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西正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西正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肇庆市东日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02民初4699号
原告:深圳市西正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394226T。
法定代表人:曾海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汉洪,男,汉族,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该公司项目总监。
被告: 肇庆市东日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卡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MA4UR66F68。
法定代表人:郭武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应强、冯媚婷,广东侨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西正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东日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西正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汉洪,被告肇庆市东日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应强、冯媚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西正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安市新区江苏中学标识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尾款475112.2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多次往、返被告公司及项目所在地催款的差旅费及逾期未付款银行利息共计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签署了“延安市新区江苏中学标识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原告已严格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并通过延安新区管委会、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的验收并将该工程项目交付给延安新区江苏中学使用。依据合同条款“安装完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工程尾款”,但时至2020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该项目工程尾款475112.2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支付该项目工程尾款,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武龙给出的理由是:1、该项目还未通过延安新区管委会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的验收、移交、结算;2、该项目部分标识牌尺寸变小,须由原告承担损失,建设单位扣减了被告多少钱,被告就扣减原告多少钱。事实上该项目部分标识牌尺寸变小是使用单位延安江苏中学校领导依据现场实际需求提出并在制作图稿上签字确认后原告才制作的,且被告委托的现场负责人也知情。因原告只是同被告签订的双方合同,而非跟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延安新区管委会一起签订的多方合同,固然无从得知该项目是否通过延安新区管委会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的验收、移交、结算,同时也不清楚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给被告。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生产经营的正常运行,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肇庆市东日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标识采购合同》第2条2.5约定,合同货款余款483000元,待安装完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本案中,合同项下承揽工程未验收,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诉请提前支付货款没有合同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提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起诉要求变更合同,提前支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退一步说,即使将来项目通过了验收,因在施工过程中减少和调整了承揽工程内容,即标识制作安装项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取消和减少了制作内容,所以,货款应作相应的减少调整。具体减少项目为:1、《标识采购合同》附件供货一览表中的序号16、17和56制作项目已取消,即该项目没有制作施工,相应减少166050元(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延安市新区XX园文化减少量清单》);2、《标识采购合同》附件供货一览表中的序号32、33、34、35、40、51和55项目已调整,即该项目变更了尺寸,相应减少225494元(见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延安市新区XX园文化变更部分核算清单》)。实际施工中,取消和减少施工制作项目相应减少的金额为391544元(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工作联系单》)。因此,即使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被告亦不能主张合同约定的金额,而只能主张实际制作施工产生的金额,即扣减没有施工和减少调整施工制作项目后的金额。综上,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请提前支付货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取消和减少了部分制作项目,即使付款条件具备,承揽费用(货款)应作相应的减少和调整,被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了《标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对延安市新区江苏中学标识系统进行制作、安装,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见附件,最终优惠合同总价为1380000元(不含税),合同签订1个工作日内,被告预付合同总价的10%,原告开始现场考察、图纸深化,正式开始生产,按照合同第一次预付款时间算起,期间陆续支付至20%、30%、40%,每隔十天分三次支付,出货前付至合同总价的50%,标识运输至指定地点开始安装时再付合同价款的10%,合同总价的35%安装完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余款5%保质期满1年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就原约定的工程量进行了部分变更,但原、被告就变更的工程量及价款至今未进行结算,该工程也未验收。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便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被告以工程量变更,工程未验收、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尾款,故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标识采购合同》及合同清单、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招投标文件摘录《供货一览表》和《分项报价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标识采购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完成工作成果后,被告有义务履行验收和结算义务,但由于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工程量变更,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主张的价款数额亦不能确定,故本院现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可以待双方结算后另行起诉或者另行起诉后申请法院委托评估的方式确认价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请求的因催要欠款而产生的差旅费因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西正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深圳市西正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惠蓉
 
二0二0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