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市经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23民初 839号

原告: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

省宝鸡市高新区千河镇底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27358353L。

法定代表人:王生平,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党,陕西际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经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139号院1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221331225Y。

法定代表人:李柄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继伟,陕西标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宝鸡市经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党、被告宝鸡市经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质保金1169000元;2、判令被告从2021年1月26日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蔡家坡陕棉九厂院内的九州经典一号二号住宅楼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并对工期价款质保等事宜做了明确的约定,工程于2016年1月11日由被告人投入使用。2018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账务核对,后原告于2019 年12月25日,向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诉讼,岐山县人民法院以(2019)陕0323民初958 号民事判决书对拖欠工程款和质保金的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了确认,对拖欠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返还质保金的请求,以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有部分约定质保期限未到期而未予支持,并阐明质保金待原被告从2016年1月11 日起满五年后14天内再由被告支付,目前原被告双方约定的 返还质保金期限已满,经和被告联系,被告任然拒绝返还质保金,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当返还质保金;并从期满14天次日起承担按银行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鸡市经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质保金的数额不对;2、该工程消防至今未验收,不存在返还质保金的问题;3、该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缺陷,有扣除质保金的情形,因此,暂无法返还质保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蔡家坡陕棉九厂院内的九州经典一号二号住宅楼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并对工期价款质保等事宜做了明确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5日竣工验收,2016年1月11日由被告人投入使用。2018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账务核对后,原告于2019 年12月25日,就被告拖欠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等事项向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9)陕0323民初958 号民事判决书对拖欠工程款和案涉质保金的金额确认为1169000元,对拖欠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返还质保金的请求,明确质保金从2016年1月11 日起满五年后14天内再由被告支付,即2021年1月26日为返还质保金期满之日,现被告拒绝返还质保金,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告状诉本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2019)陕0323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遵守;2、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合同已经经合法备案,符合验收条件,被告应该按时履行合同条款下的义务;3、岐山县法院(2019)陕0323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明确指出工程的质保期应该从2016.1.11投入使用之日至5年之后即2021.1.26起算,被告应该按判决书及时返还质保金。被告宝鸡市经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虽就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合同、验收备案、岐山县法院(2019)陕0323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等证据提出异议,但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在案佐证,经合议庭评议审核,予以认定。被告宝鸡市经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履行返还工程质保金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1169000元,以及判令被告从2021年1月26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宝鸡市经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的案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工程质保金数额不对、(2019)陕0323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虽中明确了返还原告质保金,但事实上不应当返还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均不予采信;被告宝鸡市经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已对(2019)陕0323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其不返还质保金的观点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鸡市经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10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保金1169000元;并给付原告以工程质保金1169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从2021年1月26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20元,由被告宝鸡市经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玮

人民陪审员 蔡小岐

人民陪审员 陈 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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