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1民初19765号
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文体中心202号(B栋)十楼100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尚居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路6688号。
法定代表人:**。
上列当事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177,330.84元及利息11,727.88元(以11,727.8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8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暂计至2023年4月2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在2021年2月2日开具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1020284547635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77,330.8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日,汇票可转让,出票人、承兑人分别承诺、承兑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于2021年7月16日最终转让给了深圳市计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深圳市计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日、5日、11日在电票系统中三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2022年8月4日深圳市计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电票系统中向原告发起拒付追索清偿,2022年8月5日,原告通过电票系统向深圳市计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清偿了该票据。现被告拒付票据金额,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未受偿案涉票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信息(2022年1月19日);2、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出账回单。
结合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21年2月2日,被告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10202845476350,票据金额为177,330.8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日,收款人为原告,承兑人为被告,票据可转让。票据背书转让顺序为: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票小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蓝魅诗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计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深圳市计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8月5日被拒绝签收,于2022年1月19日在汇票系统向原告进行追索,于2022年4月2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原告进行追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粤0305民初5039号民事裁定书,按深圳市计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2022年6月7日,深圳市计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双方协议因深圳市计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受偿票据230673100264220210202845476350的票据款,双方约定以85,831.58元和解本案,该款项由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30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至深圳市计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后,2022年8月3日,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市计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转账支付85,831.57元,并备注“商票和解款(票据尾号635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本案中,因持票人深圳市计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被拒绝付款后六个月内向原告追索,原告基于清偿的事实取得了再追索权,其在清偿后向出票人即被告云南尚居地产有限公司进行再追索,并请求其支付其已清偿的票据金额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清偿的金额为85,831.57元,清偿时间为2022年8月3日,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85,831.57元及自2022年8月3日起的利息。
原告主张全部票据金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尚居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85,831.57元;
二、被告云南尚居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票据金额85,831.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2元,减半收取2041元,由被告云南尚居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73元,由被告云南尚居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68元;退还原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2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详见判决书正文。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7274211,***)。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871-67274211,***),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