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通用电气装备有限公司

南京通用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82民初2582号
原告南京通用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区新科四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13491983XK。
法定代表人孟蓬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国弟,男,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代理人陆家兴,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吉安路209号吉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14127390XF。
法定代表人范世宏,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林红,女,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燚,男,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通用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通用电气装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原告承接河北建投沙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发电公司)#1、#2机组加装湿式电除尘器改造工程项目。同年8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就沙河发电公司#1、#2机组加装湿式电除尘器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SC201508-2)。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位于沙河电厂#1、#2机组生产区;工作内容为S1、#2机组湿式电除尘项目工程的主体、设备、烟道、部分管道、非标制安、电气、仪表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自2015年8月25日开始至2016年2月25日止,总工期180天,合同价款720.2万元。签约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6年2月16日上午,被告安排的电焊工在#2吸收塔东侧进行管束除尘器冲洗管道弯头的电焊施工时,由于被告现场电焊工安全意识淡薄,违规动火,未在电焊现场周围采取铺设防护苫布等隔离措施。未将焊接管与塑料管之间的法兰脱离,电焊作业过程中致使电焊渣掉在脱硫塔与进水管法兰连接的塑料管上,引发火灾。此次火灾,造成2#吸收塔内塑料管、塑料板全部烧毁,原告所购并已安装好的一台全新管束除尘装置彻底报废(烧毁),2#吸收塔内沙河发电公司原有脱硫设备,包括由上海龙净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净公司)已技改安装的设备全部报废,2#吸收塔内原有的防腐层全部损坏。
火灾发生后,为缩短抢修工期,原告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在沙河发电公司大力协调下,以每套500万元的市场超低价格向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重新购买一套管束除尘装置并予以安装;沙河发电公司、龙净公司、原告共同对2#吸收塔内被烧毁的原脱硫设备进行了修复。总计费用790万元,其中原告承担了250万元。此外,原告安排第三方施工单位修复了塔内被烧毁的防腐层支付费用51.6万元。另被告亦承担了少量修复工作,产生的费用另计。
火灾发生后,沙河市公安消防大队对此次火灾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起火部位位于2号吸收塔东侧高33米处,排除人为放火、外来飞火和自燃的可能。不排除电焊作业后遗留火种的可能。结合当日被告在2#吸收塔东侧实施电焊作业的事实行,原告认为,本案火灾系被告方电焊作业造成的,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8016600元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提交沙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沙公消火认字[2016]第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的谈话录音,现场照片等支持其主张。
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责任问题:1.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火灾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起火点,仅认定起火部位。认定的起火部位是2号吸收塔东侧高33米处,该位置火灾当天并没有被告施工。沙河发电公司火情调查报告显示“被告作业点在2号吸收塔29米平台处”,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失火原因违背常理。原告自己提供的照片足以证明火灾的过程,起火部位应该是进口烟道处,火是从进口烟道烧上来的,而不是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起火部位吸收塔东侧高33米处。因吸收塔烟气为负压,将其火种带至33米塑料除雾器内,造成除雾器着火。如果33米层除雾器先着火,则不会烧到进口烟道内部。3.火灾事故发生当天,施工现场有多家施工单位在吸收塔及周边施工,并进行动火作业。①福建龙净公司在吸收塔平台和吸收塔下做平台及管道尾工项目;②沙河发电公司有队伍在吸收塔入口原烟道内做事故喷淋管及管道支架,并使用氧气、乙炔进行切割作业。入口烟道内部和顶部还存放部分易燃化学品材料和玻璃钢材料,有安全隐患。电焊机和临时用电箱直接放在入口烟道顶部,存在较大安全隐患。③现场还有防腐施工作业,原告自己提供的录音中原告自己承认。现场多家公司交叉施工,其他单位施工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更大。被告在29米处焊接不锈钢管道,33米处与吸收塔接口处无动火作业(所有33米处的焊接工作是春节前焊好的)。4.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从未接到任何单位要求被告参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会的任何通知,也从未接到针对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商谈、协调等相关事宜的任何通知,也没有收到业主方沙河发电公司关于本次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5.消防大队并不认为被告是火灾事故的当事人,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没有召集被告到场听取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向被告送达,更没有告知被告申请复核的权利。消防大队没有把被告作为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被告自然不应承担火灾事故责任。6.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额外增加工作量18.8万余元,原告以及总包方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为被告办理了该18.8万元工程量签证,由原告与被告结算该增项工程款。这也足以证明当初原告并不认为被告应就火灾事故承担责任,否则也不会为被告办理该工程增项签证。
二、关于损失问题:1.如前所述,被告不应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责任,故不应就火灾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本案中受损单位沙河发电公司,在火情调查报告中,仅确认脱硫塔除雾器出口净烟道过火,未确认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火灾20个月后提出巨额损失赔偿,被告对其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本案中受损单位为沙河发电公司,原告南京通用公司并非相关损失财产的权利人,向被告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对于原告主张与本案以外的沙河发电公司、龙净公司自行协商确定的250万元所谓损失,未经过被告同意,甚至没有被告的任何参与、沟通与核实,该损失系原告向第三方自认的损失,原告试图直接转嫁给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承接河北建投沙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发电公司)#1、#2机组加装湿式电除尘器改造工程项目。同年8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就沙河发电公司#1、#2机组加装湿式电除尘器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SC201508-2)。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位于沙河电厂#1、#2机组生产区;工作内容为S1、#2机组湿式电除尘项目工程的主体、设备、烟道、部分管道、非标制安、电气、仪表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自2015年8月25日开始至2016年2月25日止,总工期180天,合同价款720.2万元。签约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6年2月16日上午,被告安排的电焊工在#2吸收塔平台上进行电焊施工作业。同时在#2吸收塔施工作业的还有上海龙净环保公司等。当天中午,该#2吸收塔发生火灾。
2016年3月15日,沙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沙公消火认字[2016]第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16日13时3分,邢台市沙河市公安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沙河市建投沙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号吸收塔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400平方米;火灾烧毁塔内塑料管200根,塑料板400块,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2号吸收塔东侧高三十三米处;此起火灾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外来飞火和自燃的可能;不排除电焊作业后遗留火种的可能。
上述认定事实有沙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沙公消火认字[2016]第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提供提交沙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沙公消火认字[2016]第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的谈话录音,现场照片等支持其主张。《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部位及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2号吸收塔东侧高三十三米处;此起火灾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外来飞火和自燃的可能;不排除电焊作业后遗留火种的可能。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电焊作业是起火的原因。被告虽有电焊作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遗留火种的情况。此外,该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部位是2号吸收塔东侧高三十三米处,审理中被告否认在三十三米处电焊施工作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三十三米处施工。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两公司人员的谈话录音,该录音内容不能明确证明因被告电焊作业而引起火灾。原告提交的火灾现场照片,只能证明火灾现场情况,并不能证明起火原因,更不能证明是被告作业引起火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火灾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通用电气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16元,由原告南京通用电气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魏延举
人民陪审员  韩德兴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超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