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481民初2689号
原告: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飞,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耒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年。
原告谷**与被告耒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飞、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请求本院判决:确认被告四建公司对原告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1、原告谷**所用的规范性文件适用错误,本案不能适用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1号)的规定,原告谷**应当自己承担安全事故责任;3、*为年垫付的医药费应当返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无争议,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谷**又名谷明亮,被告四建公司是一家于2001年8月17日经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建筑施工企业。2015年9月28日,被告四建公司中标耒阳市洲陂乡人民政府公租房施工项目。2015年11月14日,以案外人耒阳市洲陂乡人民政府为发包方,以被告四建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公租房施工《合同协议书》。之后,被告四建公司将该施工项目转包给*为年,2015年11月15日,以*为年为发包方,以原告谷**(使用又名谷明亮)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公租房施工《合同协议书》,*为年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谷**,并约定:原告谷**包工并带升降机一台、滚筒拌料机一台、振动棒等设备,组织劳力进行施工。2016年11月9日下午1时许,原告谷**与在工地做工的***,在工地乘坐升降机时,因升降机失控加速下落摔倒,造成原告谷**与***受伤。原告谷**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原告谷***2017年8月21日向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被申请人四建公司(即被告四建公司,下同)对申请人谷**(即原告谷**,下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4日作出耒劳人仲案字(2017)第2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谷**的仲裁请求。原告谷****仲裁裁决,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四建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四建公司将应当由自己组织完成施工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为年,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自然人*为年又将涉案施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原告谷**,同样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为年招用的劳动者、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即原告谷**招用的劳动者,应当由被告四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原告谷**是涉案建筑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性质上不属于被招用的劳动者。原告谷**要求被告四建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谷**的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要求确认被告耒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和仲裁申请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谷**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琼
人民陪审员文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