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勘勘测有限公司

建勘勘测有限公司、鹤山市融川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4民初3247号 原告:建勘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日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13022084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融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新环路1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MA51GM5E0U。 法定代表人:***。 被告:***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西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MA5N3HFA7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建勘勘测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山市融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川公司)、***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川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勘勘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勘勘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融川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共13064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2436.42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3日起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5日为53382.51元;以458156.58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3日起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5日为100882.31元;以463917.73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5日为79272.74元;以141947.27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4日起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5日为30119.56元。)以上费用暂计为1570115.12元;2.判令被告荣川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减少为工程款1110489.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6070.96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3日起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5日为41554.07元;以389433.09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3日起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5日为78528.92元;以394330.07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5日为67381.83元;以120655.18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4日起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5日为2344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融川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了《鹤山市“融川·咏春文化旅游水世界”地质勘察合同》,被告融川公司将鹤山市“咏春水世界文化旅游项目”地质勘察项目(包括一期水乐园商业街、一期商业式公寓、二期商业式公寓、周边地下管线探测)发包给原告进行地质勘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进行地质勘察(测),2019年1月原告完成一期水乐园商业街的地质勘察工作,并于2019年4月份向被告融川公司移交一期水乐园商业街地质勘察成果【包括《岩土工程勘察报告》(8份)、《场地土壤氡浓度检测报告》(7份)】;2019年3月原告完成一期商业式公寓的地质勘察工作,并于2019年5月份向被告融川公司移交一期商业式公寓地质勘察成果【包括《岩土工程勘察报告》(7份)、《场地土壤氡浓度检测报告》(8份)】;2019年6月份原告完成周边地下管线探测工作,并于2019年7月3日向被告融川公司移交周边地下管线探测成果(包括技术总结报告8份);2019年6月份原告完成二期商业式公寓的地质勘察工作,并于2019年10月9日向被告融川公司移交二期商业式公寓地质勘察成果包括【《岩土工程勘察报告》(8份)、《场地土壤氡浓度检测报告》(8份)】;上述地质勘察(测)成果移交后,经被告融川公司验收合格已用于项目施工,但对于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306458元被告融川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荣川公司持有被告融川公司100%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荣川公司应当对被告融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因《鹤山市“融川·咏春文化旅游水世界”地质勘察合同》中约定“每一期勘察任务完成并且勘察成果验收合格,发包人审核实际完成勘察工程量无误,按实际勘察工程量计量支付至每期勘察费85%,基础验收通过支付至每期实际勘察费95%,每期工程竣工验收后无息结清余款。(若勘察人已提交了勘察成果文件,但已完成勘察的项目,因甲方调整了后续分期建设的范围及进展,工程验收无法按正常逾期的进行,则以勘察人提交勘察成果文件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半年后支付至实际勘察费95%,满两年后无息结清余款。)”,原告主动将诉讼请求减少为工程款的85%即1110489.3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余下工程款原告将另行起诉。 被告荣川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我方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融川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融川公司签订《鹤山市“融川·咏春文化旅游水世界”地质勘察合同》,约定被告融川公司将鹤山市“咏春水世界文化旅游项目”地质勘察项目(包括一期水乐园商业街、一期商业住宅项目、二期商业住宅项目、周边地下管线探测)发包给原告进行地质勘察,每期勘察任务完成并勘察成果验收合格,发包人(即被告融川公司)审核实际完成勘察工程量无误后,按实际勘察工程量计量支付至勘察费用的85%,基础验收通过支付至实际勘察费95%,工程竣工验收后无息结清余款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进行地质勘察(测),2019年1月原告完成一期水乐园商业街的地质勘察工作,并于2019年4月份向被告融川公司移交一期水乐园商业街地质勘察成果【包括《岩土工程勘察报告》(8份)、《场地土壤氡浓度检测报告》(7份)】,被告融川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签收上述项目成果资料;2019年3月原告完成一期商业式公寓的地质勘察工作,并于2019年5月份向被告融川公司移交一期商业式公寓地质勘察成果【包括《岩土工程勘察报告》(7份)、《场地土壤氡浓度检测报告》(8份)】,被告融川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签收上述项目成果资料;2019年6月份原告完成周边地下管线探测工作,并于2019年7月3日向被告融川公司移交周边地下管线探测成果(包括技术总结报告8份),被告融川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签收上述项目成果资料;2019年6月份原告完成二期商业式公寓的地质勘察工作,并于2019年10月9日向被告融川公司移交二期商业式公寓地质勘察成果包括【《岩土工程勘察报告》(8份)、《场地土壤氡浓度检测报告》(8份)】,被告融川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签收上述项目成果资料。 另查明,经核算,一期水乐园商业街地质勘察费为242436.42元,一期商业式公寓地质勘察费为458156.58元,二期商业式公寓地质勘察费为463917.73元,周边地下管线地质勘察费为141947.27元,以上勘察费合共1306458元。 被告融川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荣川公司是被告融川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融川公司签订的《鹤山市“融川·咏春文化旅游水世界”地质勘察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完成相应工程的勘察任务并向被告融川公司移交相应工程的勘察项目成果资料,被告融川公司按《鹤山市“融川·咏春文化旅游水世界”地质勘察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85%的勘察费,而本案已完工程的勘察费合共1306458元,故被告融川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即勘察费)1110489.30元(1306458元×85%)。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10489.3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融川公司没有按约支付进度款,属其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融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以1110489.3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对原告该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荣川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融川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荣川公司作为被告融川公司的唯一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鉴于被告荣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融川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荣川公司的财产,故被告荣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荣川公司对被告融川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融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10489.3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110489.3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建勘勘测有限公司; 二、被告***川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建勘勘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834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13346.30元,由原告建勘勘测有限公司负担1332.20元,被告鹤山市融川投资有限公司、***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14.1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4465.52元,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13133.32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鹤山市融川投资有限公司、***川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120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