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 鸡 市 陈 仓 区 人 民 法 院
44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04民初149号
原告:***,男,生于1960年,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武,男,生于1951年,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
被告: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秦宝建筑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生平,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碎明,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龙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武,被告秦龙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他拖欠的劳务费5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他不按国家规定少算的劳务费2114元;3、判令被告支付他扣除的保修金8500元。以上三项合计1611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他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他联系劳务人员代替被告完成其承揽的石羊庙加油站与石羊庙卫生院两处建筑工程,两处工程于该年底相继完工并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早已交付使用,然被告至今却拖欠上述款项不支付。经无数次登门、电话催要,均毫无结果,无奈只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秦龙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第一项诉讼请求劳务费应当按照双方结算数额确定。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称其公司少结算劳务费没有依据。3、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保修金8500元,其公司不应给付。4、原告***承揽石羊庙加油站油库周围的地基回填项目,由于回填土密实度不够,造成地面塌陷。5、原告***承建石羊庙加油站办公楼项目,甲方及设计方均未出具办公楼门窗过梁变更的图纸,但原告未按原图纸施工。因原告所建工程质量问题,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也对其公司名誉造成重大损失,所以其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秦龙建筑公司(承包方)与案外人(发包方)黄向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5月20日,被告秦龙建筑公司(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秦龙建筑公司承包的石羊庙加油站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分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内容包括:加油站、站房砖混结构,包括灰土基础,基础回填(注水电、机械由甲方负担),其余图纸内所有工程由乙方负担承建。本工程工期即日起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7月20日完工。承包价格:本工程按建筑面积、站房每平米贰佰玖拾元整,地下油罐每平方米贰佰玖拾元整,其余工程量按工程量大小现场自定。付款方式:基础完工付三万元整,站房封顶后付工程量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后付30%,其余款扣除保修金后一年内付清等。合同由甲方代表王金祥、乙方***签字。同期,原告***还分包了被告秦龙建筑公司承包的石羊庙卫生院医技楼改造部分土建工程。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秦龙建筑公司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226500元。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秦龙建筑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21000元,下欠工程款5500元、石羊庙加油站保修金6000元、石羊庙卫生院保修金2500元,共计14000元未付。2017年7月12日,作为发包方的黄向明与承包方的被告秦龙建筑公司及相关单位共同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评定宝鸡市高新区石羊庙加油站工程为合格等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二份、付款清单,本院确认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由于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秦龙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对已结算部分的工程质量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已结算的部分工程验收合格表示认可,且被告秦龙建筑公司与发包方及相关单位共同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被告秦龙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5500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8500元。原告***关于少结算劳务费2114元的请求,由于其在结算当场就发现问题,但未主张权利,视为其与被告秦龙建筑公司协商一致后明确放弃,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5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8500元,合计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宏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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