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昊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之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哈密市昊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4490号
原告:***之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居宪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琼,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昊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施学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俊荣,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原告***之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装饰公司)与被告哈密市昊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然建筑公司)、被告徐俊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琼,被告哈密市昊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之峰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575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产品购销协议,由原告提供建材产品,按被告要求送到指定地点,同年6月30日,双方补签《产品购销协议》并开具发票,货款合计357522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昊冉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认可与原告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所称达成口头协议也不是与我公司达成,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二、被告徐俊荣并非我公司员工,徐俊荣与我公司之间签订过一份合作协议,实际上双方系挂靠关系,徐俊荣是哈密无线电管理局业务用房室内外配套设施项目实际施工人,该批货物也未用到双方合作的项目上,徐俊荣自身负的债务和从事业务所付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徐俊荣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业之峰装饰公司分六次向昊冉建筑公司提供建材产品,合计金额357522元,送货单均由徐俊荣签字验收。2021年6月30日,业之峰装饰公司与昊冉建筑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协议》,合同约定:“甲方(业之峰装饰公司)与乙方(昊冉建筑公司)协商一致,就采购项目达成如下条款:一、乙方为甲方采购的产品如下(含产品名、型号、数量、金额):1.电容直径200PE管,数量450米,单价210元,金额94500元;2.电容直径200三通,180个,单价185元,金额33300元;3.电容直径200阀门,50米,单价:450元,金额:22500元;4.电容直径160PE管,300米,单价:125元,金额37500元;5.电容直径160三通,150米,单价:120元,金额18000元;6.电容直径160阀门,30个,单价:360元,金额10800元;7.电容直径110PE管,500米,单价:95元,47500元;8.电容直径110三通,100个,单价:110元,金额11000元;9.电容直径110阀门,65个,单价:260元,金额16900元;10.地板砖1500×75,362块,单价181元,金额65522元;合计:357522元,大写叁拾伍万柒仟伍佰贰拾贰元整;二、交接货物时间:乙方为甲方采购货物由乙方按甲方的需求进交货,乙方需求计划应在每批供货前通知甲方…六、付款方式: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甲方:业之峰装饰公司(加盖公章),乙方:昊冉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徐俊荣签字,2021年6月30日”。之后昊冉建筑公司及徐俊荣未支付欠付货款,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21年6月30日,业之峰装饰公司向昊冉建筑公司开具五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合计金额为357522元。该五张发票均已交付昊冉建筑公司。
再查,业之峰装饰公司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保险费537元。
以上事实有业之峰装饰公司提供的一份《产品购销合同》、6张送货单、5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保险费发票及业之峰装饰公司、昊冉建筑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时间在供货时间之后,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以及业之峰装饰公司给昊冉建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产品名称,供货地点,供货数量均相符,能够证实业之峰装饰公司向昊冉建筑公司提供货物,昊冉建筑公司欠付货款357522元的事实。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昊冉建筑公司抗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我公司并未收到业之峰装饰公司的货物,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昊冉建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付款主体的问题,涉案合同由业之峰装饰公司、昊冉建筑公司以及徐俊荣三方签订,涉案货物亦由徐俊荣签收。虽然昊冉建筑公司抗辩称,徐俊荣并非公司员工,昊冉建筑公司与徐俊荣之间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系挂靠关系,徐俊荣系双方合作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就双方合作项目的进行情况、结算情况、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等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昊冉建筑公司与徐俊荣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欠付业之峰建筑公司的货款应由昊冉建筑公司和徐俊荣共同承担。关于业之峰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货”,但双方是先供货后补签合同,现业之峰装饰公司主张自开具发票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昊冉建筑公司、徐俊荣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业之峰装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责任。昊冉建筑公司、徐俊荣应自业之峰装饰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因昊冉建筑公司、徐俊荣未及时向业之峰装饰公司支付货款,业之峰装饰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保险费系支出合理费用,故上述费用应当由昊冉建筑公司、徐俊荣承担。徐俊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市昊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俊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之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7522元。
二、被告哈密市昊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俊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之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357522元的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2元,保全申请费2308元,均由被告哈密市昊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俊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帕提曼 · 艾依提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依帕尔古丽·再帕尔