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雅智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

重庆雅智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保税港区雅咪进口食品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9173号
原告:重庆雅智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号3幢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31661567B。
法定代表人:王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保税港区雅咪进口食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渝大道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52827075。
法定代表人:刘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星,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伟,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雅智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智兰公司)诉被告重庆保税港区雅咪进口食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雅智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被告雅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星、尹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智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雅咪公司支付工程款28万元,并自2017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我司与雅咪公司签订《普泰广场主力商家开业配电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雅咪公司电影院、浩恩体检中心、VR体验区的配电改造服务,工期为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7月9日,合同总价款为28万元,并约定最迟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28日完成验收。2017年9月22日,我公司向雅咪公司提供了2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雅咪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我司出具对账函,再次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但雅咪公司至今未付。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伟洋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普泰广场主力商家开业配电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即雅智兰公司举示的对账函,系雅智兰公司向雅咪公司发送,载明欠款金额为28万元,雅咪公司核对人(财务)处签字为,雅智兰公司称梁濡濡、熊烈即为雅咪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拟证明雅咪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雅咪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没有加盖雅咪公司的公章,对梁濡濡、熊烈也无法确认,但称确实欠付雅智兰公司28万元工程款。因该证据无雅咪公司盖章,梁濡濡、熊烈的身份也无法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雅智兰公司与雅咪公司签订《普泰广场主力商家开业配电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雅智兰公司承包雅咪公司电影院、浩恩体检中心、VR体验区的配电改造服务,工期为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7月9日,合同总价款为28万元,并约定最迟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于2017年6月23日开工,同年7月8日完工,2017年7月28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7年9月22日,雅智兰公司向雅咪公司提供了2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雅智兰公司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本院认为,雅智兰公司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普泰广场主力商家开业配电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雅智兰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经过了竣工验收,亦主动提供了2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雅智兰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雅咪公司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双方约定工程款为28万元,雅咪公司未抗辩存在其他应当扣减的情形,且在庭审中承认确实存在欠付2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于雅智兰公司要求雅咪公司支付28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约定工程款最迟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且未对利息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故雅咪公司应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保税港区雅咪进口食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雅智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28万元,并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雅智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58元,减半收取计2787.79元,保全费1980.90元,由被告重庆保税港区雅咪进口食品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克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丹
书 记 员 沈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