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6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顺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1号院3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郭海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袆,男,北京顺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禧***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9593室。
法定代表人: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丽,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顺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鹏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禧***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禧千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鹏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袆,被上诉人万禧千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丽、张永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鹏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驳回万禧千福公司要求顺鹏建筑公司给付171 386.1元的诉讼请求;3.判令万禧千福公司赔偿顺鹏建筑公司经济损失800 158.05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万禧千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顺鹏建筑公司提供了两张有万禧千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军填写的资金支付审批单,一张上的金额为 92 998元、另一张为28 296元,两张审批单上清楚明白的写着铁矿峪工地,断桥门窗型材款,以及申请审批的金额,申请人均为付军。申请提交给顺鹏建筑公司后,经逐级审批,同意拨付该款,通知万禧千福公司来领款,吴义钱受付军之托,直接到顺鹏建筑公司的财务部门,按审批金额将审批的型材款项领走,吴义钱作为万禧千福公司安排与顺鹏建筑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负责人,顺鹏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吴义钱领取的型材款已经交付给了万禧千福公司。两笔款项合计121 294元。对此不知何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实属事实认定错误。2.关于反诉请求,顺鹏建筑公司用万禧千福公司提供的型材加工门窗并安装后,在竣工验收时,才发现万禧千福公司提供的型材存在质量问题,之所以在购买型材交付时未进行质量验收,完全是出于对万禧千福公司的信任,因为双方合作的时间已经有好几年,双方一直未发生过此次类似的质量问题,所以,在此次交付型材时,顺鹏建筑公司也就未进行材料留存。但作为顺鹏建筑公司,在发生型材质量问题之前,一直未向第三方购买过型材,对此,万禧千福公司是完全知晓的,现由于万禧千福公司提供的型材加工的门窗出现不能竣工验收的情况,顺鹏建筑公司也第一时间通知了万禧千福公司,但万禧千福公司却以不予回复来推卸责任,出于对项目质量的负责,顺鹏建筑公司不得已另行购买型材再次加工门窗并安装,如期交付了工程。对于顺鹏建筑公司的损失,万禧千福公司完全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顺鹏建筑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万禧千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万禧千福公司不同意顺鹏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顺鹏建筑公司全部上诉请求。1.顺鹏建筑公司主张的121 294元系铁峪矿工地的材料款,且收款人为吴义钱,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属于代替万禧千福公司收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顺鹏建筑公司未能证明上述该笔款项支付给万禧千福公司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反诉部分,顺鹏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万禧千福公司提供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为顺鹏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万禧千福公司提供的型材存在质量问题而驳回顺鹏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万禧千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鹏建筑公司支付万禧千福公司货款171 386.1元;2.判令顺鹏建筑公司支付利息,以171 386.1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1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顺鹏建筑公司负担。
顺鹏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万禧千福公司支付顺鹏建筑公司各项经济损失800 158.05元及利息,利息并以800 158.05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反诉费由万禧千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至2016年间,万禧千福公司陆续向顺鹏建筑公司供应深香槟色厚门板、新居断桥铝70、内开内倒锁、70系列断桥铝门窗、断桥铝窗60、该断桥铝门窗、C区断桥铝等产品,总计供货金额为871 386.1元。交付产品时,万禧千福公司、顺鹏建筑公司未留存样品。
顺鹏建筑公司为证明向万禧千福公司支付了92 998元,提交了记账凭证、支出凭单作为证据,但是记账凭证、支出凭单中并无万禧千福公司签收的记录,支出凭单领款人处标注的内容是吴义钱。万禧千福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认为是铁矿峪工地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顺鹏建筑公司为证明向万禧千福公司支付了28 296元,提交了资金支付审批单、支票存根作为证据,但是资金支付审批单中并无万禧千福公司签收的记录,支票存根显示的收款人是吴义钱。万禧千福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认为是铁矿峪工地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顺鹏建筑公司为证明向万禧千福公司支付了80 000元现金,提交了记账凭证作为证据,但是记账凭证中并无万禧千福公司签收的记录。万禧千福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并称顺鹏建筑公司从未向万禧千福公司支付过现金,都是转账进行交易。
顺鹏建筑公司提出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和万禧千福公司、顺鹏建筑公司一起前往仓库查看。顺鹏建筑公司称仓库中储存的门、窗、型材系质量不合格后拆下的,万禧千福公司称无法分辨是不是自己公司供应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禧千福公司、顺鹏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禧千福公司已经按约定发货,顺鹏建筑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顺鹏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支付了92 998元、28 296元、80 000元三笔货款。一审法院认定顺鹏建筑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为700 000元。顺鹏建筑公司提起司法鉴定,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仓库中储存的型材系万禧千福公司提供,且顺鹏建筑公司作为专业的加工厂商,在加工前应对型材质量进行检验,有问题及时提出。顺鹏建筑公司不能证明型材存在问题,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顺鹏建筑公司拖欠货款,给万禧千福公司造成了损失,万禧千福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保全责任保险费系万禧千福公司向保险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所花费,且万禧千福公司、顺鹏建筑公司对于该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应由万禧千福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北京顺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万禧***窗有限公司货款171 386.1元并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北京万禧***窗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北京万禧***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顺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另查,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京0116民初40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就(2021)京0116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笔误进行补正,补正内容为原审当事人诉讼地位及万禧千福公司对顺鹏建筑公司反诉之答辩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合同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双方诉辩意见,万禧千福公司向顺鹏建筑公司供应门窗等材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万禧千福公司主张其已按照约定供货,顺鹏建筑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顺鹏建筑公司抗辩主张其已向万禧千福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且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万禧千福公司赔偿损失。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万禧千福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顺鹏建筑公司损失,顺鹏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万禧千福公司货款及货款金额。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顺鹏建筑公司作为专业的加工厂商,在收到货物后应对货物质量进行检验,有问题及时提出异议。现万禧千福公司为顺鹏建筑公司供应货物发生在2015年至2016年间,顺鹏建筑公司主张其在收到货物后提出了质量异议,并提交了2016年出具的《整改通知单》为证。但该《整改通知单》上仅系顺鹏建筑公司单方说明及其单方公章,并未有万禧千福公司确认,且万禧千福公司不予认可该《整改通知单》真实性,顺鹏建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万禧千福公司发送过该《整改通知单》以及万禧千福公司确实收到该《整改通知单》,故在顺鹏建筑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起两年内向万禧千福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涉案货物符合质量约定。且顺鹏建筑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仓库中储存的货物系万禧千福公司提供,故而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其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顺鹏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顺鹏建筑公司要求万禧千福公司赔偿其损失,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其次,万禧千福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供货,顺鹏建筑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对涉案货款总金额871 386.1元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根据现有证据,对于顺鹏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700 000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现顺鹏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另外向万禧千福公司业务往来的负责人吴义钱支付了两笔款项合计121 294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但其并未提交证明万禧千福公司向吴义钱出具了代收款项的授权委托书或万禧千福公司委托吴义钱代收货款的其他证据,且万禧千福公司不予认可,故顺鹏建筑公司向吴义钱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对万禧千福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顺鹏建筑公司上诉要求扣除该部分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顺鹏建筑公司应支付万禧千福公司货款171 386.1元及违约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一审判决书在当事人诉讼地位及万禧千福公司对顺鹏建筑公司反诉的答辩意见上存在遗漏,但鉴于其已出具补正,且该问题并不属于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事由,本院在二审中对此予以指出,希望一审法院能够进一步提高裁判文书质量。
综上所述,顺鹏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515元,由北京顺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清
法 官 助 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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