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通用电气装备有限公司

南京通用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与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3民初3556号
原告:南京通用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开发区新科四路**。
法定代表人:孟蓬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东,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南京通用电气装备有限公司区域经理,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光明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旺,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通用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集团)诉被告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集团之委托代理人胡正东,被告信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旺、曹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用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117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原告通用公司与被告信莱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677-N130732-953/1号的《1×350T/H高温高压煤粉锅炉所需风冷干式钢带排渣机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680000元。按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且无质量问题自机组168小时通过后12个月或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批货物到达18个月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该批货物已于2014年6月6日全部到齐,且在2014年8月20日以全部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8月19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截至到起诉前,被告仍拖欠原告1177000元货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和2018年11月2日向被告书面催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信莱公司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案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欠货款金额属实,由于被告资金比较紧张,请求法院做好双方的调解还款工作;2、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行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350T/H高温高压煤粉锅炉所需风冷干式钢带排渣机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买卖合同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68万元,明确了货款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2、信莱公司对账单及信莱公司付款电子回单及通用公司为信莱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宗,证明双方的账目往来明细;3、干除渣设备发货清单2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提交相关设备;4、2018年8月17日的催款函一份,证明通用公司在被告欠款期间一直在追偿欠款;5、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王国弟律师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在律师函上签字确认已收到律师函;6、信莱公司采购部经理徐恒忠于2018年11月20日通过微信发送的企业情况说明一份,这份说明中信莱公司阐述了企业当前的经济状况以及预计2019年6月底信莱公司负债将大幅下降,走上正常经营轨道,盈利能力将大幅提高,能逐步给付所欠通用公司款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6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4催款函既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这份催款已送达给被告;证据6的落款时间是2018年10月16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4落款时间是2018年8月17日,这两份证据相差近两个月的时间,从证据内容上看不出证据的关联性,对于情况说明是否是针对证据4所做的说明,原告方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已经收到证据4;且在该情况说明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陈述了公司经营比较困难,资金非常紧张,要求于2019年6月底之前进行还款,对于情况说明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就所欠款项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协商变更,即原告认可被告于2019年6月底之前偿还欠款,因此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9年7月1日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但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明确载明“委托人已于2018年8月17日向贵公司书面催款,然贵公司至今仍未向委托人字符上述款项”。该份律师函被告签收时并未提出异议,结合证据6,能够说明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2018年8月17日的催款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原告通用公司与被告信莱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677-N130732-953/1号的《1×350T/H高温高压煤粉锅炉所需风冷干式钢带排渣机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3680000元。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且无质量问题自机组168小时通过后12个月或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批货物到达18个月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为被告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177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信莱公司的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于尚欠货款本金117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行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通用电气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7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93元,由被告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彦荣
人民陪审员  靳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庄立华
书记员吴亚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