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02民催3号
申请人:福建南平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北门岭19号(实验小学拆迁安置楼)12层12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虹,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福建南平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12月2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福建南平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为1020004221269820、票面金额为80000元、申请人为福建南平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票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南平市剑州支行、收款人为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福建南平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申请人福建南平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华强
人民审判员 黄惠斌
人民陪审员 杨嬿宁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