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1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王生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民终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一审认定的事实是“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秦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作为投资人的宝鸡市高新石羊庙加油站。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价款、工程进度款支付以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2017年7月12日,作为发包方的***代表宝鸡市高新石羊庙加油站与施工方秦龙公司、监理单位宝鸡华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陕西地矿宝鸡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位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评定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而本案的基本事实应该是宝鸡高新石羊庙加油站的投资人***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王碎明,王碎明表示愿意干宝鸡高新石羊庙加油站,在这种情况下,***碍于中间人的情面就同意了王碎明的请求,双方谈好了条件后于2016年5月3日***以《宝鸡市高新区石羊庙加油站》的名义与王碎明个人签订了《宝鸡市高新区石羊庙加油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宝鸡市高新石羊庙加油站工程由被王碎明施工,合同对施工的结构形式、施工内容、竣工验收、承包方式、施工工期、总造价等均做出了具体明确约定。王碎明开始施工,2017年7月12日在组织验收时,为了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要求后补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手写条款及签名不是***书写。这点王碎明非常清楚。申请人的石羊庙加油站工程实际上是王碎明个人承揽的工程,整个施工与秦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连最起码的挂靠关系都谈不上。退一步讲,如果和秦龙公司有点联系也就是在验收时假借了秦龙公司的章子签订了个虚假合同。上述事实申请人在一审开庭时已经详细阐明,一审应当认定申请人提供的《宝鸡市高新区石羊庙加油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工程价款也应该按该合同确定。一审认定事实确系错误二审应当纠正,但二审没有纠正。二、一审采信证据有误。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向法庭提供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宝鸡市高新区石羊庙加油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石羊庙加油站质量问题现场照片》《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螺丝球网架、油罐及管道安装工程、室外照明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及收条》《加油站2019年5月的会计凭证及月利润明细表》《加油站施工图纸》、王碎明的工程款50万元《收条》《宝鸡高新区应急管理局执法文件》等九组证据。一审判决对被申请人未完工程即螺栓球网架工程和油罐、室外照明安装工程、管道工程款486336元不予认定,理由是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工程在被上诉人施工范围。但在申请人提交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宝鸡市高新区石羊庙加油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加油站施工图纸》中有明确约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该款是王碎明在加油站施工过程中已经拿走的工程款,与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的案子没有关联。既然两个案子另行处理申请人请求返还与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的陈仓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的(2018)陕0304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不是一码事,所以一审不予认定错误。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延期交工110天的损失330000元。一审认为是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在前故不予支持。申请人未能支付进度款是被申请人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经多次通知整改被申请人拒绝整改。申请人不支付进度款是按《合同法》规定行使先行抗辩权,没有过错。被申请人延误工期110天是自合同签订日期即2016年5月3日到交工2017年7月12日,申请人的请求合理合法。况且二者是互不影响的法律关系,如果有牵连也是各自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混淆两个关系,不予认定被申请人延误工期的客观事实属故意偏袒被申请人。三、一审擅自改变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申请人一审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施工的加油站室外路面及场坪硬化必须按施工图纸设计要求重新施工;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施工的加油站站房的门窗洞口按施工图纸设计要求重新施工;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施工的加油站油罐区周围混凝土地面已经下沉必须重新施工。但是一审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加油站路面及场坪(广场)硬化工程基础层施工费用差价103689元、修复加固费用725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一审判决擅自改变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工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企业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判决支付差价及费用是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四、一审判决存在漏判。一审申请人请求判决被申请人对加油站站房的门窗洞口按照施工图纸要求重新施工,但判决书中没有此项诉讼请求的判决内容,属于漏判。
秦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1.被申请人是具有工程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王碎明系被申请人单位项目负责人,其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职务行为。2.2016年5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3.再审申请人作为一审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已生效的(2019)陕03民终16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采信证据有误的意见。1.本案诉讼主体为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王碎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收取的50万元系再审申请人归还王碎明个人借款(详见2016年8月10日王碎明向***转款50万元银行回单),和本案并无关联,并且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3民终1630号民事判决书后,在陈仓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已履行完毕。2.再审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在先。被申请人虽迟延交付,但有权行使抗辩权,其关于工期延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意见。再审申请人一审中请求依照施工图纸,对加油站室外路面及场坪硬化、加油站站房门窗洞口、加油站油罐区周围混凝土地面下沉重新施工,一审法院结合再审申请人委托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对这一诉讼请求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了支持。四、关于再审申请人称一审判决存在漏判的意见。(2019)陕0304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第1、2、3项诉讼请求涉及的路面及场坪(广场)硬化工程基础层施工费用差价103689元、修复加固费用72542元,合计176231元予以支持……”该判决书中所支持的1、2、3项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就是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请求判决由被申请人对加油站站房的门窗洞口按照施工图纸要求重新施工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申请再审所称的秦龙公司不是施工合同主体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秦龙公司和***,且***作为原告以秦龙公司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称其与秦龙公司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并请求判令秦龙公司履行作为施工方的义务。同时,秦龙公司亦作为另案的原告向***主张工程款提起诉讼,并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判令***向秦龙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申请再审主张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其与王碎明个人,依据不足。
关于螺栓球网架工程和油罐、室外照明安装工程、管道工程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此所产生的争议已经在秦龙公司诉***的另案(2018)陕0304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陕03民终1630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关于50万元的问题。***主张其向王碎明支付的50万元属于已付工程款,因秦龙公司诉***工程款纠纷双方已经另案诉讼,该案中***已经主张该笔款项,并经生效判决认定。而本案审理的是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问题,故50万元是否为已付工程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另,***称秦龙公司延期110天交工,应当支付其损失330000元。双方施工合同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有明确约定,***未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案涉工程延期交付,逾期交工是***违约在先造成,故其要求秦龙公司支付延期交付费用的请求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017年7月1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施工合同约定,秦龙公司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内容以本次工程施工内容为主。秦龙公司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从质量保证金内扣除。***主张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秦龙公司应当先进行修理、返工、改建。但***不能提供其在保修期限内向秦龙公司提出过要求进行工程的修理、返工及改建的证据。案涉工程已经交付申请人***使用,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实际情况,判决秦龙公司向***支付相关维修费用并无不妥。***所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但根据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表述,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内容判决予以驳回,并不存在遗漏。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刘育伟
审 判 员   张润民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千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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