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遥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遥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0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遥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甲11号院1号楼13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崇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甜甜,女,1990年2月25日出生,北京中遥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梅,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遥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遥地网公司)、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9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中遥地网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7月1日**至中遥地网公司处担任美工,双方签订了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中遥地网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中遥地网公司人事多次和**谈劳动合同续签问题,**总是以”要考虑一下”、”再想想”等为由拖延回避续签问题。2013年4月7日,中遥地网公司安排**带上相机和支架第二天前往天津拍摄三维场景,此项任务公司负责人已经与**沟通并征得**同意,但当天**却无理拒绝,4月7日下午,**向中遥地网公司产品质保负责人李津平请假半天,8日、9日连续请假,之后中遥地网公司联系**回来工作,**回复称自己情绪不佳,不便回来工作,中遥地网公司未与**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向中遥地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2012年5月中遥地网公司按照**请事假向**发放了4月的工资,至今仍然为**缴纳着各项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不辞而别严重影响了中遥地网公司业务的正常进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中遥地网公司无需:1、给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620元;2、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867.5元;3、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辩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中遥地网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6年7月1日入职中遥地网公司担任美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后续订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之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协议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约定保密费数额为100元每月,与每月薪酬一起发放。**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7日,每月打卡发放上月工资,工资结算至2013年4月底,2013年4月实发工资1119.2元。**提交的部分工资条显示**工资构成为月基本工资3000元外加绩效工资3800元及数额不定的季度奖和年终奖,后月基本工资调整为3220元。**主张其月均工资6885元。
**主张由于中遥地网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其无法单独完成的工作,其于2013年4月9日向中遥地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称中遥地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9日之前明确提出要将其开除,但**未就此举证。中遥地网公司否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尚未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中遥地网公司提交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显示中遥地网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7月,**认可中遥地网公司为其缴纳了五险一金,但**认为系未足额缴纳。
中遥地网公司提交了(2013)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0204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公证的2013年4月9日QQ聊天记录显示:”G6:还得请假一天,谢谢,身体恢复不过来;Jinping:收到;G6:真好,谢谢你!......”。中遥地网公司另提交了(2013)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0203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公证的2011年8月3日QQ聊天记录显示:”Cabernet:有空没?**:还行,啥事?Cabernet:合同续签的事.........**:我能再想想嘛?Cabernet:哈哈:可以,想想;Cabernet:最好这周告诉我一个结果吧,因为都拖了一个月了;**:好的。”中遥地网公司称李津平系**上级领导,Cabernet是人事部职员。**否认存在上述聊天记录,但认可G6系其QQ网名。
2013年4月9日,**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中遥地网公司:1、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4585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195元;3、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补偿金48195元;4、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5857号裁决书,裁决:1、中遥地网公司给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620元;2、中遥地网公司给付**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保密费3900元;3、中遥地网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867.5元;4、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中遥地网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遥地网公司未就**的工资数额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提交的工资条显示的工资数额与其主张的月均工资数额基本相符,法院对**月均工资6885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中遥地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中遥地网公司通过QQ向**提出劳动合同续签事宜,但该网络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中遥地网公司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同**进行了充分的协商,更无法否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遥地网公司未与**签订2011年7月1日之后的劳动合同,应当给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620元(6885×12)。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虽主张中遥地网公司2012年4月9日之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其主张举证,且中遥地网公司提交经公证的聊天记录显示**2012年4月9日仍在发送请假申请,**虽对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对于**关于中遥地网公司2012年4月9日之前即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法院不予采信。**于2012年4月9日提起仲裁要求中遥地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已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已告知中遥地网公司,且**此后未再回岗上班,中遥地网公司是否为**缴纳保险不足以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情况。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中遥地网公司应当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系中遥地网公司安排其无法单独完成的工作以及中遥地网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中遥地网公司实际已经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应当通过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未就中遥地网公司安排其不能独立完成的工作举证,且**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诉请中遥地网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对于中遥地网公司要求不予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仲裁裁决中遥地网公司给付**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保密费3900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遥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八万二千六百二十元;二、北京中遥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一○年一月至二○一三年三月保密费三千九百元;三、北京中遥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四、北京中遥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七千八百六十七元五角;五、驳回北京中遥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中遥地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遥地网公司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中遥地网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中遥地网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八万二千六百二十元;**到中遥地网公司单位继续履行原岗位职责或完成必要的各类工作业务移交手续。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失实,适用法律不当。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提出的双倍工资的诉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未按劳动法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中遥地网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82620元。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中遥地网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867.5元;中遥地网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遥地网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解除与中遥地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不同意中遥地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四险缴费情况表、公证书、工资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遥地网公司虽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现**不予认可,中遥地网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确认中遥地网公司应当给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于2012年4月9日提起仲裁要求中遥地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已告知中遥地网公司,且**此后未再回岗上班,现中遥地网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并要求**到中遥地网公司单位继续履行原岗位职责或完成必要的各类工作业务移交手续,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中遥地网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其与中遥地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其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遥地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遥地网公司北京中遥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遥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束建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