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与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03民初5082号 原告:***,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文体中心202号B栋十楼10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终身导尿管费用约20万元(具体数字以司法鉴定为依据计算的数字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深华公司承包的施工场地受伤,之后原告依法对二被告提起诉讼,损失赔偿中包含导尿管的费用,但由于法医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暂定为导尿管费用为二年,法院依法采纳鉴定意见并判决确认二年的导尿管费用为31120元,现二年期限已过,原告为此垫付了一年多费用,并且主治医生认为原告不可能恢复,需终身使用导尿管,因此必然要产生后续费用,为此,原告特提出上述诉求,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终身导尿管费用125472元。 被告深华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本案被答辩人主张的导尿管费用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20号,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二、根据本案民事起诉状,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系基于2018年9月25日发生的工伤事故,该事故已经贵院及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判,且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二审判决书,案号为(2021)鄂13民终1833号(下称原案二审),原案二审最终认定本被答辩人导尿管的赔偿时间为2年,赔偿费用为31120元,答辩人认为本案所涉纠纷已经过审理并确定了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数额,期限等,本次审判需在此基础上对期限、数额等进行认定;三、退一步讲,如本案经审理最终认为本案应当支付导尿管费用、则根据原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对被答辩人、答辩人及本案第二被告**就被答辩人人身损害一事承担责任确认的比例,即30%、35%、35%,对于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的部分,其亦应按照责任承担比例予以承担,答辩人仅应承担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数额的35%。 被告**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不持有异议、原告计算的导尿管有**支付的部分,应该从**应该承担的35%的费用里面进行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8年,案外人**以文景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新楚风公司的综合楼建设工程。其后,**又以文景公司的名义将该综合楼整体工程中的消防系统工程转包给被告深华公司。深华公司承接该消防系统工程后,即安排案外人***为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具体联系和安排施工工作。对前期部分消防系统工程,深华公司雇请他人进行施工,但因故留下尾子没有最终完成,深华公司便请原告***及案外人***等帮助完成对后期包括综合楼一楼食堂和二楼餐厅、会议室的消防系统工程。因该层层高较高,难以施工,而与***及***先前已一起从事过消防系统工程施工的被告**,因经常从事水电及消防系统设备的安装施工工作,富有该类工程施工的经验,故黄、***遂向***介绍**一同来完成这部分的施工工作。于是,***便于同年8月中旬找到**,表示准备将该后期部分的消防系统工程中的施工劳务工作交由**牵头召集、组织工人完成,**表示同意。随即,双方进一步商定该劳务工作的总报酬为12万元,由深华公司支付。之后,被告**遂召集、组织具备相应工作经验的***、***等四人并同他们一起,于同年9月6日开始进行施工。同年9月25日上午,被告**因有其他事情去了武汉,留下原告***及案外人***等在综合楼二楼的施工现场进行布设悬吊喷淋管道施工,因地面堆积、散落有铺设地面砖用的沙子,且该层楼层较高,施工难度较大,当原告及***两人站在脚手架上工作时,脚手架因支脚滑动突然倾倒,而现场又没有预先安置防护网等防护设施,导致两人随脚手架倾倒直接摔落坠地,造成原告腰部、胸腔、下肢等多处较为严重的损伤,同时也造成***(另案处理)的身体损伤。该施工安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9)鄂1303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书,因深华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1)鄂13民终1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华公司赔偿原告***181580.79元,**赔偿原告***181580.79元,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前期垫付的32515.5元予以扣减。该判决现已生效,因该判决酌定导尿管使用年限为两年,现原告使用已经超过二年,原告为此垫付了费用,并且主治医生认为原告不可能恢复,需终身使用导尿管,因此必然要产生后续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的损伤由本院委托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3]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需终身导尿管导尿,每年购清洁导尿管并耗材约需人民币10800元左右。综上,原告***的损失:1.后续医疗费75600元(10800元/年×酌定10年×70%);2.鉴定费2000元;合计77600元。 关于原告所使用的导尿管是否属于后续医疗***,本院认为,导尿管系维持其生存所必须的医疗器具,其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医疗费,非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其他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实际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但经本院委托鉴定确认原告***需终身导尿管导尿,每年购清洁导尿管并耗材约需人民币10800元左右。因(2021)鄂13民终18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支持了原告2年导尿管费用,故本案原告请求支付的导尿管费用的起算期间应当从2021年2月2日起计算。综合原告举证,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导尿管使用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31年2月1日止(后续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共计十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7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超 法官助理  胡 婧 书 记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