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象标牌制作有限公司

河南万象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与国家能源集团焦作电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21民初1294号
原告:河南万象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清华园商务楼10楼0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6980286W。
法定代表人:刘国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坤,河南众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焦作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郇封镇葛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083482155D。
法定代表人:蒋军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园,女,198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鹏,女,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焦作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万象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诉被告国家能源集团焦作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电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国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坤、被告焦作电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园、刘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制作安装费218620元;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安全风险保证金35000元、进场人员押金21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1862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安全文化设施制作安装委托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需的标识标牌进行制作、安装,总价款控制在70万元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按照被告的指示陆续对需要的标识标牌进行制作、安装。2018年12月份原告完成了被告要求的除生产楼外墙设计规划之外的所有工作,但由于被告厂内发生了一起安全事故,上级领导检查等原因,导致原告工作被迫停止,人员退场,直到今年3月份被告才通知原告可以进场施工。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接到被告撤场通知,3月28日全部撤场完成。按照被告要求,2018年12月17日原告就将制作安装费698620元的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仅在2019年1月25日支付原告48万元,尚欠218620元至今未付。另外,安全风险保证金35000元、进场人员押金2100元被告也未予退还,为维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并没有在合同约定内完成制作,原告自2018年7月16日开工,以被告叫停为由拖延工期,且新安装的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要求,存在严重应付现象,原、被告多次沟通协调,原告坚持一意孤行,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电话通知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不予理踩,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更换生产楼南墙部分安全文化设施的函,原告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履行维修更换义务,严重影响了被告的使用。2、根据合同9.7的约定,被告应从货款中扣除违约金,根据合同2.2.2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尚在质保期内,理应扣货款的10%作为保证金。根据合同9.1.4和9.1.10、11.2.1约定,原告安装提供的产品4月份安装完成,5月份损坏,还有粘贴的东西脱落,与原告沟通置之不理。根据合同价格明细表,各项合计148200元。3、原告未按规定办理安全风险保证金和入场人员押金退还手续,不能及时退还,被告关于安全风险保证金的规定,未发生安全事故,未出现扣分项目合同履行结束,提出退还申请后,才能退还,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提出书面退还申请,入厂人员押金履行合同过程中,为方便施工人员出入厂区,特按人头收取入厂押金,并为施工人员发放入厂证件,同时为原告开具押金收据,施工结束后,原告可随时持押金收据找相关人员退还,据被告了解原告并没有持收据办理,并非被告故意拖延。综上,扣除应扣款项外,余款可以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在变更之前为神华国能焦作电厂有限公司;2、安全文化制作安装项目技术协议、制作安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所需要标识标牌提供制作安装服务;3、安全文化制作明细表和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加工承揽服务的内容和价款698620元,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7月20日),证明被告已付部分款项,尚欠218620元;4、安全风险保证金收据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支付安全风险保证金35000元;5、2018年7月16日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进场押金21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供如下证据:1、安全文化制作安装项目技术协议、制作安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与原告的合同一样;2、聊天记录和关于更换生产楼南墙部分安全文化设施的函,照片四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扣押部分货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委托合同上的条款是被告套用的货物买卖合同文本条款,对其并没有修改,与本案的加工承揽合同事实是有冲突的,并非是对本案的加工承揽进行的约定,被告所引用的合同条款均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聊天记录和关于更换南墙部分安全文化设施的函,照片四张,聊天记录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生产楼南墙部分安全文化设施,原告是按被告设计的图纸进行生产然后安装的,生产安装完成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这部分内容是经过验收的,合格后通知原告才撤出的,由于被告设计的该部分设施不能满足客观需要,联系原告重新更换,由于被告增加的费用太低,原告无法制作安装,双方最后未达成协议,从函的内容可以看出,更换是需要增加费用的,充分说明被告认为造成的安全隐患不是因原告的安装问题,我们安装的也有一部分是铝扳的,到现在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被告以此不支付剩余安装费是没有道理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是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因面积较大,风力较大,如采用喷绘的制作工艺,是很难保证完全平整的,当时我们建议被告采用铝板,但被告没有采取,导致后来双方因费用问题没有达成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从原、被告所举证据来分析,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安全文化设施制作安装委托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需的标识标牌进行制作、安装,总价款控制在70万元内。原、被告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份开始制作、安装,2019年3月27日制作、安装全部结束。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安全文化设施制作安装委托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需的标识标牌进行制作、安装,总价款控制在70万元内,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开始制作、安装,2019年3月27日制作、安装全部结束。原告将制作安装费698620元的发票交付被告,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原告480000元,尚欠218620元至今未付。另外,安全风险保证金35000元、进场人员押金2100元被告也未予退还,为维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安全文化设施制作安装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制作安装标识标牌完工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揽费用。经双方结算,总制作安装费为698620元,被告已支付480000元,仍拖欠218620元未予支付,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作安装费21862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制作安装费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218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确定利息自2019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安全风险保证金35000元和进场人员押金2100元,35000元的性质为安全风险,不是质量保证金,制作、安装工作全部结束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庭审中抗辩原告制作、安装的标识标牌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反诉请求,若其所述属实,其可以另循途径予以解决,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家能源集团焦作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万象标牌制作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费218620元;
二、被告国家能源集团焦作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万象标牌制作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86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国家能源集团焦作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万象标牌制作有限公司安全风险保证金35000元和进场人员押金2100元,合计371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万象标牌制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4元,减半收取255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款2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康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