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6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文体中心202号(B栋)十楼100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南赤岗东约482号第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496号。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社工作人员。 上诉人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广州**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海南经联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8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南经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公司立即向深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143.45元;3.判令**公司立即向深华公司支付进度款违约金(以4883036.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9月1日开始计至实际付清之日);4.判令**公司立即向深华公司支付结算款违约金(以5122102.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1日开始计至实际付清之日);5.判令**公司立即向深华公司支付保修金违约金(以495004.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1日开始计至实际付清之日);6.确认深华公司就**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0500143.45元,就深华公司所施工的广州**广场的强电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海南经联社对**公司上述二至五项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判令**公司、海南经联社立即向深华公司支付鉴定费166600元;9.本案一审、二审的费用由**公司、海南经联社承担。上诉主要理由:涉案工程造价应为16500143.45元,并非16387265.38元。因深华公司与**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深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原审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选定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为鉴定单位,经两次现场勘查及最终的鉴定**后,最终的工程鉴定造价为16500143.45元,其中包含租升降机费用33024元和新增部分桥架的镀锌支吊架79854.07元。深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将工程造价中的租升降机费用33024元和新增部分桥架的镀锌支吊架79854.07元列入造价是错误的,理由:(1)鉴定单位经两次现场勘查确定现场实际新增部分桥架的镀锌支吊架79854.07元属实,鉴于项目施工的特殊性,深华公司自进场以来,**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图纸,大部分变更也未与深华公司签字、**确认,仅口头确认结算时按实际现场完成量进行结算(这种情况较多),深华公司按要求施工后,**公司又不予确认。在2022年6月10日进行鉴定检材的质证问话的庭审上,**公司提出按现场实际完成量计算,深华公司也予以同意,故新增桥架支架应以现场实际完成量给予计价,另外租升降机费用33024元也是按照**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的,理应计入工程造价;(2)原合同报价有约定:结算时不调整,包干价。但包干价的基础是基于合同内清单桥架工程量所需要的支架数量,合同清单是由**公司提供的模拟量清单(不可更改),包干价仅限合同清单量,而不是无限量包干。经现场勘查,新增了大量超出合同清单的桥架及弯头,实际施工中,新增的桥架及管件(弯头、三通)分别比原合同清单多增加了25%,2.35倍,尤其是管件处均需加装支架,导致桥架支架数量大幅增加,远超合同清单数量。经鉴定公司现场勘察、计算:支架数量超出合同清单79854.07元。桥架支架数量大幅超合同理应计入工程造价中,否则显失公平。(详见附件:关于“广州**广场强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异议函,该附件已在原审法院递交过)。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自2019年9月1日开始一直拖欠工程款,长达3年多,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应向深华公司支付高于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的违约金。2019年8月26日,深华公司与**公司的******共同对广州**商业广场内电送电进行确认,2019年8月29日负责消防的施工单位广东富盈建设公司出具意见表示涉案项目已提供了所有消防供电并于2019年11月18日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根据涉案合同最后一页“进度计划表”最后一项约定,通电后**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5%,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留3%保修款,保修2年(自通电之日计算)。实质上双方确认通电后涉案工程已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深华公司曾多次通过发函邮件等方式要求**公司组织竣工验收结算,但**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竣工验收结算,深层次的原因是**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目前已有多家单位对广州**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进行诉讼或已处于执行阶段,如深圳市兴银河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案件(案号:【2022】粤01**执10450号)、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案号:【2022】粤01**民初18287号)、深圳市和广发建材有限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案号:【2021】粤01**民初15967号)、佛山市顺康发电机有限公司诉**公司合同纠纷的案件(案号:【2021】粤01**民初18107号)、广州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案件(案号:【2022】粤01执2899号)等。故深华公司认为2019年9月1日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合情合理,**公司自此应当被认定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的严重违约行为,该行为已造成深华公司工人窝工、拖欠工人工资,工人上访、闹事,供应商起诉货款赔偿及高额违约金、银行贷款利息、第三方融资公司高额利息,以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承接新项目等多重损失,**公司应当按合同第十一条1(1)的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违约责任约定:逾期未支付进度款,按即期未付款总额的0.2%/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结算款发包人违约责任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签订于2019年5月16日,违约行为于2019年9月1日至今,原审法院却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上浮50%的标准进行判决违约金,原审判决的标准即使通过提供各种担保,在银行也难以贷款,远远不足以弥补深华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的违约标准相当于法定孳息,另一层含义即使**公司违约甚至严重违约均不需承担违约责任,无违约成本,很明显原审的判决有失公平。深华公司认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深华公司认为**公司应当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进度款4883036.25元(合同价14510715元×75%-6000000元)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9月1日开始计至实际付清之日;结算款5122102.46元(工程造价16500143.45元×97%-6000000元-4883036.25元)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1日开始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保修金495004.31元(工程造价16500143.45元×3%)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1日开始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三、深华公司就**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0500143.45元,就深华公司所施工的广州**广场的强电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结合上述一项所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数应调整为10500143.45元(16500143.45元-6000000元),并非原审所判决的10387265.38元。四、海南经联社应当对**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海南经联社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合作开发**明丰购物主体公园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即海南经联社)、乙(即**公司)双方按比例分配建筑面积,预计可分配的商业地产面积约为12万平方米,甲方按30%、乙方按70%的比例分配。甲方可分得约3.6万平方米,乙方可分得约8.4万平方米。甲方分取的面积以各楼层均分,具体位置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建筑面积大于或少于12万平方米,均按双方比例分配。故涉案工程所在的地产项目系**公司、海南经联社合作开发,**公司、海南经联社作为合作双方,应同享利润、共担风险,海南经联社不能仅享有分配的商业地产面积权利而不承担涉案工程地产的相关债务,因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合作双方即**公司、海南经联社共同承受。因此,海南经联社系涉案工程的共同受益人,涉案工程承包方的深华公司作为外部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对**公司欠付的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深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庭询时,深华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涉案工程项目土地性质属集体所有,地上所建设的不动产建筑物无法进行买卖交易,因此涉案项目上所建设的不动产建筑物,本质上属于**公司、海南经联社共同共有。根据民法典第307条的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因此,本案的海南经联社应当对涉案**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答辩称:深华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深华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依法应当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同时,一审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并且鉴定机构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未尽勤勉及全面鉴定之义务,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具体详见我方上诉状的相关内容。 海南经联社答辩称:不同意深华公司的上诉,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六项,改判**公司向深华公司支付工程款8680928.60元,并驳回深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深华公司承担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一、鉴定机构据以作出工程量鉴定意见的施工图纸及纸质图纸与深华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情况及竣工图纸存在重大差异,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错误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出具的深合创价鉴(2022)05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鉴定机构据以作出鉴定意见的依据为“施工图纸CAD电子版及纸质版”。经**公司对深华公司实际完成的案涉工程情况与施工图纸进行比对,计有多处回路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涉及的回路包括4N8、3N13、3N14、3N15、3N22、3F3、8N14、3F4、3F9、7N17、8F14等十余处。在上述回路的施工过程中,深华公司未经**公司同意,擅自使用与施工图所标示的规格型号不符的电缆。除此之外,深华公司并未对施工图纸中的3N2及4F1-1RDAL两回路进行施工,但鉴定机构却将上述未施工的两回路计入深华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鉴于以上,**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在进行工程量造价鉴定的过程中,应当以实际施工情况作为依据。深华公司在并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情况下,施工图纸依法不得作为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量造价鉴定的依据。二、鉴定机构并未对受鉴项目进行实测、实量实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严重违反相关程序规范要求。根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第5.14.2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应某各方当事人共同到达现场对受鉴项目的具体部位进行现场实勘、实测、实量、实查,并进行必要的检验和查询、查档、访问,掌握第一手资料,为专门性问题鉴别和判断提供真实客观的依据。现场勘验应形成记录。但在鉴定机构的两次现场勘查的过程中,鉴定机构并未对受鉴项目及电路进行任何实测、实量和实查,仅通过CAD软件功能对施工图纸中的电缆长度进行测量,鉴定机构上述测量方式与鉴定程序规范要求不符,必然导致其测量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三、鉴定机构将部分电缆长度计入工程量有违合同的约定。深华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书》编制说明第4条载明,深华公司在计量电缆长度的过程中,应当扣减配电柜预留2米的电缆长度后进行计量。但鉴定机构在计量电缆长度的过程中,仅扣减配电柜的预留电缆长度,并未对配电箱的预留电缆长度予以扣减。对此,**公司认为,配电柜、配电箱同属配电设施设备,二者仅存在尺寸大小的差异,并均需预留一定冗余电缆长度,在**公司已同意按超标准的6%计量附加电缆长度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未扣减配电箱预留电缆长度,显属对合同约定的错误理解,依法应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将深华公司以远超市场价值采购的潜水泵双电源箱价格计入案涉工程量没有依据。在本案中,深华公司主张其为案涉项目紧急采购规格型号为AP的双电源箱5台,单价16580元,并提供相关合同及发票等作为证据。经对淘宝、京东等销售平台查询的同一厂家、同一类型、同一电流大小的双电源配电箱销售价格进行对比,发现市场报价范围为2500元至3000元;同时,经对该类型的双电源箱BOM价格进行查询,案涉双电源箱中主要构成部件的双电源切换开关销售价格约为900元、32A三相空气开关约60元、4个指示灯约40元,箱体采购成本约400元、成套费约600元,合计单价成本约2000元;另外,**公司用于案涉工程的同等规格(32A)双电源箱(18JALP)单价仅为2894.31元(序号44)。**公司认为,深华公司以远超市场价格采购潜水泵双电源箱的行为,系为满足项目所需而采取的紧急措施,该等额外增加的费用属于措施费的范畴,依法不应计入案涉工程量的范围。同时,《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等相关标准亦未将该等措施费列入工程量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及一审法院将该等增加的紧急采购费用计入工程量,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并明显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五、深华公司并未完成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并存在未经同意擅自变更施工内容的情形,一审法院支持深华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9年8月26日,**公司为推进**商业广场的消防验收工作,**公司使用深华公司已完工的部分消防电路进行送电,以配合消防工程的承包人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完成消防竣工验收,而彼时深华公司并未完成案涉工程,更未通过监理单位及**公司验收。而深华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自行制作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深华公司于当日方完成电缆头制作、导向连接和绝缘检测分项工程。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商业广场虽于2019年11月18日通过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消防验收,但并不代表深华公司所承包的项目已完工,更无法以此证实其承包的工程已通过监理单位及**公司的验收。同时,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知,深华公司尚未全部完成电缆线槽及槽板的敷设,部分电缆裸露,且深华公司存在未经**公司同意,对多个回路所使用的电缆替换成较高或较低规格或型号的电缆等情形,进一步证实深华公司尚未完成全部工程或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的事实。另外,深华公司在其承包范围内的地下室消防潜水泵用电分部工程中,依据双方签署的《**消防强电界面划分》,深华公司依约应承担双电源箱的供应义务。但截至目前,深华公司在明知开关不匹配,且需增加双电源箱的情况下,深华公司仍未完成该电源箱的采购,致该分部工程至今未能完工。鉴于深华公司尚未完成全部案涉工程,且在深华公司已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公司并无任何逾期付款的情形,一审法院支持深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显然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予以纠正。六、一审法院至今未向**公司交换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工程量的计算式证据,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纠正。鉴定机构的工程量计算式对**公司审核工程量具有重要意义。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初稿的过程中,鉴定机构经一审法院向**公司交换了案涉工程的计算公式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向**公司交换鉴定意见终稿的计算式。为此,**公司经询问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称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意见终稿的工程量计算式。**公司在对鉴定意见终稿发表质证意见是,明确要求一审法院交换计算式,但截止目前,**公司仍未鉴于深华公司未提交合格的结算文件,且案涉工程未经**公司正常工程量审核程序,**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只能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初稿所依据的计算式审核工程量,并初步确认案涉工程工程量造价为14680928.60元。**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隐瞒且拒不交换上述证据,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诉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 二审庭询时,**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第一,**公司在近期再次对深华公司所完成的案涉工程情况进行了核实,发现有回路3N2-4F1回路是未进行任何施工的,然而鉴定机构对上述回路未进行现场勘查,并且直接将该回路中所涉电缆计入工程造价,所涉的电缆长度达100.71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公司有权主张从相应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第二,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终稿未依据合同的约定,将配电柜、配电箱相应预留部分予以扣除,再乘以1.06的系数进行计算。然而,鉴定机构严重违反相关合同的约定,将配电柜、配电箱预留的长度分别为两米的电缆,以及1.5米的电缆计入其工程量,再乘以1.06的系数,从而导致**公司所承担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远超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三,鉴定机构在对桥架三通及弯头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不仅将桥架的全部长度加上三通及弯头的长度计量为桥架的工程量,并且在上述计量后,又单独对三通及弯头的长度,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重复进行计量,导致桥架部分的工程量远超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第四,深华建设公司虽经**公司提示,要求对潜污泵所采购的电商进行采购,但在同类产品已经交付项目的情况之下,深华公司以远超市场价格的价格向第三方采购,由此导致**公司承担巨额的与市场价值不符的电商产品成本,对于该等深华公司所进行的增加**公司费用的行为,依法应不予支持。第五,鉴定机构及一审法院在鉴定过程中,严重违反相关的证据举证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目前为止,**公司多次催促鉴定机构及法院提供有关电缆以及桥架的计算式的情况之下,鉴定机构拒不提供,并且**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请求鉴定机构提交上述公式的计算式时,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均未予理睬,导致**公司无法对上述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中有关工程量的计算方式进行核对,严重影响**公司核实工程量的具体数额,对此**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前已向二审法院提交再次进行现场勘查,及要求鉴定机构出庭参加质询,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再次进行现场勘察,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电缆及桥架的计算式。 深华公司答辩称:除了深华公司提交的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外,补充以下答辩意见:一、**公司认为“一、鉴定机构以作出工程量鉴定意见的施工图及纸质图纸与深华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情况及竣工图纸存在重大差异,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错误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纠正”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1.**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深华公司提供**过的纸质版施工图纸,在双方结算资料质证时均同意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计价。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图纸电子版并结合现场实际进行计算工程造价的合法合理。2.**公司在深华公司施工过程中多次现场口头要求施工变更,深华公司按要求进行施工,并一直要求**公司出具设计变更,但**公司却一直未向深华公司提供设计变更,后期**公司要求深华公司在电子图纸上修改,作为最终的交工图纸,双方审核后按照最终图纸结算。深华公司递交竣工图纸及结算报告至今三年多,**公司未复核,期间我司十多次发函件及邮件要求审核,均未回复。3.**公司提出的4N8、3N13、3N14、3N15、3N22、3F3、8N14、3F4、3F9、7N17、8F14等十余处回路与图纸不一致的情况。其原因在于**公司一直不下发设计变更,不办理竣工图纸确认,造成深华公司编制竣工图纸可能出现未修改的情况(修改依据是**公司下发的设计变更)。**公司在送电使用前,双方现场复核所有线路的规格及安装质量,并在《广州**商业广场内电送电》(详见一审证据3)签名确认合格,**公司非常明确、知晓并认同这些现场变动,否则会出现重大安全送电隐患。该十余处工程造价差占比不到总造价的1%,深华公司没必要去违规改变图纸,而且在造价鉴定过程中,**公司提出此十余处回路不符问题,四方到场复核并签字确认。4.自**公司签字确认于2019年8月26日通电后,投入使用至今已过3年半,远超保修期限(保修期限2年,合同约定自通电之日计算),**公司也至今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符合竣工认定规则。5.涉案工程在通电之日即投入了使用至今有三年半之久,不排除三年多来**公司对涉案工程还自行进行了其他拆改。二、**公司认为“二、鉴定机构并未对受鉴项目进行实测、实量实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严重违反相关程序规范要求”也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在一审过程中,鉴定机构对现场进行实地勘验,经核对,现场与竣工图纸一致,针对未完工部分及异议部分进行详细记录,并对双方提出异议部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复核及回应,最终作出《广州**广场强电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及**说明,整个鉴定过程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反而期间有**公司不配合的情况,在2022年6月15日已经完成第一次现场勘验,**公司却拒绝在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三、**公司认为“四、一审法院将深华公司以远超市场价值采购的潜水泵双电源箱价格计入案涉工程量没有依据”是错误的。潜水泵双电源箱(32A)经核实已安装现场,因广东省造价信息站没有发布该潜水泵双电源箱的相关材料单价,且市场中配电箱的价格会因品牌不同而不同,该品牌为**公司指定品牌,**公司对深华公司提供的《新增电箱合同》及转账凭证、发票等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其本身作为受益方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价格过高的问题进行反驳,原审法院采纳《新增电箱合同》的价格合法合理。四、**公司认为“五、深华公司并未完成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并存在未经同意擅自变更施工内容的情形,一审法院支持深华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完全歪曲事实的。1.如前述一项所述,现场实际施工完成情况与竣工图纸有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是完全由**公司的原因导致的,且**公司已投入使用。2.**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自2019年9月1日开始一直拖欠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长达3年多,其本身已构成严重违约。2019年8月26日,**公司对广州**商业广场内电送电进行确认,根据涉案合同第九条3(3)约定,**公司自系统安装、送电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涉案合同工程暂定价为14510715元,而**公司至今仅向深华公司支付600万元,远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详见我方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事实与理由二部分)。3.现场部分桥架盖板未盖,原因完全在于**公司,**公司考虑日后需要安装空调等用电设备,仍然需要把新增电缆放到桥架内,从节约成本考虑要求我司暂缓盖盖板,当时深华公司有50多人在施工现场,9台升降机,完成这点工程量仅需3天,如果不是**公司要求暂停施工,深华公司绝不会留这么一点工程量不做,造成日后扯皮及再次进场成本剧增。施工过程中深华公司提交了关于申请调试用电及桥架**暂停施工确认的联系函,**公司也予以签字确认,详见“工程联系单2019年7月20日”,此单已在一审当庭提交法院。4.**公司认为“。依据双方签署的《**广场强电界面划分》,深华公司依约应承担双电源箱的供应义务。深华公司仍未完成该电源箱的采购,致使分部工程至今未能完工”。深华公司认为合同界面划分是说明大致的范围,具体到每个配电箱及电缆规格等等,均在合同清单中详细列明的,合同清单工程量是**公司提供的,投标是要求深华公司不得更改,施工中发现合同清单没有地下室双电源箱这项,**公司才提出要求深华公司新增,并告知联系单已出(工作联系函:沃(工)字2019-第(42)号,拍照给深华公司,深华公司立即采购并安装,确保消防及时验收,并非**公司所说“深华公司仍未完成该电源箱的采购,致使分部工程至今未能完工”。造价鉴定中四方也均到场确认安装完毕。五、**公司认为“。鉴于深华公司未提交合同合格的结算文件,且案涉工程未经**公司正常工程量审核程序,**公司在不得以的情况下,只能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初稿所依据的计算式审核工程量,并初步确认案涉工程工程量造价为14680928.6元”是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1.深华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开始,深华公司向**公司提交结算书,申请工程款结算。但深华公司收到后未予以回复,经深华公司十多次催促,均无结果。作为发包方的**公司,其本身有义务组织深华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而迟迟不予理会深华公司的结算申请,至今有三年半之久,**公司应承担未能结算的全部责任。再者,根据上述一项所述,涉案工程也符合竣工认定规则。2.因**公司对《广州**广场强电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提出过异议,鉴定机构最终作出《广州**广场强电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及**说明,但从未在一审中对所依据的计算式提出异议,而深华公司仍主张按初稿所依据的计算工程造价,其本身就存在矛盾,另外也反映出**公司不尊重相关诉讼规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海南经联社述称:我方并不清楚深华公司与**公司的关系,我方不发表意见。 深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立即向深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1227311元;2.**公司向深华公司支付违约金2802084.62元(以欠付的工程款11227311元为基数:其中进度款4883036.3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9月1日开始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为2443391.07元;其中结算5827455.42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1日开始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为358268.77元;其中保修款516819.33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1日开始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为424.78元);3.确认深华公司在**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1227311元及违约金范围内对折价或拍卖涉案广州**广场项目工程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海南经联社对**公司上述的第1项至第3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鉴定费166600元由**公司、海南经联社承担;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海南经联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商业广场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广中公路西侧、高速公路以南地段,该工程项目于2013年9月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总建筑面积为184847平方米,建设单位是海南经联社,合作开发单位是**公司。 深华公司是一家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2019年5月16日,深华公司(承包人)与**公司(发包人)在签订《广州**广场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广州**广场建筑面积18万平方米的强电安装工程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工程由发包人提供施工图纸,承包人按图纸施工,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主要从低压配电房的低压配电柜接出,到各层管道井,再到消防设备控制箱上端(不含消防设备控制箱的供货及安装,含进线接线)。消防设备有:给排水泵、消防水泵、补风风机、消防风机、电梯、卷帘门。其中应急照明、事故照明接到强电井的应急双电源切换箱ALE。此工程施工中各类物品装卸的费用均由承包人负责。报价包括全部材料、人工、主材费、辅材费、安装费、保险金、风险费、利润、电缆材料检测费、设备调试费。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审批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以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开始计算,若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则工期顺延)。暂定合同价款14510715元;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其中穿墙开墙洞(不含修补),桥架支架及接地铜带为包干价,结算时不调整。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与监理单位协调,前述开工令。发包人指定的工程师为***、***(邮箱140×××@qq.com),工程师行使的其他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的权利:负责施工技术、质量、安全、签证及设计变更的确认和下发、验收。承包人指定的项目经理为***(邮箱QJH×××@163.com)。因承包人自身原因而导致合同竣工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总额不超过本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如果因发包人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工期延误的,则工期顺延,且承包人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除下表约定的用于本工程的主要材料由���非承包人原因,出现价格变动时,合同价款可以按照通用条款的规定予以调整。发包人签署合同后3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200万元;合同签署后,电缆、配电柜到货前3天通知发包方,约定到货日期,货到现场,发包方验货后立即付款400万元给承包方;系统安装、送电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承包人移交所有竣工资料、按发包人要求编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后(发包人审核时间为90天),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付款申请书后的30天内,支付给承包人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两年合同质保期满后,系统安全运行无故障,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付款申请书后30日内,发包人无息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3%款项。设计变更引起的增加或减少部分,合同无单价的部分以“按实结算”的方式按实结算。承包人提出竣工验收后,14天内进行竣工验收;发承包双方对工程质量争议委托的质量检测鉴定机构为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书和结算资料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书的期限为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和结算资料后28天。承包人提交修改竣工结算书或补充结算资料的期限为承包人提交修改竣工结算书或补充结算资料后14天;发包人核对经修改的竣工结算书的期限为承包人提交修改竣工结算书或补充结算资料后14天;承包人被视为接受发包人和对意见的期限为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提出的核对意见后10天。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按即期未付款总额的0.2%/天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等等。合同附件《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电气管线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为2年;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使用(双方签署移交确认函或投入使用)满二年后第30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无息支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内的保修责任。 合同签订后,**公司至2019年5月22日向深华公司支付完200万元工程预付款,并在电缆、配电柜等到货及验货后,于2019年6月20日向深华公司支付400万元。深华公司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 2019年7月20日,深华公司就部分桥架暂停盖板施工及提供电源供送电调试,向**公司提出:1.我司电缆敷设已完毕,达到送电条件,需要贵司尽快提供电源供我司送电调试;2.目前我司正在桥架盖板安装的收尾工作,贵司现要求我司暂停部分盖板施工(理由:贵司考虑马上施工的空调及其他专业配电需要利用这些桥架,待所有其他电缆利用这些桥架敷设施工完毕后再盖盖板),具体施工时间待定。**公司指定工程师***于次日回复意见:1.我司已安排专人落实供电问题;2.考虑空调配电及相关的配电系统马上要施工,需利用该桥架,经公司相关部门和领导商议,桥架暂不封盖板。 2019年8月26日,深华公司与**公司的***、***共同对广州**商业广场内电送电进行确认。本次除商场自动扶梯用电1和两个回路编号分别为2D17-3F3、2D17-3F9的地下室消防潜水泵用电(备)未能送电外,其余均按约定送电。在双方送电情况确认表中关于未送电备注如下:商场自动扶梯用电1现场设备未安装完成;2D17-3F3地下室消防潜水泵用电(备)电缆已敷设完,但因开关不匹配,需增加双电源箱;2D17-3F9地下室消防潜水泵用电(备)开关需烘烤除水,非深华公司原因造成。当月29日,负责广州**商业广场消防设施安装的施工单位广州富盈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意见:广州**商业广场项目于2019年8月28日提供了所有消防供电,满足了我司消防设备调试用电需要。 2019年11月18日,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穗建消验字〔2019〕第111810号),确认广州**商业广场工程的消防验收合格。 2020年1月7日,深华公司向**公司提交广州**商业广场电气安装工程的申请交工验收报告、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交工技术文件等;2020年6月22日,深华公司向**公司提交结算书,申请工程款结算。**公司收件后或者返回相关文件或未予回复,后经深华公司多次催促,均无结果。 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价款存在争议,诉讼中深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接纳前述申请,并通过摇珠确定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为受托鉴定单位。经两次现场勘查,合创公司于2022年10月25日出具《广州**广场强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工程造价(含单列部分)为16573073.70元,其中单列部分的金额为112878.07元。该单列部分包括租升降机费用33024元和新增部分的镀锌支吊架79854.07元。深华公司为本次鉴定预付鉴定费166600元。 关于鉴定意见书,深华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公司对部分工程项目的计价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接纳**公司该申请后,合创公司派鉴定人员出庭。**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计价异议如下:1.配电箱中的潜污泵双电源箱(32A),材料单价15211.01元定价过高,也未实际用于涉案工程。2.电缆WDZN-YJY-3×240+2×120、WDZN-YJY-3×150+2×70、WDZN-YJY-3×120+2×70、WDZN-YJY-3×95+2×50等计价长度大于实际长度,应以实际长度计价。3.对于深华公司实际施工情况与原设计图纸不符的部分,包括7N23回路、3N13回路、3N14回路、3N15回路、8N13回路,应扣减相应款项。4.单列的升降机费用33024元没有合同依据。5.深华公司为向**公司移交全部线槽盖板,且工程未验收,全部线槽盖板材料费全额计价、槽盖板安装费按80%,没有依据。6.在计量电缆桥架造价过程中既计算了电缆桥架的实际长度,又单独计算三通、弯头的材料及安装费,该部分造价存在重复计费,应扣除三通、弯头的长度。7.合同明确镀锌支吊架为包干价,结算时不调整,鉴定对此部分新增造价79854.07元,没有合同依据,应予扣减。 合创公司对**公司的异议回应如下:1.潜污泵双电源箱(32A)符合现场实际,广东省造价信息站没有发布该双电源箱的相关材料单价,且市场中配电箱的价格会因品牌不同而不同;本次鉴定中的材料单价是在深华公司所提供的该双电源箱的《新增电箱合同》基础上确定。2.经复核各电缆情况如下:电缆WDZN-YJY-3×240+2×120的3F9、4N9(消防水泵)回路,电缆WDZN-YJY-3×150+2×70的8N4、7N4(防火卷帘)回路,电缆WDZN-YJY-3×120+2×70中的7N17(现场勘验记录显示)回路,电缆WDZN-YJY-3×95+2×50中的8N14(现场勘验记录显示)回路,均为两根电缆,数量应乘以2。3.对于**公司第3点异议,鉴定意见是根据施工图纸电子版并结合现场实际进行计算,坚持鉴定书意见。4.意见书中对升降机费用33024元已作单列,具体由法院认定。5.鉴定中两次现场勘查过程中现场有盖板,而现场问**公司技术人员,其未对现场线槽盖板数量及型号规格提出异议;盖板没有安装的,鉴定意见中的安装单价按安装费80%确定。6.合同报价约定镀锌支吊架为包干价,结算时不作调整,而深华公司主张计算新增部分的镀锌支吊架,鉴定中按其主张新增镀锌支吊架金额(79854.07元)单列,该部分价格由法院认定。 关于**公司所提第6点异议,合创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出具《广州**广场强电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的**说明,就电缆工程量计算方式调整为扣除配电柜预留长度(每个柜预留2米)后上浮6%;本次**后的鉴定意见为广州**广场强电安装工程造价(含单列部分)16500143.45元,其中单列部分金额为112878.07元。深华公司对该**说明无异议。**公司对该**说明不予确认,且其认为根据其现场再核实,存在两个回路没有施工但深华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显示已完工,该部分工程应当扣减。海南经联社表示其未参与工程建设管理,希望合创公司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 关于**公司异议的潜污泵双电源箱单价问题,深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双电源配电箱的《新增电箱合同》、发票及银行转账单,显示该双电源配电箱数量为深华公司向深圳市深新扬电气公司定制,数量5台,单价16580元。**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鉴定人就此项单价认为,现场潜污泵双电源箱与《新增电箱合同》的产品一致,法院若确认该合同,则鉴定中该项定价不调整。 海南经联社为证明其与**公司仅是租赁关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其无关,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公司(原名称广州**明丰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开发**明丰购物主题公司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海南经联社提供土地,**公司投入资金,双方进行商业开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按比例分配地上物业,商业地产投入使用后,海南经联社将分得的面积出租给**公司经营。深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认为该合同双方约定按比例分配建筑面积,足以表明双方属于合作开发建设关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深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广州**广场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从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涉案工程属于广州**商业广场消防工程的内电供电配套项目。2019年8月26日,深华公司与**公司的工程代表***、***对送电情况进行确认,虽然尚有商场自动扶梯用电1和两个回路编号分别为2D17-3F3、2D17-3F9的地下室消防潜水泵用电(备)未送电,但其余部分均已通电确认;结合后续广州富盈建设有限公司意见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足以确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28日已经符合送电条件,并于广场消防验收合格时实际投入使用。2020年1月7日,深华公司向**公司提交交工验收申请,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就深华公司申请作出回应,且经过后续双方关于交工、结算的沟通,**公司也没有出具相关意见表达其拒绝与深华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18日,即广州**商业广场工程的消防验收合格之日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公司关于工程尚未完工、未通过验收等的意见不足以推翻前述竣工日期的认定,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款存在争议,经深华公司申请鉴定,合创公司作出最终的鉴定意见(**),即工程造价为16500143.45元,其中包含租升降机费用33024元和新增部分的镀锌支吊架79854.07元。对于鉴定意见,深华公司不持异议,而就**公司提出的意见,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意见和合创公司的回应(包括**说明)分析如下:1.关于潜污泵双电源箱,合创公司根据现场勘查结果及《新增电箱合同》作出该项目单价认定,并不违反施工合同和鉴定程序,对其该项定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公司关于定价过高、该双电源箱未实际用于涉案工程等意见,依据不足。2.关于电缆计价长度,合创公司进行复核,其明确异议电缆中存在部分回路为两根电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所依据的数据有误,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中该部分的定价。3.关于实际施工与原设计图纸不符部分,一则当事人并未明确两者之间具体差异情况,二则鉴定是结合施工图纸电子版与现场实际进行计算而得到最终意见,因此难以认定实际施工与原设计图纸差异影响到鉴定结果。**公司该部分异议不成立。4.关于升降机费用33024元,施工合同约定的报价包括安装费等内容,在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显示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的情况下,该单列费用应按约定由承包人负担。**公司的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5.关于线槽盖板计价及安装费,结合2019年7月20日施工合同双方沟通的意见可以确定部分盖板未施工属于**公司的要求,同时诉前及鉴定过程中**公司并未对盖板数量及型号提出异议,故合创公司依现场情况确定盖板安装费按照80%定价,无明显不妥,该定价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关于单列的镀锌支吊架,审查施工合同中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其中镀锌支吊架项目备注为“结算时不调整,包干价”,***确该项目为包干价,不因施工中数量调整而额外增加材料和安装费用。**公司关于该单列费用不应列入其承担的工程款,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7.关于**公司现场再核实,存在两个回路没有施工但深华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显示已完工问题,**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并未就此提出意见,且其该异议也未提供相应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施工合同的实际工程款应当为16387265.3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00万元,**公司需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0387265.38元。在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后,经深华公司几经督促,**公司仍未配合进行工程结算导致款项支付延迟,而且自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已超过保修期2年时间,故深华公司本案主张**公司支付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剩余工程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公司关于深华公司擅自变更设计方案、拒不提交竣工图纸等竣工文件导致其无法进行工程量审核、工程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故障而深华公司拒绝提供修理等意见,未有证据证实相关事实存在且相应责任应由深华公司承担,故其据此抗辩工程款支付,主张扣除深华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扣减相关款项,均难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至2019年5月22日向深华公司付完200万元预付款,按约定深华公司应在此后的60天内完成涉案工程。2019年7月20日,深华公司向***提出工程已经达到送电条件,需提供电源调试,**公司回复已安排落实供电问题,该期限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60天;涉案工程其后于2019年8月26日进行送电确认,该工程节点涉及**公司的供电配合环节,难仅凭日期而认定因深华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超施工期限,而且本案未有证据显示施工期间**公司就工期问题向深华公司进行交涉。因此**公司关于深华公司未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工程的意见,难以成立。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一是进度款违约金。如上所述,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28日符合送电条件,按约定**公司应在该日期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5%,即4883036.25元(14510715元×75%),逾期的须承担逾期违约金责任。深华公司就该部分进度款向**公司主张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的违约金,有事实依据。该主张的每月2%的违约金标准,虽低于合同约定的每天0.2%,但从正常的资金使用成本看该标准仍然过高,且**公司提出调低的主张,故一审法院酌情该进度款的违约金如下:以4883036.2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计至该部分进度款付清之日止。二是结算款违约金。涉案工程在通过商业广场的消防验收合格时实际投入使用,结合深华公司提交的交工验收申请、结算书的时间及施工合同关于结算总价97%支付的约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深华公司的结算款的违约金如下:以5012611.17元(16387265.38元×97%-6000000元-4883036.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2日起计至该部分结算款清偿之日止。三是保修金的违约金。《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故结合上述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保修期于2021年11月17日届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保修期应扣的费用,应自保修期满后30日内向深华公司支付保修金,逾期须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结合当事人关于该项违约金的诉辩意见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确定保修金违约金如下:以491617.96元(16387265.38元×3%)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7日起计至该保修金清偿之日止。深华公司超出前述范围的违约金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从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与广州**商业广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面积看,深华公司涉案工程范围及于该商业广场的全部。**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应按照约定向承包人深华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其逾期支付且经催要仍未支付,因此深华公司本案主张深华公司就**公司欠付工程款10387265.38元,就深华公司所施工的广州**商业广场的强电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工程款逾期违约金的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深华公司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海南经联社的责任问题。本案当事人对《合作开发**明丰购物主题公司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方面,按照前述协议,海南经联社与**公司之间是以前者出地,后者出资,建成物业按比例分配的方式进行合作,海南经联社已经完成出地的义务。另一方面,涉案施工合同双方为深华公司和**公司,海南经联社并非当事方,深华公司基于合同请求权提出主张,正常而言不宜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因此,深华公司本案主张海南经联社对**公司在涉案施工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海南经联社关于其不承担涉案施工合同义务的抗辩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上述处理结果和鉴定意见,深华公司所预付的诉讼鉴定费166600元,应由**公司承担154139元,深华公司自行承担12461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照之规定,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向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87265.38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向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以4883036.2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计至该部分进度款付清之日止);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向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违约金(以5012611.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2日起计至该部分结算款清偿之日止);四、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向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违约金(以491617.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7日起计至该保修金清偿之日止);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向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54139元;六、确认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就广州**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0387265.38元,就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广州**商业广场的强电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76.37元,由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11.46元,广州**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8464.91元。 二审期间,深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完工确认单;2.工作联系函;上述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深华公司施工的潜水泵双电源箱已经施工完毕,并经**公司签名确认。 **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首先,该两份证据系**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发送深华公司并要求提供五套潜水泵的双电源箱,而案涉工程系在2019年8月26日开始通电,也即深华公司有长达一个月的时间进行采购或者使用库存的备货完成案涉工程,但在此情况之下,深华公司未经**公司同意,以远超市场价格的成本对外进行采购,采购价值达十余万元。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深华公司确认就该上述双电源箱采购事宜未向**公司进行通知,亦未告知**公司上述采购价格。因此,**公司有权对该采购价格不予确认。第二,上述双电源配电箱在本案工程施工中已大量使用,根据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终稿第14页、第44项,完全同类型的18GLAP双电源箱,鉴定价格仅为2894.31元,但与此同时,深华建设公司采购的上述单价竟达17000余元,近乎上述鉴定价格的七倍有余。深华公司将其本应完成合同的义务以紧急措施费的形式,将其成本转嫁为**公司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对深华公司擅自所采取的紧急采购措施,并由此增加的采购成本,依法不应由**公司承担。这一款双电源箱在供货的过程当中他们就已经施工过,同型号的货价格才2894.31元,而这个里面达到了17000多元的单价。 海南经联社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海南经联社没有参加施工,我方不清楚。 **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1页,拟证明深华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图纸包括3N2-4F1回路(涉及电箱1RDAL)未敷设电缆,但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造价已包含该回路中电缆长度,依法应从鉴定意见的造价中予以扣减;2.工程清单计价表,拟证明:(1)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部分未依据合同的约定扣减配电箱、配电柜预留线缆尺寸,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扣减;(2)**公司根据深华公司实际施工情况初步审核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4635672.54元,实际造价金额应以双方最终确认的金额为准。 深华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我方已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已被**公司投入使用3年半之久,经一审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两次现场勘验及复核鉴定机构最终作出《广州**广场强电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及**说明,整个鉴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以《广州**广场强电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及**说明为准。 海南经联社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因为实际工作中,海南经联社没有安排人员去跟进深华公司的安装过程,所以对该证据情况不清楚。 **公司随上述证据一并向本院提交《现场勘查及鉴定人出庭申请书》,**公司认为,因深华公司未对施工图纸中3N2-4F1回路(涉及电箱1RDAL)电缆进行敷设,且鉴定机构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在未对现场进行全面勘查的情况下,错误的将上述未施工的回跨线缆长度计入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大质疑。故其请求二审法院通知深华公司及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再次对深华公司所完成的工程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及通知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深华公司认为**公司的上述申请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定程序。 海南经联社对**公司的上述申请不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海南经联社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深华公司、**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公司应向深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深华公司上诉认为应将租升降机费用33024元和新增部分的镀锌支吊架79854.07元列入工程造价,即**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6500143.45元,而非16387265.38元。对于该两笔费用应否列入工程造价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认定和处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同,深华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司上诉主张实际施工与原设计图纸不符、电缆计价长度不当、潜污泵双电源箱单价过高,鉴定程序不合法,其仅认可工程造价为14680928.60元,只需再向深华公司支付工程款8680928.60元问题。经审查,**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与其一审时对合创公司最终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对其异议已经作出认定和处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亦予以认同,**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施工合同的实际工程款应当为16387265.3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00万元,**公司需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0387265.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深华公司上诉主张**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10500143.45元,以及**公司上诉主张其仅需向深华公司支付工程款8680928.60元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上所述,本院已经认定**公司应向深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0387265.38元,一审法院认定深华公司就该工程款数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深华公司上诉主张**公司欠付其工程款10500143.45元,并要求在此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深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广州**广场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按即期未付款总额的0.2%/天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合同附件《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六条约定:“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电气管线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为2年;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使用(双方签署移交确认函或投入使用)满二年后第30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无息支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内的保修责任。”本案中,虽然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标准作出了约定,且深华公司主张的每月2%的违约金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每天0.2%,但从正常的资金使用成本看该标准仍然过高,且**公司提出调低的主张,一审法院酌情对逾期支付进度款4883036.25元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由于合同对于逾期支付结算款、保修金的违约金标准未作出约定,一审法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保修金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深华公司上诉要求调整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违约金标准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南经联社对**公司的涉案债务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海南经联社与**公司之间是合作开发关系,双方约定海南经联社出地,**公司出资,建成物业按比例分配的方式进行合作,海南经联社已经完成出地的义务。涉案施工合同双方为深华公司和**公司,海南经联社并非涉案施工合同相对方,深华公司基于合同请求权提出主张,不宜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深华公司本案主张海南经联社对**公司在涉案施工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深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深华公司上诉要求海南经联社对**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费用负担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款存在争议,一审期间深华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深华公司预交了鉴定费166600元。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处理结果和鉴定意见,确定鉴定费由**公司承担154139元,深华公司承担1246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深华公司上诉要求**公司、海南经联社向其支付鉴定费166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现场勘查及鉴定人出庭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鉴定机构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后,系经过两次现场勘查才出具鉴定意见。**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亦派鉴定人出庭,并针对**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复。**公司在二审期间再次申请现场勘查及鉴定人出庭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深华公司、**公司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深华公司、**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深华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华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3.78元,由上诉人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6.78元,上诉人广州**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1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