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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遥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民初字第29242号
原告北京中遥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甲11号院1号楼13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崇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肖,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梅,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遥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肖,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日被告至原告处担任美工,双方签订了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人事多次和被告谈劳动合同续签问题,被告总是以”要考虑一下”、”再想想”等为由拖欠回避续签问题。2013年4月7日,原告安排被告带上相机和支架第二天前往天津拍摄三维场景,此项任务公司负责人已经与被告沟通并征得被告同意,但当天被告却无理拒绝,4月7日下午,被告向原告产品质保负责人李津平请假半天,8日、9日连续请假,之后原告联系被告回来工作,被告回复称自己情绪不佳,不便回来工作,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2012年5月原告按照被告请事假向被告发放了4月的工资,至今仍然为被告缴纳着各项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被告不辞而别严重影响了原告业务的正常进行。被告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1、给付被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620元;2、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867.5元;3、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为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被告辩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7月1日入职原告担任美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后续订至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之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协议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约定保密费数额为100元每月,与每月薪酬一起发放。被告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7日,每月打卡发放上月工资,工资结算至2013年4月底,2013年4月实发工资1119.2元。被告提交的部分工资条显示被告工资构成为月基本工资3000元外加绩效工资3800元及数额不定的季度奖和年终奖,后月基本工资调整为3220元。被告主张其月均工资6885元。
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其无法单独完成的工作,其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时称原告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9日之前明确提出要将其开除,但被告未就此举证。原告否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尚未为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提交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显示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7月,被告认可原告为其缴纳了五险一金,但被告认为系未足额缴纳。
原告提交了(2013)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0204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公证的2013年4月9日QQ聊天记录显示:”G6:还得请假一天,谢谢,身体回复不过来;Jinping:收到;G6:真好,谢谢你!......”。原告另提交了(2013)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0203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公证的2011年8月3日QQ聊天记录显示:”Cabernet:有空没?**:还行,啥事?Cabernet:合同续签的事.........**:我能再想想嘛?Cabernet:哈哈:可以,想想;Cabernet:最好这周告诉我一个结果吧,因为都拖了一个月了;**:好的。”原告称李津平系被告上级领导,Cabernet是人事部职员。被告否认存在上述聊天记录,但认可G6系其QQ网名。
2013年4月9日,被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1、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4585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195元;3、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补偿金48195元;4、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5857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给付被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620元;2、原告给付被告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保密费3900元;3、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867.5元;4、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为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四险缴费情况表、公证书、工资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就被告的工资数额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的工资数额与其主张的月均工资数额基本相符,本院对被告月均工资6885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原告通过QQ向被告提出劳动合同续签事宜,但该网络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同被告进行了充分的协商,更无法否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2011年7月1日之后的劳动合同,应当给付被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620元(6885×12)。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被告虽主张原告2012年4月9日之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就其主张举证,且原告提交经公证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2012年4月9日仍在发送请假申请,被告虽对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对于被告关于原告2012年4月9日之前即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2年4月9日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视为被告已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已告知原告,且被告此后未再回岗上班,原告是否为被告缴纳保险不足以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情况。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当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并为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被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系原告安排其无法单独完成的工作以及原告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实际已经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应当通过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被告未就原告安排其不能独立完成的工作举证,且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诉请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不予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保密费3900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中遥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八万二千六百二十元;
二、原告北京中遥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二○一○年一月至二○一三年三月保密费三千九百元;
三、原告北京中遥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四、原告北京中遥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七千八百六十七元五角;
五、驳回原告北京中遥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中遥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 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嘉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