没有召集被上诉人到场听取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更没有告知被上诉人申请复核的权利。5、关于火灾损失问题,在火灾事故后近两年的时间里,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索赔请求,甚至上诉人现场负责人李科恩告知被上诉人现场负责人刘福坤火灾与你们没关系。上诉人火灾两年后提出巨额损失赔偿,被上诉人对其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火灾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额外增加工作量18.8万余元,上诉人以及总包方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为被上诉人办理了该18.8万元工程量签证,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该增项工程款,这也足以证明当初上诉人并不认为被上诉人应就火灾事故承担责任,否则也不会为被上诉人办理该工程增项签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显然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通用电气装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80166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9月,原告承接河北建投沙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发电公司)#1、#2机组加装湿式电除尘器改造工程项目。同年8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就沙河发电公司#1、#2机组加装湿式电除尘器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SC201508-2)。合司约定,工作地点位于沙河电厂#1、#2机组生产区;工作内容为S1、#2机组湿式电除尘项目工程的主体、设备、烟道、部分管道、非标制安、电气、仪表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自2015年8月25日开始至2016年2月25日止,总工期180天,合同价款720.2万元。签约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6年2月16日上午,被告安排的电焊工在#2吸收塔平台上进行电焊施工作业,同时在#2吸收塔施工作业的还有上海龙净环保公司等。当天中午,该#2吸收塔发生火灾。2016年3月15日,沙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沙公消火认字[2016]第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16日13时3分,邢台市沙河市公安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沙河市建投沙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号吸收塔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400平方米;火灾烧毁塔内塑料管200根,塑料板400块,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2号吸收塔东侧高三十三米处;此起火灾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外来飞火和自燃的可能;不排除电焊作业后遗留火种的可能。上述认定事实有沙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沙公消火认字[2016]第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提供提交沙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沙公消火认字[2016]第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的谈话录音,现场照片等支持其主张。《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部位及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2号吸收塔东侧高三十三米处;此起火灾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外来飞火和自燃的可能;不排除电焊作业后遗留火种的可能。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电焊作业是起火的原因。被告虽有电焊作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遗留火种的情况。此外,该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部位是2号吸收塔东侧高三十三米处,审理中被告否认在三十三米处电焊施工作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三十三米处施工。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两公司人员的谈话录音,该录音内容不能明确证明因被告电焊作业而引起火灾。原告提交的火灾现场照片,只能证明火灾型场情况,并不能证明起火原因,更不能证明是被告作业引起火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火灾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京通用电气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16元,由原告南京通用电气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另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通过庭审查明,事发当天有多家单位在事故现场施工作业,事故是否因被上诉人江苏邗建公司所致,上诉人南京通用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江苏邗建公司对沙河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起火部位于三十三米不认可,其称自己作业位置位于#2吸收塔二十九米处,事发时间在2016年2月16日,现对起火点位置无法确定,对此上诉人南京通用公司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南京通用电气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件受理费67916元,由上诉人南京通用电气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立营
审 判 员 张庆安
审 判 员 杨拥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冬梅
书 记 员 李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