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6民特129号
申请人:深圳市西正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
法定代表人:曾海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洪,男,该公司项目总监。
被申请人:***,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村民,现住该村。
申请人深圳市西正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深圳市西正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请求:撤销宝区劳仲字(2020)第134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无管辖权。申请人与崔维志签订了《西正标识工程安装协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申请人将延安江苏中学标识项目的安装承包给被崔维志,并由崔维志负责找人安装、接电、亮灯调试、现场清理等事项,并约定了安装总价款及双方责任,双方之间并非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无管辖权。二、原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原裁决书依据《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资,而本案不属于该《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被申请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10日,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区劳仲字(2020)第1346号裁决: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6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提出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适用法律错误,然上述理由实质涉及事实认定,并不属于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系农民工,在申请人的建设工程中提供了劳动。依据上述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之间的劳动报酬争议具有管辖权,申请人具有清偿农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故仲裁裁决由申请人支付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清偿后可以从支付给崔维志的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西正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深圳市西正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正卫
审 判 员 郑晓梅
审 判 员 齐进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薛 莉
书 记 员 陈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