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耒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及第三人某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28民初42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耒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自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皓,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爱,男,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仁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
被告(申请执行人):唐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湖南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
第三人(被执行人):***,女。
原告耒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耒阳四建)与被告***、***、***、唐艳及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耒阳四建的委托代理人严皓、刘洪爱,被告***(同时系***委托代理人)、***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耒阳四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停止安仁县法院(2015)安执字第176号、第238号、第23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被冻结的62万元工程款(含质保金);2、确认被冻结的永兴柏林第二标段工程款62万元(含质保金)属原告所有,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安仁县法院在执行四被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1日发出(2015)安执字第176号、第238号、第239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三份裁定书认定***借用他人名义挂靠耒阳四建和其他两个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承包了《永兴县柏林镇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二、八标段工程,并实际组织施工,以此为由冻结、扣留***以原告耒阳四建公司及其他两家公司名义在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172万元,此款中耒阳四建占比62万元。耒阳四建与其他两家公司为此向安仁县法院提出异议,被安仁县法院以(2017)湘1028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请求。而事实上,第三人***与《永兴县柏林镇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无任何法律关联,也无事实上的联系,该标段是耒阳四建中标后,与业主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再邓鹏飞管理负责该标段工程施工。此外,该工程尚有部分民工工资尚未支付,该款的冻结直接影响民工工资。因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唐艳辩称,原告所诉失实,安仁法院冻结、扣留的工程款47万元(含质保金)实际所有权人是本案第三人***。事实是***以合伙人邓鹏飞名义挂靠耒阳四建,在耒阳四建与业主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后,邓鹏飞与原告耒阳四建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并以邓鹏飞名义组织施工,实际垫资是***,工程款支付程序是由业主支付给耒阳四建,耒阳四建全额支付给邓鹏飞,再由邓鹏飞转款给***。至于民工工资应由工程款实际所有权人支付,且已超过优先权行使期限。因此,安仁法院做出的三份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耒阳四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永兴县柏林镇土地整理项目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证明耒阳四建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中标资格、并与业主签订了合同。
2、永兴县国土资源局转款支出明细、公司银行账目明细、履约保证金进出账收据。证明履约保证金是耒阳四建缴纳,工程款由业主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全额支付给耒阳四建,与他人无关。
3、邓鹏飞银行个人账号流水、刘洪爱银行个人账号流水。证明工程款是由耒阳四建支付给工地负责人邓鹏飞、刘洪爱,与第三人***无任何关联。
4、永兴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登记表、民工工资欠条。证明该工程项目拖欠了民工工资。
四被告对原告耒阳四建提交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这四个证据恰恰证明原告耒阳四建在该工程项目中未进行管理和收益,邓鹏飞并不是耒阳四建职工,耒阳四建的委托管理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挂靠的目的,事实上的履约保证金也是第三方如数汇入耒阳四建账号后,耒阳四建才向业主方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工程款由业主方支付给耒阳四建后,耒阳四建又如数转入第三方账号,耒阳四建在此过程中未取得任何收益。
四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仁法院执行局在第三人永兴国土资源局冻结工程款时的执行现场录音。证明其中该局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是柏林镇土地整理项目1、2、8标段的实际所有权人。
2、第三人***与被告***的11次通话记录光碟及内容摘要。证明柏林镇土地整理项目1、2、8标段是***实际挂靠耒阳四建等三家企业中标并实际施工的,实际出资也是***,刘洪爱是受***指派的施工负责人和财务管理人,因此***是该三个标段的实际所有权人。
3、原告耒阳四建企业银行存款流水明细和邓鹏飞银行账号流水明细。证明耒阳四建是由第三方转账如数到位后,马上向业主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之后工程款拨付到账后,又马上如数转账给第三方,其中耒阳四建并无任何收益。
4、刘洪爱通过QQ发送给***的《还款承诺书》草案。证实刘洪爱是是***委托的工地负责人和财务管理人。
5、***与***、唐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当时是以永兴县柏林镇标段土地整理项目标段履约保证金收据作为抵押担保物。2号标段履约保证金收据现在仍在***手中,足以证实当时***对工程履约保证金具有足够的支配权和所有权。
6、郴州天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资料及安仁县法院(2016)湘1028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邓鹏飞曾经是合伙人,在另一案件中,***曾以另一合伙人阳祥德名义挂靠第三方企业承包工程施工。
7、***涉失信被执行人案件情况。以此说明***因涉及多个案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因此才由邓鹏飞名义挂靠耒阳四建。
耒阳四建对被告提供1、2、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对3、5、6、7组证据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被告所提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也不能排除耒阳四建对永兴县柏林镇土地整理项目8标段工程款的所有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民间借贷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唐燕与***、湖南省天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等三案,本院分别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2015)安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2015)安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后,因***等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唐燕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安执字第176号、(2015)安执字第238号、(2015)安执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同时向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冻结、扣留被执行人***以耒阳四建、湖南中嘉公司及娄底三环公司名义在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合计172万元。在执行过程中上述三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分别作出(2017)湘1028执异第5、6、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三公司的异议请求。
同时查明,2013年11月28日,耒阳四建与湖南省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永兴县柏林镇柏林村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220214.31元。2014年3月26日,第三方存入610080元存于耒阳四建的对公账户上,耒阳四建于当日向永兴县国土资源局交纳柏林土地整理工程二标段履约保证金610080元。***于2014年3、4月向***、唐燕借款时,以该履约保证金收据作抵押担保,现该收据在***手中。2015年1月20日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将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610080元退还给耒阳四建;耒阳四建于2015年1月21日将履约保证金610080元大额汇兑出其公司帐户至第三方账号。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4年6月5日、9月28日、11月6日支付了62万、124万元、186万元的工程款至耒阳四建公司的账户内;耒阳四建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6日、9月29日、11月7日转账62万、124万、168万元存入邓鹏飞621××22账户内。2015年1月工程竣工验收,经审计部门审计永兴县柏林镇柏林村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工程价款为6080238.94元。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9月7日支付了54万、1253523.50元工程款至耒阳四建公司的账户内,留取62万元工程款作工程质量保证金;耒阳四建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将该54万元工程款大额汇兑至刘洪爱的账户内。同日,因部分材料商、民工投诉***拖欠,为平息事态,在永兴国土局监督下,该1253523.50元工程款在永兴由耒阳四建直接支付了永兴柏林二标段的一些材料款和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是永兴县柏林镇柏林村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的工程款(含质保金)的权属问题,即该工程款(含质保金)的权利主体是不是耒阳四建。耒阳四建要求确认本公司对62万元工程款(含质保金)的所有权属,应当充分举证证实耒阳四建对永兴柏林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的实际投资、管理、收益,但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结合相关事实,除收取挂靠管理费外,耒阳四建并未对该项目实际管理和收益,而是被他人挂靠进行经营活动案外人,耒阳四建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耒阳四建对本院冻结永兴县柏林镇柏林村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的工程款(含质保金)不能主张所有权。理由是:第一、永兴县柏林镇柏林村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工程,确实是耒阳四建是与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但邓鹏飞与在工程现场实际参加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刘洪爱均不是湖南耒阳四建的正式员工,与耒阳四建既没有订立劳动关系、亦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及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第二、耒阳四建与永兴国土资源局之间没有实质的工程款收付关系,仅是过账转付关系。本案中从第三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以及永兴国土资源局支付的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等都是通过耒阳四建的帐户进行中转;第三、该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该标段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的专账上只剩下质量保证金62万元。第四,该标段履约保证金收据被***用于向***、唐艳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且现仍在***手中,耒阳四建称收据遗失但又未宣告权利或报警的说法显然与事实相悖。
综上所述,耒阳四建只是名义上的工程承包人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签订的相对方,实际上并未组织施工,只是收取挂靠管理费,即将承揽的该工程项目交由无资质的他人完成。因此,耒阳四建不是法院冻结该项目工程款(含质保金)的实际所有权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至于耒阳四建提出该款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经查该案的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1月竣工,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即:“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案的农民工工资已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耒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元,由原告耒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安 定
人民陪审员 何 林 华
人民陪审员 欧阳秋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贺 晓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