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湘1028执异2号
异议人耒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自龙。
委托代理人刘洪爱,男。
申请执行人刘秀蓉,女。
申请执行人刘秀芳,女。
申请执行人***,男。
申请执行人唐燕,女。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秀蓉、刘秀芳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执行人唐燕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案等三案中,异议人耒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第四建筑公司称,被执行人***不是第四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也没有业务上的来往,安仁县人民法院冻结第四建筑公司及其它两家公司(祁东县XX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XX有限公司)在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含质保金)170万元是错误的。且该工程款(含质保金)是农民工工资款,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冻结第四建筑公司及其它两家公司在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含质保金)170万元。
本院查明,刘秀蓉、刘秀芳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与***、***民间借贷纠纷案、唐燕与***、***民间借贷纠纷案等三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8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2015)安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2015)安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三案的申请执行人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安执字第176号执行裁定书、(2015)安执字第238号执行裁定书、(2015)安执字第239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扣留被执行人***以第四建筑公司及其它两家公司在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质保金)170万元。就上述扣留的工程款(含质保金),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借用他人的名字挂靠第四建筑公司及其它两家公司与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永兴县柏林镇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第一标段、第八标段等三个标段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从对周帮明的谈话笔录、被执行人***押在申请执行人***处的柏林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二标段、第八标段履约保证金收据原件及被执行人***写给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报告,可以证实,《永兴县柏林镇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三标段的实际承包人就是被执行人***,三个标段前期拨付的工程款几百万已被被执行人***领取,致使三个标段停工了几个月,后被执行人***委托刘洪爱对三个标段进行施工管理。且被执行人***用邓鹏飞的名字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晴岗支行开设了一个账户,实际该账户一直是被执行人***在用,该账户大额资金的存入与支取都是被执行人***,三个标段前期的工程款由永兴县国土资源局拨付给第四建筑公司及其它两家公司,第四建筑公司及其它两家公司分别将工程款汇入该账户,被执行人***再从该账户上支取。
另查明:《永兴县柏林镇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八标段的工程总造价1700余万元,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已支付工程款达1530余万元,本院所冻结的工程款实际上就是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留取《永兴县柏林镇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八标段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异议人第四建筑公司提出该公司与被执行人***没有业务上的往来,认为本院冻结第四建筑公司及其它两家公司在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含质保金)170万元是错误的,本院从对周帮明的谈话笔录对周帮明的谈话笔录、被执行人***押在申请执行人***处的履约保证金收据原件、被执行人***写给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报告及在银行所调取的交易明细账单,可以认定《永兴县柏林镇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八标段的实际承包人是被执行人***,本院冻结该三个标段的工程款(含质保金)是正确的。对第四建筑公司提出本院所冻结的工程款(含质保金)是农民工工资款,从永兴县国土资源局财务股调取的账目明细单可以证实,《永兴县柏林镇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八标段的工程总造价1700余万元,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已支付工程款达1530余万元,本院冻结第四建筑公司及其它两家公司在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170万元是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留取《永兴县柏林镇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第一标段、第八标段的质保金。综上所述,对第四建筑公司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耒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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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长 廖向阳
执行员 李红日
执行员 丁永安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凡洁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