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02民初723号
原告:福建武夷八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徐墩镇长汀村1号。
法定代表人:陈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琴,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龙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龙湾村。
法定代表人:吴旺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福建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武夷八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闽建设公司)与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龙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湾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琴、被告龙湾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闽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龙湾村委会支付八闽建设公司工程款95709元及从2018年6月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龙湾村委会与八闽建设公司签订《龙湾村美丽乡村农民公园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将其建设的龙湾村美丽乡村农民公民附属工程发给八闽建设公司承包施工,此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89965元,工期30天,按工程量7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工程总造价支付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期,期满经验收无质量问题付清工程款,及其他事项。此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施工过程中,龙湾村委会发出了三张变更通知单,通知八闽建设公司:取消原设计景墙,路口古门两边增加花池,施工现场绿化区域的苗木进行变更,原有广场周边增加水电设施;八闽建设公司按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龙湾村委会先后支付了275000元工程款给八闽建设公司。工程竣工后,龙湾村委会委托南平市延平区审计局对龙湾村农民公园附属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审计,审定的造价为370709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75000元,龙湾村委会还应支付八闽建设公司工程款95709元。审计后,八闽建设公司一再催讨差欠工程款,但龙湾村委会拖延至今不付。八闽建设公司特提起诉讼。
龙湾村委会辩称,一、本案工程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应待条件成就后再付款,也不存在需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未成就。在双方签订的《龙湾村美丽乡村农民公园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第一条明确本案工程是“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是“政府补助资金”。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就进度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如下:“上级补助资金到位,按项目工程量造价70%支付进度款,本工程竣工,经上级相关部门及发包人验收合格,上级补助资金到位,按工程的总造价支付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经验收无质量问题,上级补助资金到位付清。”该条款约定的付款前提是“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和“经上级相关部门及发包人验收合格”。在案涉工程并不符合支付条件的情况下,龙湾村委会经过多方争取,龙湾村委会已向八闽建设公司支付了275000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量造价的70%,370709×90%×70=233546.67元),其余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上级部门因审批问题(详见第二点)并未对涉案工程验收,故补助资金根本没有下拨到龙湾村委会的账户,显然付款条件未成就(如八闽建设公司认为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其应当举证证明上级的财政资金已经拨付给龙湾村委会,而龙湾村委会却怠于支付的情形)。举重以明轻,龙湾村委会更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的事实基础。二、八闽建设公司据以主张工程款的《工程审核书》并无法律效力。在承包合同中载明“预算造价322184元”,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而在《工程审核书》中载明工程造价为370709元,超过预算造价的15.06%[(370709-322184)/322184×100%]。根据《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控制设计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审查通过,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提出设计变更。严禁通过设计变更扩大建设规模、增加设计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但因技术、地质等原因确需进行设计变更的,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发包人签署确认后,按下列规定办理,由此增加的投资原则上在总投资中调剂解决:……(2)设计变更增加投资累计达到批准项目预算5%的,发包人应当事先报经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审批”,显然涉案工程变更设计的原因不符合《暂行办法》的规定,且未按该《暂行办法》进行重新审批。从八闽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上可以明确没有按照规定上报重新审批的程序,故上级相关部门并没有通过对涉案项目的验收。而南平市延平区审计局在审计本案工程时并未按照前述规定的条件进行审计,严重忽略了案涉工程的所谓结算造价已经远远高于招投标过程中确定的预算造价(高达15.06%的比例)。退一步而言,南平市延平区审计局并无审计资质,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其出具的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三、退一步而言,按双方约定结算造价时也应下浮10%。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一条第4款明确约定“龙湾村美丽乡村农民公园附属工程,预算造价322184元,下浮10%,中标价289965元(含税),具体按设计图纸和预算书为准”,明确了涉案的工程价款是在结算确定的金额下浮10%后作为双方支付的工程造价。同时,在双方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南山镇龙湾村美丽乡村附属工程停车场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进一步确认了双方是约定按照结算金额的90%作为支付的总价款。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协议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际发生了结算,结算过程于原合同美丽乡村附属工程等单价下浮10%。”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对于结算价格的约定相互呼应,确定了“下浮10%”的约定,即如果按照《工程审核书》确定的工程造价370709元,那么龙湾村委会需要向八闽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33638.10元(370709×90%)。四、八闽建设公司存在延期竣工的现象,应扣违约金3000元。在承包合同第三条对工程工期进行明确约定“本工程工期30天,每延误一天扣违约金200元。”在八闽建设公司提交的《福建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体现开工日期是2017年4月25日,竣工日期是2017年6月8日,显然逾期15天,按上述约定应从工程款中扣违约金3000元。综上所述,涉案工程违反《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审计报告无法律效力,付款条件未成就。退一步而言,即使以《工程审核书》的数据为基准,也应当下浮10%,再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八闽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八闽建设公司提交的三份《变更通知单》,该份证据系武夷山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且由建设单位龙湾村委会盖章并签字,本院予以采信。2.八闽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签到单》,龙湾村委会干部吴运松、吴志辉、吴新奴有在上面签字,龙湾村委会如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应提出证据予以反证该份证据上面的签字并非其干部所签。反之,本院予以采信。3.八闽建设公司提交的《福建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份报告业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予以采信。4.八闽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该份结算书虽由八闽建设公司编制,但龙湾村委会予以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5.八闽建设公司提交的《南平市延平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因双方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由南平市延平区审计局审计,本院予以采信。6.龙湾村委会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其附件材料,该份证据系龙湾村委会单方制作,虽加盖了公章但无法佐证已拨付的资金系用于美丽乡村四项工程,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7日,福建南平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建设公司)中标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龙湾村美丽乡村农民公园附属工程。嗣后,龙湾村委会(甲方,发包方)与中基建设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龙湾村美丽乡村农民公园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龙湾村美丽乡村农民公园附属工程,预算造价322184元,下浮10%,中标价289965元(含税),具体按设计图纸和预算书为准。工程工期:30天,每延误一天扣违约金200元。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以单价合同实施工程量来结算:有超出预算外工程需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造价不受市场物价变动等因素的影响。2.进度款/工程款支付方式:上级补助资金到位,按项目工程量造价70%支付进度款,本工程竣工,经上级相关部门及发包人验收合格,上级补助资金到位,按工程的总造价支付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经验收无质量问题,上级补助资金到位付清。3.工程结算需出具正式发票,税费由乙方承担。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施工质量监督。2.及时联系验收和组织工程决算。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付款方法执行,若有拖欠工程款,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乙方。2.乙方无法按期完工,按本合同第三条处理。
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25日开工。施工过程中,龙湾村委会发出三张变更通知单,变更内容如下:1.由于甲方和当地村民的要求,在原有广场周边增加水电设施,具体施工方案以现场确认的施工图为准。2.由于甲方要求,对施工现场绿化区域的苗木进行变更。具体变更以甲方确认的施工图为准。3.由于场地原因,桥头有一条机耕路,机耕路要保持畅通,所以取消原设计景墙。4.路口古门两边增加花池,具体尺寸以竣工图为准。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8日竣工。竣工当日,中基建设公司、武夷山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听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龙湾村委会干部吴运松、吴志辉、吴新奴分别在工程签收签到单上签字。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龙湾村委会、设计单位武夷山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福建听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基建设公司均在《福建省市政基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应位置盖章确认。2017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南山镇龙湾村美丽乡村附属工程停车场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停车场地面实施片石垫层180mm厚,本项增加工程量编制为现场签证单第9页,确保龙庙过7月25节日停车。二、协议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结算过程于原合同美丽乡村附属工程同等单价下浮10%。三、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合格,然后结算,送报延平区设计局审计,审计结果合加美丽乡村附属工程为总金额结算。四、补充协议合同作为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附原合同背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8月18日,中基建设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工程造价为414605元。龙湾村委会在工程结算书的封面盖章,同意送审。2018年1月30日,南平市延平区审计局出具延审投报(2018)9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2017年8月,延平区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委托福建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龙湾村农民公园附属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该工程送审结算造价414605元,审核后造价370709元,核减43896元,并注明了核减的主要原因。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和竣工验收合格后,龙湾村委会先后向八闽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75000元。
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延平区财政局作出延财农改[2017]5号《关于预拨2016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美丽乡村建设试点资金的通知》,计划安排南山镇龙湾村资金180万元,本次拨款80万元,已于同年1月31日转入指定账户。2017年5月17日,延平区财政局作出延财农改[2017]17号《关于预拨2016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美丽乡村建设试点资金的通知》,计划安排南山镇龙湾村资金180万元,本次拨款100万元,已于同年5月31日转入指定账户。龙湾村委会向南平市延平区财政局提交的《龙湾村2016年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程验收及决算报告》,验收结果栏验收小组意见合格,村理财小组意见合格,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已招投标,均签章确认验收。涉案工程合计金额为370709元。龙湾村委会向南平市延平区财政局提交的《南山镇龙湾村工程竣工验收表》上载明工程决算价370709元,建设单位意见为验收合格并加盖龙湾村委会公章。
同时查明,2018年2月12日,中基建设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八闽建设公司。
本院认为,中基建设公司(即八闽建设公司)经公开招投标,中标涉案工程,并与龙湾村委会签订《龙湾村美丽乡村农民公园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和《南山镇龙湾村美丽乡村附属工程停车场补充协议》。前述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数额;二、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八闽建设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工程是含有国家财政性预算内资金投资的工程,结算时须报财政部门进行审查。财政部门的审查结论只是行使国家财政性资金监督管理职能的依据,不是当事人结算的法定依据,但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除外。涉案工程为招投标工程,双方签订的《龙湾村美丽现场农民公园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确定中标价格为289965元,具体按设计图纸和预算书为准。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龙湾村委会作为发包人有变更工程施工内容,增减工程施工量,故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总额应以具体施工设计图纸工程量为准。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合格,然后结算,送报延平区审计局审计。审计结果合加美丽乡村附属工程为总金额结算。”第四条约定:“补充合同附原合同背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及嗣后增减的工程量的约定以延平区审计局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又因双方在主合同中约定造价下浮10%,该约定适用涉案工程总工程造价金额。故本院确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33638.10元(审计造价370709元×90%)。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进度款/工程款支付方式:上级补助资金到位,按项目工程量造价70%支付进度款,本工程竣工,经上级相关部门及发包人验收合格,上级补助资金到位,按工程的总造价支付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经验收无质量问题,上级补助资金到位付清。”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的问题。从本院调取龙湾村委会向南平市延平区财政局提交的《龙湾村2016年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程验收及决算报告》、《南山镇龙湾村工程竣工验收表》上载明内容来看,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龙湾村委会的上级部门及龙湾村委会均签章确认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龙湾村委会以涉案工程未经上级部门验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涉案工程内容的变更系经由设计单位提出,建设单位确认的,符合工程内容变更的程序条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上级补助资金到位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龙湾村委会以南平市延平区财政局已拨款到位的180万元是除涉案工程及本院已经受理的福建易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龙湾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案款外还有农村道路硬化及老人活动中心仓库修缮、四蹲位公厕工程和老人会厨房建设水电改造工程两个工程的财政拨款总额作为抗辩理由,但龙湾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两个工程业已通过南平市延平区财政局审核予以拨款的证据,故本院对龙湾村委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8日竣工,质保期满,龙湾村委会应支付八闽建设公司工程尾款58638.10元(333638.10元-已支付的275000元),故本院对八闽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未超出58638.1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双方约定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八闽建设公司于诉讼过程中自认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合同约定工期为30天,每延误一天扣违约金200元。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25日开工,于同年6月8日竣工。因施工过程中,龙湾村委会发出三张变更通知单,设计图纸变更及实际施工工程量有增加,工期发生顺延属于合理情形。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龙湾村委会未提出工期延误应抵扣工程款的情形。在诉讼过程中,龙湾村委会亦未提出对延误工期时间的鉴定申请,应视为工期未延误。同时,龙湾村委会要求八闽建设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属于请求权,应当以反诉方式提出。龙湾村委会未就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请求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龙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福建武夷八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8638.10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58638.10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福建武夷八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72元,减半收取计1096.36元,由福建武夷八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4.65元,由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龙湾村民委员会负担67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华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玉萍
书记员陈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