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7民初914号
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文体中心202号(B栋)十楼10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0813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361756712。
法定代表人:罗亚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建设公司)与被告广东**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支付按合同总金额计算的违约金956.8元;4.判令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690元。原告当庭确认优先主张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4月11日双方签定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GDC220412-009,合同金额23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由甲方在合同签定五个工作日之内向乙方支付本年度维保养费为人民币23000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维保费;被告用各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维保费。被告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为了原告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希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原告方只提供案涉消防设备设施维保合同,但该合同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合同履行的问题进行了验证,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方若履行了案涉合同应当会出具相关验收合同的材料,但原告方自始至终并未出具,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原告的合同总金额违约金计算错误。
原告深华建设公司提供了《建筑消防设施维保合同》作为证据,庭后补充了维保报告作为证据。
被告**公司未举证。
被告**公司对与原告深华建设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保合同》并无异议,对其提出的履行合同的证据,原告于庭后补充了相关维保报告,被告**公司经通知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该补充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另查明,合同约定如甲方(即被告**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限支付维修保养费用,按合同总额3%向乙方(即原告深华建设公司)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深华建设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消防设施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双方构成服务合同关系,该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供服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项下服务费23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存在重复,原告当庭同意优先以合同约定的按合同金额3%计算的违约金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金额应计算为23000元×3%=69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故原告在约定的违约金外另行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精工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3000元及违约金690元;
二、驳回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精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露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