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金时代投资顾问(深圳)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9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塘尾社区南玻大道**南玻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06866C。
法定代表人:高帅兵,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时代投资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新闻大厦**楼3606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8510449U。
法定代表人:高帅兵,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湘沙,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国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平山社区留仙大道**创客小镇****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0774822R。
法定代表人:曹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广东华商(盐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昇,广东华商(盐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时代投资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国寰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7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395000元;2.***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其中197500元自2018年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计至清偿之日;另197500元自2018年1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计至清偿之日);3.金时代公司对***公司咨询服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公司、金时代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寰公司服务费39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97500元自2018年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计至清偿之日;另197500元自2018年1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计至清偿之日);二、金时代公司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813元(国寰公司已预交),保全费2628,均由***公司、金时代公司共同承担。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国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国寰公司承担。
金时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时代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国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
国寰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金时代公司、***公司提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43014号民事判决,用于证明其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两司人格独立,财产未混同。国寰公司质证认为该案件并非生效案件,且未查明涉案审计报告存在的瑕疵问题,不具有参考性。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涉案《土壤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咨询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国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关于***公司、金时代公司拒付服务费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国寰公司虽逾期完成委托事项,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的责任在国寰公司,双方其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公司对国寰公司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确定,重新约定付款方式,一审认定国寰公司有权依据《补充协议》主张服务费并无不当,***公司主张应扣除逾期违约金2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公司还主张国寰公司擅自更换项目联系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公司以国寰公司未提供增值税专用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国寰公司已于2018年8月6日向***公司出具19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国寰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同时,开具增值发票仅是国寰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与***公司应付服务费的合同主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公司据此不支付服务费缺乏依据。一审认定***公司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金时代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金时代公司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一审虽提交了公司的审计报告,但审计报告本身存在较多的瑕疵,不足以认定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且金时代公司与***公司的董事、监事人员存在混同,亦是两公司人格混同的补强。故一审认定金时代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金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2元,由金时代投资顾问(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626元,由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6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春  景
审判员 王  丹  妮
审判员 李  兴  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慧清(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