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耒阳市底四建筑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湘10执复16号
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耒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1。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2。
申请执行人阳某某。
申请执行人唐某。
被执行人刘某某3。
被执行人罗某某。
申请复议人耒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耒阳市第四建筑公司)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仁法院)(2016)湘1028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安仁法院审查查明:刘某某1、刘某某2与刘某某3民间借贷纠纷案,阳某某与刘某某3、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唐某与刘某某3、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等三案,该院分别于2015年3月8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2015)安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2015)安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后,因刘某某3、罗某某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三案中的刘某某1、刘某某2、阳某某、唐某分别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受理后向刘某某3、罗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安执字第176号执行裁定书、(2015)安执字第238号执行裁定书、(2015)安执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扣留刘某某3以耒阳市第四建筑公司及其它两家公司在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质保金)1,700,000元。就上述扣留的工程款(含质保金),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刘某某3借用他人的名字挂靠耒阳市第四建筑公司及其它两家公司与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永兴县柏林镇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八标段等三个标段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从对周帮明的谈话笔录、刘某某3押在申请执行人阳某某处的柏林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二标段、第八标段履约保证金收据原件及刘某某3写给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报告可以证实,《永兴县柏林镇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三标段的实际承包人就是刘某某3。三个标段前期拨付的工程款几百万元已被刘某某3领取,致使三个标段停工了几个月。后刘某某3委托刘某某对三个标段进行施工管理。且刘某某3用邓鹏飞的名字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晴岗支行开设了一个账户,账户为6217002980101267222,实际该账户一直是刘某某3在使用,该账户大额资金的存入与支取都是刘某某3。交至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履约保证金也是从该账户汇入耒阳市第四建筑公司,耒阳市第四建筑公司再把钱汇入永兴县国土资源局项目资金专户。三个标段前期的工程款由永兴县国土资源局拨付给耒阳市第四建筑公司及其它两家公司,耒阳市第四建筑公司及其它两家公司分别将工程款汇入该账户,刘某某3再从该账户上支取。
另查明:《永兴县柏林镇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八标段的工程总造价1700余万元,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已支付工程款达1530余万元,该院所冻结的工程款实际上就是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留取《永兴县柏林镇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八标段的质保金。
安仁法院认为:耒阳市第四建筑公司提出其与刘某某3没有业务上的往来,并认为该院冻结耒阳市第四建筑公司及其它两家公司在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含质保金)1,700,000元是错误的。该院从对周帮明的谈话笔录、刘某某3押在申请执行人阳某某处的履约保证金收据原件、刘某某3写给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报告及在银行所调取的交易明细账单,可以认定《永兴县柏林镇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八标段的实际承包人是刘某某3,该院冻结该三个标段的工程款(含质保金)是正确的。对耒阳市第四建筑公司提出该院所冻结的工程款(含质保金)是农民工工资款,从永兴县国土资源局财务股调取的账目明细单可以证实,《永兴县柏林镇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八标段的工程总造价1700余万元,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已支付工程款达1530余万元,该院冻结耒阳市第四建筑公司及其它两家公司在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1,700,000元是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留取《永兴县柏林镇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八标段的质保金。综上所述,对耒阳市第四建筑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作出(2016)湘102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耒阳市第四建筑公司的异议。
耒阳市第四建筑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6)湘1028执异2号执行裁定,并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安仁法院的(2016)湘1028执异2号执行裁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结论错误。申请复议人与三件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没有任何关联,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完全是案外人。二、安仁法院的裁定使申请复议人受到不应有的牵连,增添了无限麻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安仁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安仁法院(2016)湘102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尾部署名为执行长廖向阳、执行员李红日、执行员丁永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地方人民法院执行局应当按照分权运行机制设立和其他业务庭平行的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部门,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第3条“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或者法官行使。”第4条“执行审查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执行审查权由法官行使。”第5条“执行实施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审批制,执行审查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合议制。”本案中,安仁法院(2016)湘102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处理的事项属于执行异议,该裁定书尾部的署名应当为具有法官身份的审判人员,而不是署名执行人员。综上,安仁法院在该异议案审查中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8执异字
第2号执行裁定;
本案发回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李气春
审 判 员  廖 军
代理审判员  黄 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宾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