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多氏华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顺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6民初539号
原告:北京多氏华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邮政所南侧。
法定代表人:多向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星,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1号院3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郭海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怀亮,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北京多氏华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氏华夏公司)与被告北京顺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氏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星、被告顺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氏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130 353.1元及其利息(以130 353.1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北京泛华多氏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 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多氏华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北京怀建集团顺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变更名称为北京顺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 年被告作为总包方,承包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鱼水洞村的鲟鱼良种规模化繁育示范基地建设工程,被告把其中的亲鱼车间的钢结构彩钢板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原告。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70 元/平方米,完工以实际发生建筑面积计算,付款和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预付款50万元,彩钢板进场付工程70万元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年底付95%工程款,余下5%工程款自验收合格1年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详见合同。原告在完成本合同工程过程中,又按被告要求完成了10.88万元增量工程。根据被告在它案中向法院提交的工程竣工图显示实际建筑面积为3783.53平方米,发生工程总价款为1 021 553.1元,增量工程款为10.88万元,合计总工程价款为1 130 353.1元。截至2022年5月31日前,被告对于该工程只支付了70万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于 202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抵顶协议》,被告以两台吊车抵顶30万元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价款金额为130 353.1元。
顺鹏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建筑面积未确定,如果按照3783.53平方米计算,外加增项108 800元,我方已经给付原告涉案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共计11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30 353.1元,但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我方在它案中提交的工程竣工图系我方向甲方结算时用的,图纸具体数值偏大,我方认可它案中双圆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彩钢结构图纸面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北京市怀柔区草厂村钢结构、彩钢板制作等材料并负责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以270元/平方米,完工以实际发生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预付款50万元,钢结构进场付0元,彩钢板进场付工程价款70万元,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年底付95%工程价款,余下5%工程价款自验收合格1年后付清,此价格不含税票。开工时间2015年6月25日,竣工时间2015年8月25日,保修期1年。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载明原告承揽被告上述工程中增项,产生增项工程价款108 8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将施工工程交付被告。截至2022年5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给付涉案工程项目工程价款110万元。
另查,2017年1月18日,北京泛华多氏钢结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多氏华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7年7月17日,北京怀建集团顺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顺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价款的数额。因双方未就合同约定的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且根据它案评估鉴定踏勘情况,现场钢结构及彩钢板均已经被拆除。故本案无法通过评估鉴定确定实际建筑面积。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的(2018)京0116民初1142号案件中被告提供的2015年11月15日竣工图,该图载明实际建筑面积为3783.53平方米,被告虽抗辩称该图纸系向发包方提供的结算图,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竣工图载明面积非为实际建筑面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本案中,原告在按约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现工程项目早已竣工并交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及其利息损失。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欠付工程价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顺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多氏华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0 353.1元及其利息损失(以30 353.1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7元,减半收取计1454元,由北京多氏华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95元(已交纳),由北京顺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陈欢欢
书  记  员   朱 军
书  记  员   宋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