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安诉保字第14号
申请人***,女。
申请人***,女。
被申请人耒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耒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耒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并已提供相应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耒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
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予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执行员***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