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湘10执复94号
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耒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唐燕。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申请复议人耒阳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仁法院)(2016)湘1028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安仁法院审查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与***、***民间借贷纠纷案、唐燕与***、***民间借贷纠纷案等三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8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2015)安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2015)安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三案的申请执行人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第176号执行裁定书、(2015)***第238号执行裁定书、(2015)***第239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扣留被执行人***以第四建筑公司及其他两家公司在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170万元。2013年11月28日被执行人***借用他人的名字挂靠第四建筑公司及其他两家公司与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永兴县柏林镇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第一标段、第八标段等三个标段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被执行人***为与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及履行永兴县柏林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用***的名字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晴岗支行开设账号为6217002980101267222的账户,该账户大额资金的存入与支取都是被执行人***,三个标段前期的工程款由永兴县国土资源局拨付给第四建筑公司及其他两家公司,第四建筑公司及其他两家公司分别将工程款汇入该账户,被执行人***再从该账户上支取。《永兴县柏林镇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八标段的工程总造价1700余万元,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已支付工程款达1530余万元,本院所冻结的工程款实际上就是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留取《永兴县柏林镇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八标段的***。
另查明,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时以柏林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二标段、第八标段履约保证金收据原件押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催讨借款时,***于2015年7月15日以该借款系用于永兴县柏林乡综合整治项目八标段开支,写给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报告要求永兴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八标段工程款偿还***、***借款。
安仁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异议人第四建筑公司提出该公司与被执行人***没有业务上的往来,认为该院冻结第四建筑公司及其他两家公司在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含***)170万元是错误的,该院审查认为从被执行人***押在申请执行人***处的履约保证金收据原件、被执行人***写给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报告及在银行所调取的交易明细账单,证人***的证言,足以认定《永兴县柏林镇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八标段的实际承包人是被执行人***。该院冻结该三个标段的工程款(含***)是正确的。第四建筑公司提出本院所冻结的工程款(含***)是农民工工资款,从永兴县国土资源局财务股调取的账目明细单可以证实,《永兴县柏林镇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八标段的工程总造价1700余万元,永兴县国土资源局已支付工程款达1530余万元,该院冻结第四建筑公司及其他两家公司在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170万元是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留取《永兴县柏林镇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第一标段、第八标段的***。综上所述,对耒阳市第四建筑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作出(2016)湘102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耒阳市第四建筑公司的异议。
耒阳市第四建筑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6)湘1028执异10号执行裁定,并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安仁法院的(2016)湘1028执异10号执行裁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结论错误。复议申请人是合法的省内注册企业(法人组织),从来不认识借贷双方的当事人,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是完全无关联的案外人。复议申请人在永兴县柏林镇等十八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实际项目负责人是***,不是***。且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个人账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由***使用,安仁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及其他两家公司在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含***)170万元是错误的。二、安仁法院的听证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复议人的听证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给复议申请人带来损害和影响。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安仁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本院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本院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排除执行的权利,系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本案中,第四建筑公司主张在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含***)170万元为其公司所有,与被执行人***无关,故本案应当属于案外人异议而非执行异议。安仁法院在该异议案审查中,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鉴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8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宾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